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3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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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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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42分
出席人士：Ms Helen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NG Chun Sang Matthe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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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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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梁家威，承認案中兩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及控罪二）。

控罪一及控罪二指，被告人於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間於香港，與另兩人一同串謀，意圖使蘇志偉（即控罪一的目標人物）及溫榮基（即控罪二的目標傷害人物）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蘇溫二人。

被告於2013年2月1日，於大埔大元邨的一遊戲機鋪內，因形跡可疑，鋪內的一些客人於機鋪外截停被告，並與被告發生糾纏。糾纏期間，一牛肉刀從被告身上跌出，被告被制服，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


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受一阿庭指使，持牛肉刀到遊戲機鋪傷人。阿庭答應會給被告人20,000元作報酬。

於進一步調查下，被告作出進一步招認。他承認，案中是他的舊同事阿勝及另一男子阿庭，以金錢酬勞招攬被告，替他們到遊戲機以牛肉刀傷人。他們曾於大埔美榮樓5樓C室商量傷人的計劃、逃走路線等細節。被告亦嘗試於2013年1月28日持牛肉刀至遊戲機中心，等候阿庭及阿勝進一步指示，但行動當天告吹。於2月1日，被告獲指示到遊戲機中心以牛肉刀傷人，但於被告找到他的目標人物（即控罪一的蘇志偉）後，被告因膽怯，沒有下手，被告返回美榮樓5C室。於當晚稍後時間，被告獲告知另一目標人物於遊戲機中心內，被告按指示再到遊戲機中心找到新的目標人物（即控罪二的溫榮基），同樣地被告因膽怯，沒有下手。但被告其後於遊戲機中心外被人截停，稍後更被警察拘捕。

被告過往並非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27歲，未婚，與家人於屯門一公屋單位居住。被告於機場一物流公司任職剷車司機，月入約一萬六千元。被告於該物流公司工作已有七年。他曾接受中三教育。

辯方指，本案被告受他的舊同事指使，該舊同事（即阿勝）以20,000元利誘被告人以刀傷人，被告當時因沉迷賭博，向下30,000元債項，於壓力下被告愚蠢地接受工作，答應以刀傷人。

從被告家人、同事的求情信函可見，被告孝順父母，與同事的關係亦一直良好。被告的父親不幸於被告被捕後，與本年5月因病去世。就著案情，辯方指，猶幸被告於本案因膽怯，沒有真的以刀傷害受害人，案件不至弄得更為嚴重。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他亦一直與警方合
作，他於區域法院690/2013一案中充當控方證人，指證案中的「阿勝」及「阿庭」。雖然最終法庭裁定二人無罪，但被告已盡力協助警方，辯方要求法庭酌情給予被告人一定的刑罰減免。

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及辯方的輕判請求。被告於本案答允阿庭及阿勝以刀傷害他人，這是一極為嚴重的罪行。被告犯案時，因負債，於經濟壓力下答允阿勝及阿庭傷人，這不是輕判的理由。猶幸被告沒有執行阿勝及阿庭給他的指示，他最終因膽怯，沒有以刀傷害蘇溫二人。被告沒有下手傷人，這是大大減少了案中的刑責。

但以案情而論，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0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他亦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寬減，將刑罰從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下調至20個月監禁。

被告於區域法院刑事案件690/2013擔任控方證人，頂證該案的被告人（即本案案情所透露的阿勝及阿庭）。雖然法庭最終裁定該案兩名被告無眾釋放，但法庭認為，法庭仍應酌情給被告人進一步的刑罰寬減。從法庭於該案的判詞可見，被告串謀傷人一事不是無中生有，只是被告頂證阿勝、阿庭的證供質素，不足以使法庭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裁定阿勝、阿庭罪名成立。就著被告人協助控方出庭頂證阿勝及阿庭，法庭認為，法庭應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刑罰寬減，法庭再將量刑自20個月下調至18個月。除前述減刑因素，即承認控罪及協助控方，案中再沒有別的減刑理由。


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每項控罪判被告人監禁18個月；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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