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te": "20 Sep, 2012", "Action No.": "LBTC595/2012", "Neutral Cit.": "[2012] HKLaT 2", "case_title": "鄭國華及另四人 對 利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page_title": "鄭國華及另四人 對 利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 [2012] HKLaT 2 | HKLII", "case_history": [], "appeal_history": [ { "name": "LBTC595/2012", "link": "https://www.hklii.hk/tc/appealhistory/LBTC/2012/595" } ], "case_url": "https://www.hklii.hk/tc/cases/hklat/2012/2", "neutral_cit": "[2012] HKLaT 2", "court_code": "HKLAT", "content": "LBTC595/2012 鄭國華及另四人 對 利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nLBTC 595/2012\n香港特別行政區\n勞資審裁處\n申索書編號 2012 年第595 號\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第三申索人\n鄭國華\n第四申索人\n黎亞來\n第七申索人\n廖發開\n第九申索人\n何清海\n第十一申索人\n徐志中\n與\n被告公司\n利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主審審裁官: 林美施審裁官\n聆訊日期: 2012年3月21-23、26-27日,5月25-28日及6月14日\n裁決日期: 2012年7月13日\n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2年9月20日\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裁決理由書\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背景\n1.\n在本案中,五名申索人,分別是第三、第四、第七、第九及第十一申索人向被告公司追討遣散費及交替申索終止僱傭金。被告公司並不爭議他們追討的金額計算,但認為並無責任支付。\n背景事實\n2.\n對於本案的背景事實,雙方並無重大爭議。\n3.\n被告公司是一間提供多類型清潔服務的公司,它的服務對象包括政府及各類型的公私型機構。它經投標程序,成功與食物環境衛生署(以下簡稱「食環署」) 簽訂維期兩年的「灣仔街道潔淨服務合約」,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食環署提供灣仔街道的清潔服務。其後再經投標程序,與食環署簽訂另一份維期兩年的「灣仔街道潔淨服務合約」,也即是政府服務合約編號:FEHDSC/63/09 (以下簡稱「食環署合約」),繼續在2010年1月1日提供灣仔街道的清潔服務至2011年12月31日。只是,在2011年12月7日,被告公司獲食環署書面通知,它在新一輪投標程序中並未獲揀選為2012年1月1日起维期兩年的合约的承判商,故此,雙方將在食環署合約於2011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會簽訂新合約。\n4.\n其時,因此而受影響的員工合共375名,其中371名為月薪制員工,與被告公司簽訂了政府強制性規定承辦商在聘用非技術工人為政府服務合約提供服務時必須簽訂的規格化標準合約,合約名為「適用於政府服務合約承辦商與其僱員的標準僱傭合約」(以下簡稱「政府標準合約」),另外四名員工則為工作少於七天的臨時日薪員工,因此毋須簽訂政府標準合約。\n5.\n被告公司陸續派員在12月中下旬,到各清潔站頭通知清潔工人食環署合約將於12月31日終結,對於未做滿兩年的清潔工人,給予七日的書面通知,終止雙方的僱傭合約;而另一方面,對於工作屆滿或超越兩年的工人,合共163人,則查問他們是否接受被告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調派他們往其他地點工作。