DCEC 17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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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伍艷娟
		及
	答辯人	興華促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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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2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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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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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本宗僱員補償申請與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23號（DCEC 2023 / 2014）（「案件（一）」）有關。案件（一）在2014年10月3日提出，申請人與本案的申請人是同一人，即伍女士；而兩宗案件的答辯人雖然不同，但也是有關連的，案件（一）的答辯人陳世偉（「陳先生」）是本案答辯人興華促進有限公司（「興華」）的股東及董事。

伍女士在案件（一）內聲稱，於1997年約1月受僱陳先生為船務文員時，因使用電腦而引致頸椎退化。本席於2015年1月23日應陳先生的申請，基於對象錯誤和超出訴訟時限兩個理據，剔除案件（一）。

伍女士上訴本席剔除案件（一）的命令，上訴庭在2015年8月27日駁回上訴。

B.　本宗僱員補償申請

針對陳先生的訴訟被上訴庭駁回後翌日，伍女士再次興訟，入稟本案，向興華申索僱員補償。

無容置疑，本案涉及的意外和工傷與案件（一）可以說是同出一轍，因為伍女士在本案申請書中的第3(3)項及第3(4)項有關意外發生的日期及地點內稱：「1997年1月2日開始，上環信德中心1311室內使用電腦，因本人身後是玻璃幕牆反光，根本不能看清電腦屏，而移向左方先完成工作，而弄傷頸椎5, 6, 7退化，和不合適坐椅而坐骨神經線馥炎至腰椎病」。針對伍女士的同一指稱，興華以此作為其中之一的剔除申請理據（見下述第17段）。

伍女士在2015年8月28日存檔本僱員補償申請書後，在2015年9月4日另外存檔一份36頁，標題為「聆訴文件冊」（「文件冊」）的文件。在文件冊內，伍女士除了重複附上本案申請書外，內裏主要詳載她過期提出本申請的理由，以及她的醫療報告和一些與她曾經在醫院接受治療的相片影印本 。

跟案件（一）一樣，興華在收到本申請書後，在第一次指示聆訊前，於2016年1月12日存檔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規則」）的傳票（「傳票」），與及由陳先生發出，支持傳票申請的誓章，要求法院剔除本宗僱員補償申請。 

興華存檔傳票後，伍女士在2016年1月15日存檔誓章，附呈8項主要是伍女士的醫療報告為證物。

伍女士仍是一如既往，親自應訊，興華仍然是由處理案件（一）的鍾大律師代表。伍女士在本傳票的第一次聆訊時確認，除了依據文件冊和她的誓章來反對本剔除申請外，並不需要存檔其他文件來反對興華的剔除申請。

C.　申請剔除法律原則和理據
C.1.　法律原則

本傳票跟案件（一）的剔除申請一樣，同是依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第(1)段(a)至(d)項的所有規定提出 － 即是指伍女士的申請書：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有關上述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剔除案件（一）的裁決時已經討論過，不在此重複。

C.2.　申請理據
C.2.1.　延遲訴訟

伍女士提出案件（一）時，是在指稱意外17年後，所以超過了《僱員補償條例》第14條所訂明的24個月訴訟時限，由於就着她的延誤訴訟未能提供合理辯解，所以構成案件（一）被剔除的其中一個主因。雖然伍女士在案件（一）被剔除後立即提出本案，但本案比案件（一）更為遲多一年，即指稱意外18年後提出訴訟，所以興華也以此為其剔除申請的第二個理據。

鍾大律師指出，在文件冊內，伍女士所稱的過期申請理由，主要是聲稱她在1997年起，因受傷患困擾，而四出奔波，可是她並沒有提及這些事情跟她延遲訴訟有何關連。

鍾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根據伍女士過期申請的理由，伍女士聲稱在1997年受傷後的兩年，她先後到訪澳洲和加拿大，並受僱於不同公司，由此可見，伍女士明顯有能力在兩年的申索時限內，提出申請，而無需等到2014年，才首次提出案件（一）的申索。在這十多年的時間，她有足夠時間及活動能力對聲稱的意外提出申索。

另外，鍾大律師更指出，伍女士的誓章內所提供的醫療報告及其他文件亦未能支持她過期申請的理由或是次申索的理據。

鍾大律師因此陳述稱，把本席與及上訴庭在案件（一）所採納的曾來發 對 新福港 [2011] 4 HKLRD 336一案內所列的法庭考慮的各項因素，應用於伍女士在本案提出的過期申請理由，鍾大律師指出，伍女士仍然不能對她極度嚴重的延誤提出任何「合理辯解」，可讓法庭容許伍女士再次提出申索。

C.2.2.　違反「既判案件」的原則

由於本案指稱的意外和伍女士所受的傷涉及案件（一）同一的工傷，所以興華在本剔除申請的首要理據，指稱本案違反了「既判案件」的原則。此原則簡單而言是指一案不可重複再訴。

