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SA 2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2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4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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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精誼紙品廠	申索人
		                                          （答辯人）

		及

	CHAK HAK T/A STANDARD (HONG KONG) CO.	被告人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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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9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0年9月26日







判 决 理 由 書


	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本年6月5日裁決其敗訴和8月9日拒絕其覆核申請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現將當庭口述的理由記述於後。

	申索人為紙品供應商。其於去年年中供應了一批衣服標簽給一間明暉製品公司（“明暉”）。明暉以支票支付貨款，但支票不能兌現。明暉東主何小姐告之申索人已將公司出售予被告人，而所欠貨款亦由被告承擔。申索人亦應何小姐要求，重新發出發票供被告人確認，並將不兌現的支票退回何小姐。後何小姐用被告人公司的印章在重發的發票上蓋印確認。申索人其後因被告人拒付有關貨款，遂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

	被告人雖同意是在明暉的原址經營業務及曾支付部份明暉的其他債務，但否認曾承諾支付欠申索人的貨款。被告人亦指從未授權何小姐以其公司印章確認申索人重發的發票，更沒有授權她代表被告人的公司承認有關的貨款。被告人同時指出收購明暉的計劃最終乃是告吹。

	審裁官經聆畢申索人東主周先生、何小姐和被告人的兒子翟格先生（也即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的証言後，裁定周先生和何小姐的証言可信。審裁官認定何小姐與被告人方面曾協議由被告人承擔欠申索人的貨款。何小姐同時出任被告人公司的營業經理，並獲授權使用公司印章。審裁官又認定翟先生曾聯絡周先生，口頭上確認本案所涉的貨款，並承諾負責清還。審裁官因此裁定：(1)何小姐是代表被告人公司在發票上蓋印作實、承認有關貨款；和(2)經申索人、明暉和被告人三方面同意下，本案所涉的貨款經已轉移予被告人。審裁官遂裁決申索人勝訴。

	被告人提出擬上訴的理由為所涉債務源於申索人與明暉間的業務往來，與被告人無關；而債務又是在申索人和明暉私相授受的情況和未得被告人授權下強加諸被告人身上。代表被告人出席本庭的翟先生也指何小姐的証言失實。他同時指出被告人雖曾使用部份申索人所提供予明暉的貨品，但債務始終是明暉和申索人的瓜葛， 不該由被告人肩負。

	被告人代表在本庭聆訊時所作的觀點在原審和覆核聆訊時均已提及。然而審裁官最終認為申索人方面的証言和說法可信，並採納為判案的事實依據。也就是說審裁官並不接納被告人上述的說法。這些屬事實方面的裁斷，與訟雙方無權就此提出上訴。按審裁官所認定的事實，則法律上何小姐無疑是有權代表被告人的公司行使公司印章以確認欠申索人的款項，而何小姐的作為亦對被告人具法律約束力。針對作為第三者的申索人而言，即使何小姐實際上是未獲授權或其作為是超越其權限，被告人也不能以此作為抗辯理由。被告人明知明暉負債，在收購明暉過程中選擇在明暉原址經營，又委任何小姐為其公司營業經理，且容許其使用公司印章，造成何小姐是被告人公司獲授權的代表或代理人的客觀事實。在此情況下，針對不知實情的第三者而言，被告人遂得為何小姐的作為負上責任。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是經何小姐接收並負上明暉所欠申索人的的債務這一點，乃是無爭辯的餘地。

	同樣，基於審裁官對事實方面的裁斷，即翟先生曾向周先生承諾支付有關貨款，而周先生因而不向明暉進一步追討，且退回不兌現支票，涉案三方面確是已達成對彼此均有約束力的債務轉讓協議。在此原則下，審裁官裁決被告人須負擔有關債務亦是不容爭辯。

	再者，審裁官裁決時也曾引申《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作為裁決被告人敗訴的依據。本席認為這部份的裁決理由亦無失誤之處。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顯示其上訴乃涉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因而不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所規定的上訴範圍，故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授權翟格先生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