當中有部份員工簽署了由被告公司編製規定格式的「地盤約滿安排員工回條」(以下簡稱「約滿回條」)。\n6.\n及至12月23日,被告公司獲勞工處通知,有員工向它及「清潔工人職工會」投訴被告公司誤導工人簽署約滿回條以逃避支付遣散費的責任,故邀請其與員工開會,會議訂於12月28日舉行。\n7.\n在12月28日會議中,出席者包括兩位勞工處職員、「清潔工人職工會」幹事胡美蓮(以下簡稱「工會代表」)及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胡瀞心(以下簡稱「公司代表」)。部分的清潔工人由工會聯絡, 部分工人則由其他工人通知出席。\n8.\n當日會議並無會議議程,出席的清潔工人並無出席時間、人數的安排,工人是不定時、無編制,以流水式自由進出會議。在會上,被告公司角色被動,無大綱議題, 只是回答個別員工的提問。由於場面非常混亂,工會代表主動要求被告公司以書面說明它的調派安排,列明每位員工的新工作地點及時間,並相約在翌日開會時逐一派發予員工。\n9.\n在12月29日的會議上,出席者同樣包括兩位勞工處職員、工會代表及公司代表。被告公司準備了162份(當中遺漏一人)名為「有關工作地點調配通知」的文件(以下簡稱「調配通知」),每份調配通知列明了每位員工將被調派往的新工作的地點及時間。其時,勞工處及工會代表要求公司代表親自將每張調配通知即場派予出席的員工。對於沒有出席的26位員工的調配通知,則由被告公司自己收回,勞工處及工會代表皆拒絕代領。\n10.\n部份有出席的員工(包括本案的五名申索人)即場在各自獲發的調配通知上寫上拒絕調配的理由並交回公司代表。公司代表表示她會再就各人的回應加以考慮是否重新調配。\n11.\n翌日12月30日,被告公司重新調派部份員工的工作地點及/或時間,就本案的五位申索人而言,只有第九及第十一申索人獲重新調派工作地點及/或時間。可是,被告公司只以電郵方式把該更改資料傳遞予工會代表及勞工處,並無自行通知各員工。\n12.\n被告公司除了在發出該電郵之後致電勞工處及工會代表查詢對方是否收悉該電郵郵件外,不曾與工人、勞工處或工會代表就有關調派或離職安排再作溝通。\n13.\n部份工人不滿被告公司的安排,於12日31日在工會的參予下罷工。\n14.\n直至2012年1月6日,被告公司向在1月1日及以後沒有到新崗位工作的清潔工人包括五位申索人郵寄終止僱傭合約的通知。\n15.\n在該些為被告公司服務滿或超過兩年的163位工人中,只有6人在1月1日後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務,此六人本身是與被告公司一早簽訂了為其他政府服務合約提供服務的僱傭合約。\n五名申索人\n16.\n就五名申索人而言,除了第四申索人是在2008年7月4日入職被告公司以外,其餘四人皆在2008年1月1日入職。五人入職時皆是與被告公司簽訂了各自的政府標準合約。該些合約訂明他們是獲被告公司聘用為清潔服務員, 在灣仔區提供潔淨服務。在2010年1月1日,由於被告公司與食環署的舊「灣仔區街道潔淨服務合約」終結及簽訂新合約--食環署合約,也因為食環署合約條文的規定,被告公司分別與五人重新簽訂另一份政府標準合約,全部由2010年1月1日生效,工資重新釐訂。\n17.\n及至2011年5月1日, 因為\n《最低工資條例》\n的實施,被告公司再與五人各自重新簽訂另一份政府標準合約,全部由2011年5月1日生效,工資重新釐訂 (以下簡稱「第三份合約」)。上述第二及第三份合約均列明五人的工作地點是食環署合約服務範圍(更註明食環署合約編號), 每人各自上下班時間及每月工資。\n18.\n五位申索人自入職至2011年12月31日皆只為當時適用的「灣仔街道潔淨服務合約」提供清潔服務。除了第七申索人在受僱期間曾有一次工作時間的變更外,五人的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從無改變。工作時間是依從各自與被告公司簽訂的政府標準合約訂明的時間,工作地點也是食環署合約的服務範圍。現列明如下:\n申索人\n工作地點\n上班時\n下班時間\n工時\n第三申索人\n堅拿道公厠\n17:30\n23:30\n6小時\n第四申索人\n告士打道站\n17:30\n23:30\n6小時\n第七申索人\n灣仔街道\n07:00\n11:30及\n9.5小時\n12:30\n17:30\n第九申索人\n黄泥涌道公厠\n17:30\n23:30\n6小時\n第十一申索人\n吉安街公厠\n17:30\n23:30\n6小時\n19.