鍾大律師在陳詞書中稱，所謂「既判案件」，是指有關訴訟所涉乃要求法庭作出裁決的事項，包涵清楚屬於該訴訟涉及的議題及事實，而該些議題及事實清楚可在之前的訴訟提出，那麼便應在該訴訟中提出，交由法庭作出裁決，而不應後來展開另一訴訟，提出該些議題或事實（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6年，第一冊，第453至454頁，第18/19/11段）。

鍾大律師在陳詞書內指出，由於本案中所聲稱的意外和案件（一）相同，然而，案件（一）已被剔除，而剔除判決也得到上訴庭確認，所以，有關本案要求法庭作出裁決的事項，即是，關於延誤訴訟，伍女士未能提供合理辯解的事實，在案件（一）已交由法庭作出裁決，伍女士不應再就同一議題及事實，展開另一訴訟。

鍾大律師續稱，伍女士在本案不像提出案件（一）時，弄錯了訴訟對象，而興華確實是她所聲稱意外發生時僱用她的公司，但伍女士在本案其實是再次嘗試對她延遲了十多年的申索提出過期的理由，作為她的「合理辯解」，鍾大律師稱，她這樣做明顯是違反了「既判案件」的廣義原則：即與訟人士沒有在較早前的案件中，提出現在訴訟中的事宜，是屬於濫用法律程序（見Brisbane City Council and Myer Shopping Centres Pty Ltd v Attorney-General for Queensland [1979] AC 411，第425頁）。

鍾大律師在聆訊中陳詞稱，雖然興華於伍女士聲稱的意外日期（即1997年1月2日）是伍女士的僱主，但關於延誤提出申索所提供的合理辯解，伍女士在本案所聲稱的意外與及依據的證據跟案件（一）是一樣的，既然案件（一）已於較早前被法庭剔除，伍女士把大部份相同的證據再次在本案興訟，會損害法庭的信譽，而司法管轄權會因而被啟動；再者，伍女士在案件（一）並沒有蒙受不利因素，可令法庭酌情容許伍女士再次興訟（見King’s City Holdings Ltd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 [2013] 4 HKC 450，第467至468頁）。因此，本案明顯違反「既判案件」的廣義原則。

鍾大律師因此陳詞稱，引用King’s City Holdings Ltd一案內所列出有關「既判案件」廣義原則的概要，伍女士不可就之前的法律程序完結後再就同一聲稱意外另行對興華提出申索，及對於其嚴重延誤再次提出較詳細及重複的解釋，這做法屬於濫用法庭程序。大律師稱，單就這一點，足以令法庭有權以濫用法庭程序為由，剔除本案的申請書（見King’s City Holdings Ltd第460頁I行）。

D.　延遲訴訟理由

伍女士於聆訊時稱，她之所以延遲訴訟是因為她在2013年才知道她的傷勢惡化，所以到2014年才展開案件（一），向陳先生訴訟，但陳先生否認僱主身份，及至她上訴本席命令，上訴庭拒絕她呈交醫療報告要求及駁回上訴後，她便立即提交本索償。

伍女士於聆訊時進一步稱，在文件冊內的內地和香港醫院的醫療報告不但可以證明，她傷勢在2013年惡化，其中一份由中山醫院發出的出院記錄，更可證明她曾告訴醫生她的頸椎和腰椎的傷超過10年；另外，文件冊內一封日期2015年9月4由勞工處發給興華的信，可以證明她在1997年所受的工傷。

E.　討論和裁決理由

正如大律師指出（見第19段），有關本案延遲訴訟，伍女士是否有「合理辯解」這議題，法院在案件（一）已經定奪。所以，關於超出訴訟時限這議題，伍女士似乎是違反了上述所討論的「既判案件」原則。
	
根據伍女士在聆訊時確認，她所有支持她延誤訴訟的理由已經全部載於文件冊和誓章內，雖然這些證供和文件，似乎在案件（一）內是沒有的，例如醫療報告和勞工處發出的文件是新的文件，但毫無疑問，伍女士在本案的依據事實和聲稱，卻是跟案件（一）相若。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伍女士在本案所提出的新文件和證供，如大律師所稱，並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理由如下：
         
在本申請書內，伍女士聲稱意外日期為1997年1月2日，然而，在文件冊內，有關意外的描述，頗為含糊，她不但沒有明確說出她在哪一天在工作時受傷，更沒有交代她如何弄傷。她只是籠統地稱：「坐位身後是玻璃窗…根本不能看清楚電腦顯示屏！申請人只能先把電腦顯示屏移至左手方向完成工作，1997年初已照MRI證實申請人的頸椎5，6，7退化；另申請人坐椅太深而引至坐骨神經線發炎至今腰間盤病」。據此，伍女士只是說她因電腦顯示屏的問題而需作出調整，繼後，她驗出頸椎退化；而坐椅問題導致神經線發炎，但對於她在何日或怎樣受傷這些重要的事情，似乎欠缺交代。

