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SCC 3309/2024
[2025] HKMagC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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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李樹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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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裁判官：	總裁判官蘇惠德
定罪日期：		2025年4月1日
判刑日期：		2025年4月1日
覆核日期：		2025年4月8日

判 刑 理 由 書
引言

被告人被控八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出於煽動意圖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煽動罪」)。
經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後，被告人承認四項「刑事損壞罪」 (控罪一、二、八和九)及一項「煽動罪」 (控罪六)，其餘四項控罪則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控罪三、四、五及七) ，控罪被撤銷。

承認事實(針對控罪一、二、六、八和九)

簡言之，被告人於2024年5月3日至12月13日期間，在灣仔區一帶公眾行人天橋的升降機門上，以黑色麥克筆塗鴉。內容如下：
「習維尼係終國殺人王」(控罪一「刑事損壞罪」)；
「支那土共死全家」及「共匪狗手淫曲係垃圾匪歌」(控罪二「刑事損壞罪」)；
「共匪冧檔」及「台灣獨立」(控罪六「煽動罪」)；
「支那共匪禍害港人一定要死全家及「支那共匪死全家」(控罪八「刑事損壞罪」)及
「支那共匪禍害港人應該死全家」(控罪九「刑事損壞罪」。
警方透過分析案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鎖定了被告人的身份。2024年12月14日早上約7時41分，警員在巡邏期間截停了被告人查問，結果，被告人承認曾經塗鴉。警方在現場就控罪八作出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表示塗鴉的目的是宣洩他對「47人」案裁決的不滿。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警誡下承認，「習維尼」是指國家主席；「終國」代表中國；以「殺人王」來形容國家主席為獨裁者；以「狗」比喻國歌；希望中國共產黨倒台；主張台灣獨立；塗鴉的目的是表達對「47人」及「721」案裁決的不滿等等。

輕判請求

被告人現年53歲，未婚，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他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16,000元。
辯方形容被告人是一名沉默寡言的人，以不當的方式表達對政府的不滿。辯方力陳，被告人的塗鴉沒有甚麼組織性可言，不涉及報復等嚴重的情節，純粹因衝動及愚蠢犯案，而造成的損壞不算嚴重，至於「煽動罪」，犯案手法的傳播力低，所帶來的風險不大。
根據被告人兄長的口頭指示，被告人患有自閉症，應該屬於家族遺傳，但被告人從沒有求醫，沒有正式的醫學診斷。辯方坦言不會要求把案件押後，為被告索取任何的醫事報告。
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僱主及同事撰寫的求情信，證明被告人的工作態度良好、勤奮積極。
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

「刑事損壞罪」和「煽動罪」均沒有量刑的指引。
就「刑事損壞罪」而言，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量刑時必須以犯案的背景與目的、造成損壞的程度、招致的損壞、受害人蒙受的損失、修復所牽涉的金額等因素作出考量。
至於「煽動罪」，按2024年3月23日正式生效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機關大幅提高了此項罪行的最高刑罰至7年監禁。此舉無疑反映了加強打擊煽動罪行的立法原意及目的。由於煽動罪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之一，維護國家安全必然是量刑時的根本考慮。法庭在量刑時必須按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包括犯案的處境、手法、次數、規模、被煽動的對象、風險、後果等去釐定犯案者的具體刑責。此外，法庭亦必須顧及此項罪行具備預防性的要旨，目的是防止犯案者透過煽動性的作為，引起、激起、煽惑或感染他人，產生或認同犯案者的信念，從而以不合法的手段實現主張。因此，法庭必須以阻嚇性的刑罰為量刑的首要考慮，及早制止煽動性的行為所宣揚的思想在社會蔓延及滲透，帶來破壞社會秩序的風險和後果。
就「刑事損壞罪」而論，本席接納辯方求情中所指，以麥克筆在公眾地方寫上字句，此類塗鴉所造成的損壞相對輕微，所導致的損失不大，修復的難度不高，而牽涉的維修費用亦有限。
不過，本席不可忽視被告人犯案的背景與目的。被告人在公眾地方塗鴉，內容涉及詆毀國家領導人、咒罵中共政權、以帶有侮辱性的名稱稱呼祖國、貶毀代表民族尊嚴的國歌等。被告人的意圖是藉塗鴉去宣洩對政權和法庭裁決的不滿，發洩內心的仇恨。雖然被告人並不是被控以「煽動罪」，但法庭必須強調，即使行使言論自由也必須尊重及遵守法紀，被告人有權表達意見或不認同法庭的裁決，但不容許透過破壞公物和損害社會秩序的手段去達致其目的。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犯案背景、手法、情節和所有因素後，每項「刑事損壞罪」 (即控罪一、二、八和九)均以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後各項控罪被判監3個月。
有關「煽動罪」，塗鴉的內容涉及挑戰中央政權和鼓吹台灣獨立。明顯地，被告人以推翻政權為目標，主張國家分裂，危害國家統一及領土完整。被告人以塗鴉的手法，在灣仔區一帶的行人天橋的升降機門上犯案，明知那些地點人流不少，任何使用或等候升降機的公眾人士，必定可以清楚看到具煽動意圖的信息，造成散播效果。為了防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所帶來的風險，法庭必須在刑罰上從嚴，以防止他人仿傚或被煽惑，避免為經已轉趨平和的社會氛圍帶來暗湧。
至於辯方求情時指，煽動性內容不針對本土，造成的風險較低。本席認為，不論領土的所在地，任何危害領土完整的作為，均對國家安全構成風險。
本席考慮了控罪六的案發處境、煽動內容的性質、對國家安全帶來的潛在風險和所有情況後，接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把刑期下調至8個月。

量刑的整體性

就「刑事損壞罪」而言，被告人於四個不同的時間，於環境近似的公眾地方進行塗鴉，每一次的作為皆構成一項罪行。
上訴法庭在The Queen v Tong Hoi-fung CACC 466/1987中重申:
	“This Court has said time and time again that where there are more than one offence of a similar nature committed at different times it is right for the court to award a higher sentence than if there had been only one offence.”
誠如“Cross & Cheung –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 的作者所言 :
“Those who commit one offence must be discouraged from thinking that they can commit another with impunity” [49-22]
本席考慮了數罪併罰的原則和量刑的整體性後，命令控罪一、二、八和九的每項刑期中的2星期，與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故，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0個月，這等同所有控罪的假定總量刑起點為15個月。
除了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外，本案不具備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10個月。

覆核

判刑後，本席發現8星期的監禁相等於56天，與2個月代表的60天出現分歧，引致被告人服刑多4天的時間。因此，本席提出覆核。
本席會按原先分期的幅度為準，命令控罪一、二、八和九的每項刑期中的2星期，與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故，被告人的總刑期為8個月又8星期，這等同所有控罪的假定總量刑起點約為15個月。


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8個月又8星期。






 (蘇惠德)
 總裁判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楊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