\n另外,五位申索人的背景簡述如下:\n申索人\n年齡\n學歷\n住址\n入職日\n(2008\n年\n)\n第三申索人\n80\n小學三年級\n柴灣邨\n1月1日\n第四申索人\n64\n可寫自己姓名\n鴨脷洲利東邨\n7月4日\n第七申索人\n72\n小學程度\n灣仔石水渠街\n1月1日\n第九申索人\n84\n小學三年級\n九龍何文田邨\n1月1日\n第十一申索人\n71\n小學程度\n堅尼地城卑路乍街\n1月1日\n兩次接觸\n20.\n從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被告公司向五人郵寄解僱信期間,除了第九申索人曾出席12月28日勞工處會議的其中一個時段外,五人與被告公司只曾就着12月31日後的安排接觸過兩次。第一次是它在12月中下旬派員到各站頭通知他們食環署合約將於12月31日屆滿,並查詢他們是否願意被調往其他地方工作。當中除了第十一申索人外,其餘四人皆簽署了約滿回條。\n21.\n第二次接觸則是五人皆出席了12月29日的勞工署會議,並在會上獲派發調配通知。但並無直接或單獨與申索人商討。依據各人獲發的調配通知的內容,被告公司要求五人於2012年1月1日及以後的工作安排如下:\n申索人\n工作地點\n上班時\n下班時間\n工時\n第三申索人\n上環市政大樓公厠\n17:00\n23:00\n6小時\n第四申索人\n黃泥涌街市\n16:30\n23:00\n6.5小時\n第七申索人\n上環市政大樓\n07:00\n12:00及\n9小時\n13:00\n17:00\n第九申索人\n上環市政大樓公厠\n17:00\n23:00\n6小時\n第十一申索人\n燈籠洲街市公厠\n14:00\n18:00及\n7小時\n19:00\n22:00\n22.\n雖然被告公司在12月30日重新安排第九及第十一申索人的工作地點及時間如下所列, 但是, 該訊息卻並未有送達予兩人。\n申索人\n工作地點\n上班時\n下班時間\n工時\n第九申索人\n駱克道市政街市\n17:00\n22:00\n5小時\n第十一申索人\n上環市政大樓公厠\n17:00\n23:00\n6小時\n申索人案情\n23.\n五名申索人的案情是他們先後與被告公司簽訂了三份政府標準合約,該等合約訂明申索人是獲聘用為其當時與食環署簽訂的「灣仔區街道潔淨服務合約」提供清潔服務,當中更列明工作地點只限於該些清潔服務合約的服務地點,也訂明了工作時間、時數及工資。既然食環署合約於12月31日告終,雙方未有另訂僱傭合約,被告公司也無跟從\n《僱傭條例》\n的規定要約他們簽訂新合約或續訂合約,故此,認為被告公司必須支付遣散費或終止僱傭金。\n被告公司案情\n24.\n被告公司的案情是它與五人的僱傭關係並無因為食環署合約屆滿而告終,因為它已於12月中通知他們將會在2012年1月1日調派他們到其他地方工作,也在12月29日以書面通知他們的新工作地點及時間,只是他們沒有遵從該調派命令於2012年1月1日或之後到新工作地點工作,是他們不依從合法合理命令,它也就有權因此而在1月6日向他們發出解僱通知書,只是當中表明不追討他們代通知金而已。 故此, 它認為他們的申索無理。\n25.\n五位申索人自行出庭作供及安排了工會代表為其作供。另一方面,被告公司安排了公司代表及人力資源副主任王淑燕出庭作供。\n事實裁決\n26.\n在裁決此案時, 本席已仔細地考慮了雙方提交的所有證人供詞、證物,各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的內容及神態,以及所有相關的背景因素。\n遣散費\n27.\n根據\n《僱傭條例》\n(\n第57章\n)第31B條,凡僱員已按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二十四個月,並因裁員而遭解僱,僱主便有責任付給該僱員遣散費。\n28.\n就此案中,雙方並不爭議五位申索人已按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二十四個月,雙方的爭議在於他們是否因裁員而遭解僱。\n29.