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TC 12527-30, 12532, 20434-5,
37602/2020 & 19149/2021
[2022] HKSCT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小額錢債審裁處
申索2020年第12527號

熊達富
申索人

訴

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

主審審裁官：林希維審裁官
日期：	2022年3月29日
時間：	下午3時07分
地點：	西九龍法院大樓
出席人士：	陳仲賢，申索人代表
	黃汝凝，被告人代表

申索2020年第12528號

趙金興
申索人

訴

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

出席人士：	陳仲賢，申索人代表
	黃汝凝，被告人代表

申索2020年第12529號

劉嘉曦
申索人

訴

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

出席人士：	陳仲賢，申索人代表
	黃汝凝，被告人代表



申索2020年第12530號

周雄光
申索人

訴

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

出席人士：	吳衛東，申索人代表
	黃汝凝，被告人代表

申索2020年第12532號

陳大發
申索人

訴

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

出席人士：	吳衛東，申索人代表
	黃汝凝，被告人代表

申索2020年第20434號

吳隨有
申索人

訴

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

出席人士：	吳衛東，申索人代表
	黃汝凝，被告人代表

申索2020年第20435號

阮少碧
申索人

訴

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


出席人士：	陳仲賢，申索人代表
	黃汝凝，被告人代表

申索2020年第37602號

陳志榮
申索人

訴

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

出席人士：	陳志榮，申索人
	黃汝凝，被告人代表

申索2021年第19149號

陳志堅
申索人

訴

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

出席人士：	陳志榮，申索人代表
	黃汝凝，被告人代表


判決理由書

本案源自一次警方同康樂文化事務署（以下簡稱為「康文署」）喺通州街公園（以下簡稱為「公園」）裡面採取嘅聯合行動。行動中，署方將露宿喺公園裡面各申索人嘅私人財物移走，並且喺三日之後將無人認領嘅部份棄置。
各申索人而家向署方提出申索。
申索方案情
2019年12月21號下晝約三點半，警方同康文署人員到達公園，佢哋要求各無家者包括當時在場嘅申索人（即係熊達富、劉嘉曦、周雄光、陳大發同埋陳志榮）喺三分鐘內收拾個人物品。三分鐘之後，署方人員將無人收拾嘅物品抌咗落大型手推垃圾車裡面，並將佢哋移到公園壁球中心後門，平時用作擺放園內垃圾嘅地方。部份申索人曾經親自或者透過其他無家者嘅協助，嘗試搵番個人財物，但係佢哋未能夠全數搵番，呢啲物品最後三天之後被棄掉。
各申索人指，康文署過往亦都會進行類似嘅清場行動，但係佢哋必會事前作
出通知或者張貼告示，好讓無家者配合。然而，今次署方卻喺冇事前通知下，只係給予佢哋極短時間收拾就採取行動，而且部份無家者事發時根本不在現場，未能獲悉需要收拾，就被署方將佢哋啲個人物品視為無人認領而去移走咗。
申索方認為署方嘅做法同過往嘅唔同，但係事前又冇警告無家者將會改變清場手法，故此對署方作出多項嘅投訴。然而，申索方結案嘅時候同意，法庭只係需要就「非自願托管者」（即係Involuntary bailee）嘅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被告方案情
被告方否認只係給予無家者三分鐘執拾個人物品就進行清場。
負責今次行動嘅警方指揮官吳彥柏督察供稱，佢當日喺下晝3點40分開始喺公園嘅八角亭勸喻無家者收拾個人物品，十五分鐘之後（即係下晝3點55分），佢到達公園嘅木亭（即係近住南昌邨昌頌樓）作出相同嘅勸喻。下晝4點05分，佢返番去八角亭，康文署人員先至開始清場。故此，無家者最少有二十五分鐘時間收拾個人物品。
康文署嘅公園經理王先利先生亦都指，當佢哋移除無人認領物品嘅時候，佢哋曾要求在場嘅無家者通知其他不在場人士，物品將會被移送到壁球中心後門，佢哋可以去嗰度進行認領。王經理續指，佢哋一貫嘅做法係將無人認領嘅物品保留三日，唔會即時棄掉，今次亦都唔例外。
一般法律原則
喺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嘅一方有責任攞出證據，證明佢嘅主張；亦即係話誰主張，誰舉證（參見Phipson on Evidence第19版，第6章第6段）。
喺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同埋可信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喺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第77至81段嗰度係列舉咗相關嘅原則：
（1）一般嚟講，同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嘅文件對評估證人嘅可信性至關重要；
（2）證人嘅說法嘅固有可能性，或者係咪符合明顯嘅邏輯，亦都係重要嘅指標；
（3）法庭亦可考慮證人嘅口供係咪前後一致，或者係咪同不能爭議嘅證據相符；
（4）法庭應謹記證供嘅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嘅外表或者作供時嘅神態決定；
（5）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嘅動機，同埋整體證據嘅可能性。
侵佔財物（Conversion）與非自願托管者（Involuntary bailee）嘅法律原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喺Desir Anthony C v Knight Frank （Services）Ltd & Others HCSA 36/2013一案中，闡述咗侵佔財物同非自願托管者嘅法律原則。佢喺判詞第82至到83段首先提到以下：

