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 93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939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2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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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輝揚	 		
   對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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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審理日期 ：2002年5月7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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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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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	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3．	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 申請人曾收到(a)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b)保安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11條、第13條和第19(1)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 (a)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和(b)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c)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香港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i)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iii)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4．	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3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5.	本案資料顯示，本案申請人於1955年1月2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母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申請人的情況也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的條件。

6.	本案申請人的上訴無理據支持。本庭駁回上訴，不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