\n《僱傭條例》\n第31D條\n規定:-\n“ (1)\n就本部而言,及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僱員只有在以下情況才可視為遭僱主解僱─\n(a)不論是否有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僱主並非按照\n第9條\n終止該僱員的僱傭合約;\n(b)如僱員根據合約受僱一段固定時期,而在該時期屆滿後未有以同一合約續約;或\n(c)\n僱員在因僱主的行為而有權按照\n第10條\n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的情況下,給予或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n(2) 就本部而言,僱員在以下情況不得視為遭僱主解僱─\n(a)\n僱員的僱傭合約已予續訂,或已以新僱傭合約獲同一僱主再次聘用;及\n(b)\n續約或再次聘用是在緊接前一合約所訂的僱傭終結時生效。\n(3)\n為使第(2)款適用於在休息日或假日終結僱傭的合約,如續約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該翌日之前生效,則續約或再次聘用須視為是在緊接前一合約所訂的僱傭終結時生效。”\n遭解僱\n30.\n本席在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五位申索人是在\n第31D(1)(b)條\n的情況下遭被告公司解僱,也即是他們是在第三份合約受僱一段固定時期,而在該時期屆滿後未有以同一合約續約,而本席認為該段固定時期是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n31.\n五位申索人與被告公司在2011年5月1日起的僱傭關係是以他們各自簽訂的第三份合約為依歸。該五份合約均為規定格式及條款的政府標準合約, 它們只在薪金金額、工作時間、工作時數有異。\n32.\n本席在理解該五份合約時,已顧及其背後的事實主體。被告公司是因為簽訂了食環署合約,故聘用五位申索人為該合約提供服務,也因為食環署合約的明文規定,它在聘用五人時,必須與他們簽訂政府的「標準僱傭合約」。\n33.\n事實上,自2005年4月起, 政府就以用非技術工人為主的外判服務合約,規定有關服務合約承辦商必須與其聘用的非技術工人簽訂「標準僱傭合約」,以確保由承辦商聘用為該服務合約提供服務的僱員的工作地點、工作時數、工資的計算及數額須依從該服務合約相關條文規範,目的在於為向政府提供服務但由服務承判商聘用的非技術工人提供清晰及穩定的工作地點及時間。外判服務合約更設有扣分制度懲罰違規的承判商。\n34.\n第三份合約便是因應\n《最低工資條例》\n自2011年5月1日起實施所修訂的「標準僱傭合約」的版本。\n35.\n就該五份合約內容而言, 與本案相關的條文包括 :-\n“適用於政府服務合約承辦商\n與其僱員的標準僱傭合約(註一)\n政府服務合約編號:FEHDSC/63/09 (註二)\n……\n一. 本僱傭合約由2011年5月1日起生效。\n二. 僱員由僱主聘用為清潔服務員(職位名稱) 。工作地點是灣仔區街道潔淨服務(限於政府服務合約編號:(註2) FEHDSC/63/09 的範圍) 。 如有需要, 僱主可在香港島區域(註3)內作緊急或短暫及有限度的調配(註2) 。\n三. (甲) 僱員每星期工作6天, 每天的工作時間:(註4)\n[\n列明具體的上下班時間\n]……\n在特殊情況下,因應有關採購部門的要求,僱主可將上述工作時間作出適當調動,但有關調動祇屬短暫性,亦不會影響僱員原本每天的工作時數。\n……\n六. 根據本僱傭合約第三(甲)條款所訂的工作時間工作,僱員應收取:\n(甲) 每月工資為港幣[\n列明具體的工資數字\n]……\n……\n廿一. 對本僱傭合約任何條款(包括附表)作出的變更、修改、取消或增訂,不得終絕或減少本僱傭合約賦予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並由僱主及僱員簽署修訂,否則均屬無效;而僱主亦須將僱傭雙方已簽署的修訂副本交給僱員保存。”\n[註解:上述斜字部份為本席附加的字句]\n36.\n第三份合約的第廿二及廿三條條文更列明僱員與被告公司協議向食環署提供第三份合約副本、工資記錄、值勤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作記錄及監察被告公司履行食環署合約內有關僱傭規定之用。\n37.\n由此可見,第二條文嚴格規限了工作地點必然是需要為食環署合約提供潔淨服務的地點,也即是申索人只可在食環署合約的範圍工作,\n38.