“Conversion occurs when property is wrongfully destroyed. A defendant deals with others’ goods at his peril: unless he can invoke some specific defence he is potentially liable, however reasonable or well-intentioned his action.  But if an involuntary bailee performs in good faith an act which, taken in the abstract, would amount to a conversion, he is liable only if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act was accompanied by a lack of reasonable care.  If an involuntary bailee conscientiously performs acts with the object of returning the goods to their owner, such acts would be regarded as reasonable acts.  But what is reasonable will depend o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nature of the goods.  The burden falls on the involuntary bailee to prove that he has exercised the required standard of care.
As regards conversion by destruction, if A is in possession of goods belonging to B and A destroys those goods without B’s permission, A is ordinarily liable to B for conversion.  There is at common law no general right to dispose of goods which a bailor has refused, or is unable, to collect. Thus, ordinarily, an involuntary bailee is not entitled to destroy goods just because they have become a nuisance to the bailee...” 
吳法官其後喺判詞嘅第97段討論非自願托管者嘅責任時亦都指出：
“An involuntary bailee’s duty is to act prudently and he can only dispose of the goods if it i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owner to do so, and “there is little prospect of its acceptance in situations where the disposal …… is for the benefit of the bailee alone.””
關於責任問題嘅討論
與訟雙方冇爭議，署方確曾喺行動後三天將無人認領嘅物品棄掉，另一方面，案中亦都冇任何證據顯示署方嘅行動懷有惡意。故此，根據上文提到嘅法律原則，法庭喺本案中需要考慮嘅係署方作為本著真誠行事（good faith）嘅非自願托管者，喺處理無家者嘅物品時係咪已經行使合理程度嘅謹慎（reasonable 
care）。
署方指出，佢哋冇將物品即時棄掉，就係希望畀物主機會領回個人物品（見被告方結案陳詞嘅第10段），而事實上，部份申索人亦都成功搵到自己嘅私人財物，只係佢哋認為呢啲財物已經被整污糟，所以放棄攞番（見陳詞嘅第11段），亦有啲申索人只係草草咁樣搵咗一陣就放棄繼續搵（見陳詞嘅第18段）。