根據上述第27(1)段有關意外的描述顯示，伍女士在1997年開始受到她在本案指稱由工作而引起的頸椎傷患，根據她的證供，她應可在24個月訴訟期限還未過時，即1997年1月至1999年1月的兩年，向興華提出她指稱的意外索償；尤其是，在1998年7月25日，被興華辭退後，她既然已不是興華的僱員，更可毫無顧忌與及有更多時間向興華興訟。可是，伍女士在文件册的「過期申請理由」內所顯示，對於現時的指稱，不但沒有通知興華，伍女士在離開興華後，在1999年和2000年期間，似乎將精神和時間，放於到澳洲和加拿大探家人和朋友，後來，由於她過度使用手機，導致「癲癇症」發作，才回香港醫治。


在過了兩年的訴訟時限，伍女士雖然在2001年和2002年似乎身體狀況欠佳，而沒有穩定工作，但她在展開案件（一）前的10年多，即是2000年至2014年，伍女士曾在不同的公司任職：
2003年紡織公司和印刷公司；
2003年至2005年6月法國公司；  
2006年至2008年5月台資公司；
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傢俱公司；
最後的一份工是2013年在進出口公司任職了一個月船務文員。
從以上顯示，伍女士在那段約10年的時間，先後在6間不同的公司工作，其中的兩份工還任職超過兩年（法國和台資公司）。雖然在這10年期間，她似乎不斷生病，但她仍然有工作能力。因此本席相信她在那段時間，若她真是有意向興華提出訴訟，她應有充足的時間和能力。

在2013年之後，根據文件册，伍女士的健康和精神狀態似乎並不穩定，但反之，伍女士竟然在這較以往差的狀態下，在2014年可親自入禀案件（一）。

雖然伍女士在案件（一）的剔除命令被上訴庭駁回後，隨即展開本案，並沒有再耽誤拖延，但她在展開案件（一）時，延誤了17年才訴訟，是屬於非常長的耽誤，根據本席在剔除案件（一）的判案書內曾引述 曾來發 所列出要考慮的各點因素，伍女士在此情況下，需要證明她具有極高的申索成功機會。
                
伍女士現時所提出的延誤申請原因，雖然明顯比案件（一）內的較為詳細，而興華亦的確為伍女士聲稱意外時的僱主，可是，本席於詳細考慮了伍女士現時所提出的延誤申請原因和所有證供後，仍然如案件（一）一樣，認為伍女士提出的延遲原因，非常薄弱和牽強，不足以作為合理辯解。

本案雖然再沒有「錯誤對象」的問題，基於以上的討論，如本席在剔除案件（一）裁決時說，如繼續讓伍女士興訟一宗18年前她指稱的工傷，會對她的前僱主興華不公平，尤其是關於證據的搜集或遺失、證人的存在與否、證人記憶等問題。若讓訴訟程序繼續，將會構成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與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總括而言，本席接受興華依據的兩個理由，認為本案所涉及延遲訴訟的事實，已在案件（一）裁決，若容許伍女士繼續訴訟，是容她違反上述「既判案件」原則。另外，本席認為伍女士未能提供合理辯解，可令法庭可酌情受理她的過期補償申請。

再者，對於伍女士提出的延誤解釋，上訴法庭法官朱法官，在伍女士針對案件（一）剔除命令的上訴裁決判決書內，權威地指出：

「申請人的申索是在超逾法例規定的24個月訴訟期限提出，這點是毋容置疑的。誠如原審法官指出（判決書第16段），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4(4)條，倘若申請人能就延誤提供合理辯解，法庭可酌情受理她的補償申請。綜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誓章及作出的陳詞，申請人只是指這些年來身體健康欠佳，她不諳法律。但申請人並沒有說明她患病與她在悠長的17年期間沒有作出補償申請的關係。另一方面，申請人自1997年已認為工作用的電腦檯和坐椅不合規格，又已知道頸椎受傷，她不知道有訴訟時限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本席採納朱法官上述所說，認為朱法官所說的仍然適用於本案。因此，基於以上所有原因，本席接納興華的申請，剔除申請書。

F.　命令

按照傳票第1段內提出的申請，命令剔除申請書。

本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傳票與及申請書的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批發2016年2月24日聆訊的大律師証書。

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根據訟費陳述書，答辯人訟費總額為$30,630。鑑於本案與案件（一）有很多相同之處，而答辯人在本案也是聘用同一律師行和大律師，所以所需的時間應大大減少，本席評定合理的訟費為$15,450（即是批准訟費陳述書內「B項」人手處理工作：$450；「C項」聯絡：$5,000；「D項」專業工作：$5,000；「E項」大律師：$5,000）。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傳票與及申請書$15,450的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更改此訟費命令，否則此訟費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羅雪梅）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智聰律師事務所轉聘鍾穎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