\n雖然第二條文同時提供了調派條款,只是,該條款是一條相當嚴謹的條款,被告公司僅僅可以在有需要時,在香港島區域內作緊急或短暫及有限度的調配。換言之,被告公司即使在它有實際需要時,也不可以長時間更遑論永久地調派申索人往食環署合約上列明的清潔地點以外的其他地方工作。\n39.\n故此, 單從第二條文可見,第三份合約的存續是緊繫於食環署合約的固定期限。而食環署合約的第二部份的1(a)段[證物D-238第34頁]列明了食環署合約的固定期限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是,第三份合約的條款必定默示了雙方的僱傭合約至2011年12月31日告終這隱含條款。\n40.\n還有,第三份合約的其他條文同樣顯示了這隱含條款的存在。\n41.\n首先,合約的標題已清晰道明了這是被告公司作為食環署合約的承辦商與其僱員簽訂的僱傭合約。還有,合約中的主要條款包括工作時間、時數及工資的條款,均受食環署合約的相關條文規範。另外,合約更明文禁止變更、修改、取消或增訂,不得終絕或減少該合約賦予僱員的任何權利。雙方也明文協議讓食環署監管合約的履行情況。\n42.\n誠然,這些條文在食環署合約終結後根本不能予以履行,因此,第三份合約必然隱含了食環署合約的屆滿日便是第三份合約的終結日這條款。 由是,第三份合約必然在2011年12月31日告終。\n43.\n因此,根據五位申索人各自簽署的第三份合約,五人受僱的固定時期至2011年12月31日屆滿,而在其屆滿後被告公司因為在新一輪的投標程序中落選,所以不能與五人以同一合約續約,是故,五人的情況切合\n《僱傭條例》\n第 31B(2) 及\n第31D(1)(b)條\n的條件,也因此可依據\n第31B(1)(a) 條\n視為遭僱主因裁員而解僱,被告公司必須給付遣散費。\n44.\n另一方面,即使假設上述的隱含條款並不存在,也即是第三份合約並沒有隨着食環署合約在2011年12月31日屆滿而告終,被告公司始終不能履行第三份合約的第二條款。\n45.\n原因是既然食環署合約在2011年12月31日屆滿而告終,被告公司不可能再提供食環署合約上的清潔地點予五位申索人工作,可是,如上所述,第二條款的調派條款根本不容許被告公司長時間或永久地調派申索人往其他地方工作。\n46.\n故此,被告公司在上述第一次派員分別接觸五位申索人,查詢他們對於被告公司打算調派他們往其他地方工作的意向時,他們是有權拒絕。更何況五人在受聘多年來,一直在同一地點工作。\n47.\n及至12月29日,當被告公司向他們發出書面調配通知命令他們於2012年1月1日到指明的新工作地點上班,而該等地點全非食環署合約上的清潔地點時,它是單方面改動了雙方已經訂立的重要的僱傭條件。\n48.\n還有,第三份合約的第三條條款清晰列明被告公司只可在特殊情況下,因應食環署的要求,才可將合約上列明的工作時間作出適當調動,而所有調動祇限於短暫性,不能影響原本訂明的每天工作時數。由是,從調派通知可見,被告公司也單方面改動了五人的工作時間甚或時數,也是單方面改動了另一個重要的僱傭條件。\n49.\n是故,五位申索人是有權如他們當日的做法在當場即時拒絕調派,以及沒有在2012年1月1日到新工作地點上班。他們此舉無疑是行使他們面對僱主違約時終止該僱傭合約的權利。\n50.\n這權利正好在\nWestern Excavating (ECC) Ltd v Sharp\n[1978]\n1 QB 761\n一案中闡明,也就是變相解僱的法律原則。意謂若僱主嚴重違反與僱員的合約,而明示或暗示他不再受該僱傭合約內的基本條款約束,僱員則可以自行解除進一步履行該僱傭合約內的責任。當僱員作出這抉擇,他是基於僱主的行為而終止該僱傭合約。僱主的違約行為便構成變相解僱。僱員可以即時離職而無須給予僱主通知;他亦可以給予僱主通知或於通知期屆滿時離職。在這個法律原則下,雙方的僱傭合約是在2011年12月31日後五位申索人因為被告公司嚴重違約而終止雙方的僱傭合約,被告公司不但無權在2012年1月6日以他們沒有到新工作地點上班而指控他們自動離職,也無權依據\n《僱傭條例》\n第9條\n即時解僱他們,也就不能依據\n第31C(1)條\n免除支付遣散費的責任。相反,根據\n第31D(1)(c)條\n,五人可被視為遭僱主解僱, 被告公司須向其支付遣散費。\n51.\n雖然被告公司曾提出五位申索人受公司印制的員工守則中的無限制調派條款規管,但是,根本無實質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曾派發該守則予五人或曾通知他們有關內容,而且,這個聲稱也只在審訊中段才突然提出,本席不相信被告公司曾向五位申索人提及這條款。