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MP 136/2020
[2020] HKMagC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沙田裁判法院
雜項案件2020年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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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英
訴

梁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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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裁判官：鄧少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裁決日期：2020年6月12日

裁決理由

背景
申請人郭德英女士，申請發出5張私人傳票，檢控香港電台廣播處處長梁家榮先生。  郭女士多次要求，公開下進行她的申請。

郭女士的代表律師確認，已經將所有會依賴的文件，包括證人口供、證物、陳詞、權威述著、案例等等，全部存檔於法庭，沒有遺漏。

公開聆訊
本席會先處理郭女士公開聆訊的申請。

代表郭女士的容海恩大律師，在她2020年6月1日的「申請人就有關公開聆訊的陳詞綱要」陳述: 
高等法院在HKSAR v Cheung Kin Chung HCMA221-223/2015一案中，沒有考慮裁判官條例第11條，即:
「11.聆訊的地點及方式
裁判官聆訊及審理申訴或告發案的房間或地點，須當作為公開及公眾法庭，只要能方便容納公眾人士，則公眾人士一般均可進入，但如證據屬不雅性質，或檢控乃針對違反《社團條例》(第151章)的罪行，而該罪行是涉及或與三合會有關且裁判官另有指示者，則屬例外，而裁判官在此情況下，須在供詞上記錄他作出的指示;
但無論如何，裁判官宣讀其裁定及其後任何法律程序，除根據第104條進行有需要聽取證據的覆核外，均須在公開及公眾法庭進行。」
容大律師陳詞，以上條文包含着維護社會公義及公眾知情權的元素，而高等法院在該案例中，並沒有作更詳盡的論述。

根據檢控守則第7點:
「7.私人檢控
7.1	按照普通法，人人皆有權為公眾利益提出刑事檢控。
7.2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14條，申訴人或告發人可親自或由其法律代表進行檢控。
7.3	律政司司長有權介入私人檢控程序並接手進行檢控，成為當時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取代原來檢控一方。由私人檢控而展開的法律程序，律政司司長可繼續該等法律程序，也可拒絕簽署控罪書或公訴書，從而阻止該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見《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4和75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7條)。在決定是否介入私人檢控前，會先根據《檢控守則》決定往後的檢控行動。
7.4	決定是否接管私人檢控，有其考慮因素，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維護社會公義；
b. 罪行的嚴重程度；
c. 有利害關係一方的意見；
d. 訴訟是否重複；
e. 與律政司的決定是否一致；
f. 是否有機會進行公平審訊。
律政司司長可同時考慮原來檢控一方的行為操守。」
因此律政司司長有權介入私人檢控程序、接手進行檢控，取代原來檢控的一方；因此，本席應該批准進行公開聆訊，令律政司有可能在這情況下即時介入私人檢控程序。
關於公眾利益，吳美玲法官在Re A HCMP2728/2017[2020]HKCFI 493一案中，第33段提到:
〝33.	In my view, the general practice of the courts is to ensure open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hence court proceedings should only be closed to the public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ere are 1 or more reasons for excluding the press and the public, and such exclusion is necessary to enable justice to be done.  The court can also exercise its power differently with regard to different parts of the court proceedings, so the court can close only part of a hearing to the public.  In my view, it was for the Husband to demonstrate clear/cogent basis as to why the Hearing should be not open to the public. 〞

就論點a，高等法院在HKSAR v Cheung Kin Chung HCMA267/2015，第27-29段中裁決：由於裁判官只須要考慮是否發出傳票，並非聆訊及審理申訊或告發案([not] to hear and try any complaint or information) ， 因此裁判官條例第11條並不適用，裁判官無須就此作出公開聆訊

就論點b，郭女士申請私人傳票，控告梁先生一事，已經獲得傳媒廣泛報導，但律政司司長從來沒有表示要牽涉其中；本席並不認為律政司司長有意介入，接手檢控。此外，假設本席最終否決了郭女士的申請，律政司司長亦可以隨時沿正規途徑，發出傳票，檢控梁先生。再者，郭女士所依賴的證據，都是由網上或電視上獲取，律政司司長可以輕易取得這些證據。
就論點c，本席同意吳法官的分析；但有關案例是討論在家事法庭的程序中，第三方支付訟費的問題，和本案無關。

總括而言，根據有關法例及案例，本席裁定，郭女士的申請，可以於內庭處理，無須公開。

私人傳票
郭女士一共草擬並存檔了5張傳票檢控梁先生。傳票的內容，大致相彷，均指控梁先生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電台廣播處處長，在不同日子，不同場合，在香港執行公職過程中，或與其公職有關的情況下，未有合理辯解或理由，故意及蓄意作出失當行為，即利用由他公職獲取或與他公職有關的資源:
製作及播放節目<左右紅藍綠>中的「評警方圍攻大學校園事件」，該節目未能提供準確而持平的新聞報導、資訊、觀點及分析，因而偏頗失實，欠缺持平，違反<電視通用業務守則>及<香港電台約章>；
製作及播放<頭條新聞>中的「驚方信息」環節，誤導市民對警隊產生錯誤看法；該節目偏頗失實，欠缺持平，違反<香港電台約章>；
透過香港電台第一台，以整個新聞時段，以嘉許手法報導佔領中環行動主犯之一的陳健民的出獄過程，明顯剝奪了市民對其他重要新聞的知情權及違反<電台業務守則>；及
策劃、製作及播放節目<The Pulse>，訪問世界衛生組織官員應否接納台灣加入該世界衛生組織作為成員，違反基本法及一個中國的原則，削弱香港市民對公民及國民身分的認同感，違反<香港電台約章>。

傳票的發出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1)，在符合相關規定後，本席可以發出傳票；第8條(1B)指，本席可以基於好的因由，拒發傳票。

在Tsui Koon Wah v Principal Magistrate of Kowloon City Magistrates’Courts,HCAL81/2006,第40及41段指出，本席要考慮:
〝… whether the allegation is of an offence known to the law and if so whether the essential ingredients of the offence are prima facie present.〞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所有傳票均指稱梁先生干犯了「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  該控罪的原素，在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35-96至35-104A段有詳細的討論，本席無需重覆。

即使本席暫時不考慮各張傳票獨有的控罪原素，他們都有一共通㸃，指稱梁先生「故意及蓄意」 ( 〝wilfully and intentionally〞) 疏忽職守或作出失當行為。

在Shum Kwok Sher v HKSAR,(2002)5 HKCFAR 381,[2002] 2 HKLRD 793,第85段，終審法院指出:　
〝In other words, ‘wilfully’ signifies knowledge or advertence to the consequences, as well as intent to do an act or refrain from doing an act.  Wilfulness in this sense is the requisite mental element in the offence of mid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most notably in cases of non-feasance.  There is no reason why the same mental element should not be requisite in cases of misfeasance and other forms of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  

根據郭女士的文件，她在電視或網上觀看了有關節目後，就認為梁先生干犯了有關控罪 (見郭女士的證人口供)，但縱觀她的文件，並未有表面證據顯示梁先生故意及蓄意疏忽職守或作出失當行為。本席認為郭女士不能提供一個表證成立的案情，而拒絕她的申請。

總結
本席認為郭女士不能提供一個表證成立的案情，而拒絕她的申請。


(鄧少雄)
署理主任裁判官
沙田裁判法院


由司徒維新律師行延聘容海恩大律師代表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