此外，署方認為本案嘅情況同剛才提到Desir Anthony C案有別，本案中，各申索人冇向康文署職員表明佢哋物主嘅身份，亦都冇主動同職員商討攞番物品嘅方法，所以署方嘅主張係各申索人屬於自願摒棄個人財物（見陳詞嘅第19段）。
就通知物主方面，署方指佢哋已經透過在場嘅無家者通知不在場者物品嘅去向，呢個係佢哋一貫嘅做法，而無家者亦都清楚呢一項安排（見佢哋嘅陳詞第21段）。而且，無家者亦都冇喺個人財物上寫上姓名（見陳詞23段），署方又冇責任主動尋找物主（見Desir Anthony C案第92段），故此，署方認為佢哋喺事件上已經行使咗合理程度嘅謹慎。
本席已經細心考慮咗署方嘅陳詞，但係認為署方嘅做法並未達到法律嘅要求。
首先，署方將物品三日後被棄置歸咎於無家者冇認真尋找，係佢哋自願放棄財物，本席認為呢一個說法並唔係建基於正確嘅事實基礎。
根據庭上嘅證供，署方人員將無人收拾嘅物品放滿咗十二架垃圾手推車，每輛手推車高於一米（見文件冊D16相片），而公園經理王先生亦都承認園內約有七十位無家者露宿，但係清場嘅時候卻只係有二十多人在場。換句話說，為數不少嘅無家者需要喺眾多嘅物品中尋找屬於自己嘅財物，然而呢啲財物並唔係有系統咁樣被放喺地上，供人認領，而係放喺平常用作運送垃圾嘅手推車裡面。更不幸嘅係，部份無家者份屬老弱傷殘，要求佢哋伸手進入一米深嘅手推車內尋找個人物品，未免太過強人所難。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署方指稱各申索人係自願放棄取回財物嘅說法。
署方陳詞嘅時候又指，各申索人冇向康文署表明佢哋物主嘅身份，亦都冇表明期望係攞番啲物品。本席同樣拒絕接納呢一個說法。從申索方提供嘅文件可見（見文件冊C3），申索方代表吳先生喺2019年12月23日凌晨4點16分（即係清場之後大約一日半）曾經向警方同埋康文署發出電郵，詢問點樣可以攞番被清理嘅個人財物，電郵嘅內容毫不含糊咁樣提及無家者或者係露宿者係被清理物品嘅擁有人，同埋佢哋希望能夠取回物品嘅意願，呢啲物品當時仍未被棄掉，本席認為署方理應喺呢一刻已經知道無家者並未放棄佢哋嘅財物，相反地，佢哋期望署方能夠安排佢哋係攞番啲財物。
署方陳詞嘅另一個重點係，佢哋認為佢哋透過在場嘅無家者通知不在場者攞番啲物品，已足以履行法律訂下嘅謹慎責任。本席認為，署方冇好似以往咁樣張貼告示，只係單單依賴在場者進行通報，喺冇證據顯示各無家者互相認識嘅情況下，呢一個做法難以確保不在場者必然知道物品何去何從。然而，本席更加關注嘅係，物品被
清理嘅時候，已經被署方係掉咗入去垃圾手推車裡面，各人嘅物品必定已經係亂作一團，又同其他無家者嘅物品混在一起，所以就算署方已經通知物主擺放物品嘅位置，無家者亦都難以搵番自己嘅財物。故此，本席認為署方未能喺知會無家者認領失物嘅議題上，稱得上負起咗謹慎責任。
最後，署方要求法庭考慮無家者冇喺個人物品上寫上姓名，而署方亦都冇尋找物主嘅責任，所以佢哋喺三天後將物品棄掉，實屬合理嘅做法。
本席認為，署方既然選擇喺清場嘅時候移走無家者嘅物品，佢哋就要負上非自願托管者嘅責任，呢個責任除咗要求佢哋真誠行事，仲要求佢哋對有關物品作出合理嘅照顧［見Chan Cho Fai v Lam Kit Heung [2017] 4 HKLRD 794（見中文附註headnote）］。本席認為，以本案移走物品嘅數量而計，署方有責任就物品進行簡單嘅記錄或者拍照，咁樣先至算得上係行使咗合理嘅謹慎或者對物品作出了合理嘅照顧。
本席提出上述嘅主張時，謹記喺Desir Anthony C案中，吳法官表明托管者冇主動退回物品畀物主嘅責任，然而，本案所牽涉嘅物品眾多，載滿咗十二輛手推車，但係署方卻冇將物品分類或者拍照畀無家者得知佢哋嘅個人物品被放咗喺邊度，或者係喺邊一架嘅手推車內。本席認為呢一個做法並未達到合理謹慎嘅程度，亦都唔能夠稱得上係對物品作出咗合理嘅照顧。
本席重申，法庭並唔係要求署方需要主動咁樣將移走嘅物品退回畀無家者，但係佢哋至少都需要將物品合理地保存或者係作一啲記錄，好讓當無家者嘗試尋找自己嘅財物時，唔使喺十二架一米高嘅垃圾手推車裡面毫無頭緒咁樣喺度亂搵。