\n52.\n再者,第三份合約內既有第二條清晰的調派條款,再結合合約第廿一條對合約條款變更的嚴格限制,第三份合約不可能容納該員工守則中的無限制調配條款,或任何將申索人永久調派往其他工作地點的隱含條款 (見\nWong Yuk Ling v East East Food Products Limited,\nHCLA95/2002)。\n約滿回條\n53.\n另一方面,本席也仔細地考慮了被告公司在第一次與五位申索人就着食環署合約完約而接觸,以及第三、四、七及九申索人簽署了約滿回條對此申索的影響。\n54.\n五位申索人的整體案情是被告公司約在中下旬派員在他們各自的工作時間期間到他們各自的工作地點(第三及四申索人約在12月15日後;第七申索人在12月23或24日;第九申索人在12月26日;第十一申索人在12月28日),告訴他們食環署合約將於12月31日終止,徵詢他們是否願意在其後被調派往其他地方工作,但具體地方、時間及調派安排並無說明,五人皆即時拒絕。\n55.\n第三、四、七及九申索人均指稱當時對方有向他們展示一張文件,但他們看不懂,對方也沒有講解內容,他們簽署時,根本不知當中內容。第四申索人稱他是因為對方明言簽了他手上的文件,便會獲盡早發薪及支付年假薪酬;第七申索人稱他是因為對方指那純粹是約滿通知書,故按指示簽署。另外二人則指是在不明所以的情況下被安排簽署,四人聲言他們不知道不願意調派便等同決定自動辭職,也從未表示辭職。\n56.\n另一方面,被告公司除了安排了聲稱自己在十二月中,分別與第三及第九申索人面談並簽收約滿回條的公司代表出庭作供外,並沒有安排與另外三名申索人就約滿回條溝通的員工出庭作供。\n57.\n公司代表聲稱她分別與第三及第九申索人面談時,雖然未有具體調派安排及地點,但有把約滿回條的內容包括兩項選擇讀出,並讓他們選擇,並告訴他們此舉的目的是先徵詢他們的意願,再進行下一步的安排。她在當時得悉二人均不願被調派往其他地方工作後,替他們剔取第二項選擇,再讓他們簽署。她指她更曾向第九申索人說,他不依被告公司調派,等同離職。\n58.\n另外,在盤問過程中,王淑燕女士最終承認並無直接與五人溝通,也不知同事與五人的溝通情况。只稱在12月16日獲上司指示,帶同約滿回條,在12月20-21日往各食環署清潔站頭,通知未服務滿兩年的員工離職日期;另在12月23日後通知服務超越兩年的員工,徵詢他們就派調往其他地方工作的意願。\n59.\n本席在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後,包括所有證人供詞、証物,以及各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的內容及神態,和所有相關的背景因素,認為被告公司的證人,皆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們的證言及供詞矛盾之處甚多,也與當日具體情況殊不脗合。她們作供時更多番迴避,不斷轉變立場,其證供不可信。\n60.\n相反,雖然四位申索人的庭上證言及書面供詞有不同之處,但是,考慮到四人年紀老邁,教育程度偏低,就本席在審訊過程中的觀察,他們的聽力、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明顯不高,他們的供詞非由專業人士代筆,出現詞不達意的情況,誠可理解。然而,當他們作供時,只要給予清晰的提問,讓他們真正理解問題,以及給予他們足夠時間整理思緒,他們最終都能清晰交代事件的關鍵細節。加上,他們的證供與他們個人的情况及客觀情况脗合,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n61.\n相反,本席不信納公司代表曾與第三及第九申索人面談並簽收約滿回條。理由是她這項聲稱不但從沒在其多份供詞中提及,也竟然沒有在多次提訊及兩日審訊中作出。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她在第三申索人作供時,也不提及並向他加以質詢。她也不能合理地解釋何以她一直認不出第三及第九申索人的容貌。此外,她根本連基本情況諸如日期、時間也說不出,在場人士舉動也出現多個版本,尤其事隔只有兩個多月,以她年青專業的背景,理應記憶猶新。\n62.\n再者,在相互比對她聲稱是她書寫的兩份約滿回條上的字跡 [證物 D-208(1) 及 D-208(7)],再比對她在庭上書寫[證物 D-210 及 D-213(1)] 及她其他文件的字跡,她顯然在說謊。\n63.\n因此,被告公司根本無實質證據爭議五名申索人在當時與被告公司派來的員工溝通的說法。\n64.\n還有,再細閱回條內容,有關條文如下:\n“[ ]本人願意由\n2012 年 01 月 01\n日起調往漁灣邨、香港海防博物館、置富花園或\n( )\n作同一性質的工作。由即日至調職期間,如本人改變決定,不打算到\n工作,則作自動辭職論,須給予公司 7 天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以終止僱傭合約。\n[ ]基於個人理由,本人不願意調往其他地盤工作,並決定自動辭職,最後工作日為\n年\n月\n日。\n*請將不適用者刪去。\n*請在上述適當的空格內填上“ ü ”。”\n65.\n無可置疑,回條只提供了兩項選擇供員工揀選--願意調往其他地盤工作,或者不願意調派,便是決定自動辭職,並無其他選擇,故此,回條並不能反映當時簽署者的真正意願的可信性甚高,也切合了四位申索人指稱當時只表示不願意調派,卻從無表示辭職的説法。\n66.\n再考慮到四人的年紀、學歷及他們各自簽署的約滿回條上的字跡,本席信纳他們的説法,他們只在回條上簽署,其他部份是由被告公司的員工填寫。他們看不懂,没有人給予講解,也不知道不願意調派,便是決定自動辭職。\n67.\n故此,在仔細考慮約滿回條的正確詮釋及四位申索人並不是在完全知情及明瞭該回條的效應的情況下簽署,本席裁決四位申索人雖然簽署了約滿回條,他們實際上並無決定或表示自動辭職,該約滿回條也不可終止雙方的僱傭關係。\n68.\n事實上,從被告公司的案情及其間雙方的行為更進一步印證了雙方並不視四位申索人簽署了約滿回條便是自動辭職這事實。\n69.\n首先,即使被告公司自己的說法,它當時安排員工往各站頭,目的是通知清潔員工潔淨合約將於12月31日終結,只想初步了解各員工對調派的意願,以決定下一步行動,所以具體的調派安排及地點也未確定。\n70.\n再者,雙方之後根本無就自願辭職作出任何行動,被告公司不但没有作出任何接受四人辭職的相應行動,相反,它在12月29日向五名申索人發出調配通知,要求他們必須在2012年1月1日往新工作地點工作,否則視為無故缺席論。\n71.\n及後在2012年1月6日向各申索人郵寄通知書,通知各人因為他們没有在2012年1月1日及之後往新工作地點上班,故被視為自動離職而終止雙方合約。由此可見,被告公司和申索人從來不視四位申索人簽署該回條是自動辭職,被告公司自始至終都清楚知道申索人並没有表示辭職。\n遣散費權利的免除\n72.\n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了被告公司作出調派員工往其他地方工作的安排,會否讓它可依據\n《僱傭條例》\n第31C條\n免除它支付遣散費的責任。由於被告公司要求改動受僱地點及時間,以及大部份第三份合約的條款都不能保留,本席只需要考慮\n第31C(3)條\n的適用性,也即是被告公司有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之前不少於七天,以書面向五位申索人要約續約或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而該要約對五人而言,構成適合僱傭的要約,也不遜於原來的合約,如五人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求,則喪失獲發遣散費的權利。\n73.\n只是,綜觀被告公司的所有安排,並没有符合該條文的條件。在本案件中,被告公司只曾就着2011年12月31日之後的安排,與五名申索人聯絡兩次。當中只有第三、四及第七申索人在首次的接觸時,符合條文規定僱傭合約終止或合約期屆滿之前不少於七天的規定。\n74.\n再者,在第一次聯絡過程中,被告公司只出示了約滿回條,可是在回條裡面,並無訂明任何新合約的條件,連基本僱傭條件諸如工時、薪金、具體工作地點、假期完全欠奉,它不可能符合條例要求。\n75.\n至於第二次聯絡便是12月29日,不單在時間上已超越七天規定,唯一的文件調配通知,上面只列有工作地點及時間,並無說明薪金或其他基本僱傭條件。\n76.\n還有,各申索人的工時,皆有變動及增減,第七及第十一申索人的工作時間更加是大幅改動數小時之多,這必然如申索人所言影響他們其他的兼職工作及家中事務的安排,再加上五位申索人過往一直在同一地點工作,他們全部已達高齡,教育程度偏低,甚至目不識丁,被調往全新工作地點,自然有一定因難。