本席認為，署方將無家者嘅私人財物用垃圾手推車運走，又喺冇緊急情況或衛生問題下（呢一個係冇證據顯示被棄掉嘅物品有呢啲情況，而公園經理王先生供稱保留無人認領物品三日係署方一貫嘅做法）而將物品三天後棄掉，而期間無家者亦都曾經透過社工向署方表明希望攞番啲物品，呢啲都顯示署方行事上有欠合理嘅謹慎。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裁定署方未能喺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佢哋已經負上非自願托管者應有嘅責任。
申索人嘅損失
本審訊嘅申索人喺佢哋嘅證人供詞中，都指自己係露宿於公園嘅無家者，同埋喺今次嘅行動中被署方丟棄咗個人財物，蒙受損失。就此，本席信納各人喺案中嘅身份，亦都裁定佢哋因為財物被棄掉而遭受金錢上嘅損失。
法庭喺度記錄在案，除咗熊達富同埋陳志堅外，其他七名嘅申索人都有係出庭作供。熊達富當時喺醫院留醫，陳志堅當時係被還押中。
然而，本席認為各申索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呢一啲財物包括咗啲乜嘢嘢，同埋價值係幾多。佢哋喺各自嘅證人供詞中，只係以列表嘅方式列出被棄置物品嘅種類、數量同埋金額，但係佢哋未有交出任何相片或者單據作為佐證。
此外，就個別申索人嘅證供而言，佢哋嘅說法亦都曾出現前後矛盾或者不合
理嘅地方。舉例說，劉嘉曦（即係SCTC 12529/20案中嘅申索人），喺佢嘅證人供詞中，指自己因為署方嘅行動唔見咗3,000鈫，呢3,000鈫係由六張500鈫組成，但係盤問之下又話呢3,000鈫其實係由三張1,000鈫組成。另一位申索人周雄光（SCTC 12530/20嘅申索人）則喺佢嘅證人供詞表示，佢唔見咗一張床褥，但係喺盤問時又話床褥其實已經喺壁球中心嘅後門搵番。
因此，本席喺相對可能性嘅舉證標準下，只能夠接納各申索人嘅寢具（即係床墊、睡袋、摺床、枕頭或者被等等）喺行動中被棄掉，其他嘅物品基於缺乏單據同埋客觀證明，本席裁定各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
就寢具嘅價值而言，各申索人未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單據，本席喺缺乏客觀證據下，拒絕接納各申索人喺佢哋供詞中指稱嘅價值。然而，本席認為各申索人（包括未有出庭作供嘅熊達富同埋陳志堅）理應係得到象徵式嘅賠償（nominal damages）100鈫，作為寢具被棄掉嘅損失（參見McGregor on Damages第21版2021年，第12章第4段）。
訟費
若果法庭喺案件中只係命令被告方作出象徵式賠償，喺決定訟費責任嘅時候，法庭就需要去考慮究竟案中邊個先至係真正嘅勝訴者呢（the real winner of the case）（參見Tsui Koon Wah v Ip Mei Ho trading as Michelle Ip & Co Solicitors HCSA 10/2021 第102段）。如果法庭認為由於被告方毋須作出全額賠償，所以收到象徵式賠償嘅申索方事實上並唔係案件嘅真正勝訴者，咁樣法庭就有權命令申索方係支付番對方嘅訟費（見Tsui Koon Wah案第107段）。
本席認為儘管各申索人喺案中只係得到象徵式賠償，佢哋喺責任問題上顯然係勝出者。本席明白被告方唔會單單因為提出不成功嘅抗辯，就會被視為真正嘅敗訴者（參見In re Elgindata Ltd （No 2） [1992] 1 WLR 1207第1214頁，同埋Tsui Koon Wah案第98同109段），但係喺今次嘅審訊中大部份嘅時間都係用咗喺責任問題嘅爭議上。換句話說，處理責任問題確實係延長咗審訊嘅時間。
故此，本席認為今次案件中恰當嘅訟費命令應該係與訟各方各自負責自己嘅訟費。
總結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各申索人勝訴，被告方須支付每名申索人款項100鈫，同埋上述判決款項嘅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
此外，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FALLBACK: 此文件由 ABP API 提取文本生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