\n77.\n加上,被告公司自始至終皆無說明薪金數目,雖然公司代表指稱,她曾在12月28日勞工處會議中提及薪金將不低於原合約及法定最低工資,只是四名申索人根本沒有出席當日會議,再者,根本沒有證據顯示公司代表在發出該言論時,唯一有出席12月28日會議其中一段時間的第九申索人在場。無論如何,即使假設五名申索人當時在場,只是被告公司既然改動了他們的工作時間、工時、地點,單單概括地聲稱不低於原合約及法定最低工資,不能證明新的僱傭條件不遜於原合約。凡此種種,也都顯示了五人並非無理地拒絕被告公司的要求。\n78.\n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的安排,並不符合該法例條文的要件,五名申索人有權在12月29日拒絕被告公司的要求,被告公司也不能以曾經為五名申索人安排新工作,而解除其支付遣散費的責任。\n為新承辦服務\n商服務\n79.\n另外,雖然被告公司嘗試爭議,申索人在2012年1月1日起已經由取替被告公司成為食環署新承判商聘用為清潔工人,繼續在他們各自的舊崗位工作。只是,被告公司承認,直至是次審訊中段,它根本不知道五人是否有獲該公司聘用。它也承認五人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根本從來沒有表示他們將會轉職該新承判商。\n80.\n另一方面,五名申索人表示他們一直等待被告公司的確實安排,直至無果,才決定在2012年1月1日為新承判商服務,雙方的僱傭合約亦只在上班之後才正式訂立書面合約。由是,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因為申索人最後在2012年1月1日轉職其他公司,而免除其支付遣散費的責任。\n裁決\n81.\n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被告公司的所有抗辯理據及說法,認為無一成立。五名申索人與被告公司的僱傭合約,已隨着食環署合約在2011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結,雙方並無續約或簽訂新合約,故必須向申索人支付遺散費。另一方面,即使假設雙方的僱傭合約並無因食環署合約終結而告終,但被告公司的調派要求,違反了雙方僱傭合約基本條文,故此,申索人有權在12月29日拒絕調派指令,並在2012年1月1日拒絕往新工作地點工作而要求支付遣散費。\n82.\n故此,依據\n《僱傭條例》\n第31D條\n,五名申索人皆因裁員而遭解僱,故五名申索人(A)項:遣散費申索得直,被告公司須即時支付: 第三申索人港幣13,412.05元;第四申索人港幣3,003.42元;第七申索人港幣21,848元;第九申索人港幣13,827.86元;第十一申索人港幣13,826.82元。\n83.\n因為本席已裁決五人的遣散費追討得直,故第二項有關終止僱傭金的追討被撤銷。\n84.\n上述判決款額的利息根據\n《勞資審裁處條例》\n第25章\n第39(3)條\n計算。\n訟費\n85.\n本席已考慮了雙方的訟費陳詞,訟費判決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本案並不存在任何特殊情況需要偏離此原則。依據\n《勞資審裁處條例》\n第28條\n,訟費包括與訟者及其證人出庭聆訊而需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工資或薪金,考慮了訟費的合理性,本案之背景因素,故命令被告公司即時支付:- 第三申索人港幣197元;第四申索人港幣1,020元; 第七申索人港幣180元;第九申索人港幣290元;第十一申索人港幣199元。\n86.\n此款額的利息也依據\n《勞資審裁處條例》\n第39(3)條\n計算,由被告公司支付。\n勞資審裁處審裁官\n( 林美施 )", "attachments": [ { "download_url":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12/LBTC000595_2012.doc", "file_name": "LBTC000595_2012.doc", "file_ext": ".doc", "status": "success"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