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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8 Jul,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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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DCCC3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海亮\nDCCC 385/2012\n香港特別行政區\n區域法院\n刑事案件2012年第385號\n----------------\n香港特別行政區\n訴\n鍾海亮\n----------------\n主審法官:\n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n日期:\n2013年7月8日下午2時32分\n出席人士:\n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harman L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n練松柏律師行律師Ms Pauline LAM,代表被告人\n控罪:\n[1] 至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n----------------\n判刑理由書\n----------------\n1.\n本案被告人鍾海亮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串謀詐騙罪。\n控罪一\n2.\n案發於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月23日期間,被告承認他於控罪期間,於香港或其他地方,與蔡亞燕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婚姻登記官及入境處人員,即不誠實地:\n(i) 向婚姻登記官虛假地表示被告人宜於蔡亞燕結婚;\n(ii) 促致蔡亞燕獲發婚姻登記官證明書,及\n(iii) 藉此誘使入境處入員作出違反其公職職責的行為,即當蔡亞燕其後向入境處人員提出申請時,向蔡亞燕批給許可證進入香港與配偶團聚。\n控罪二\n3.\n案發於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間,被告承認他於控罪期間於香港或其他地方與陳秋嬋Tracy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包括Ken及David)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婚姻登記官及入境處人員,即不誠實地:\n(i) 安排司徒逸華及其他十九名香港居民向婚姻登記官作出虛假陳述,表明該司徒逸華及該十九名香港居民已分別與二十名內地居民(下稱「據稱內地配偶」)結婚;\n(ii) 促致司徒逸華及該十九名香港居民的據稱內地配偶獲發婚姻登記官證明書,及\n(iii) 藉此誘使入境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職職責的行為,即當據稱內地配偶其後向入境處人員提出申請時,向他們每人批給許可證進入香港與配偶團聚。\n4.\n案情指出,於2004年12月17日,香港婚姻登記處收到本案被告人與控罪所指的蔡亞燕的結婚登記及結婚通知。於2005年1月23日,被告人與蔡亞燕於大會堂婚姻登記處註冊結婚獲發婚姻證書。\n5.\n入境處紀錄顯示,蔡亞燕於2004年12月16日至2005年1月2日與及2005年1月22日至2005年1月24日期間於香港停留,於被告人的一次警誡會面,被告人承認他與蔡亞燕於2005年的婚姻實是一假結婚行為。被告並承認,當時他因急需金錢,他從報章廣告看到一結婚廣告,他以電話查詢。於電話中,一名男子告知被告人,被告可與別人結婚賺取港幣6,000元報酬,被告最後同意參與有關的結婚行為,對方並著被告人於金鐘的婚姻註冊署提出結婚通知,被告人按指示行事。\n6.\n就著被告人與蔡亞燕的婚姻通知書,被告指是由一名代理人填寫,被告人按代理人指示繳付了有關的申請費。有關被告人與蔡亞燕的結婚證書編號為BF4630,被告人指該結婚證書便是當局發給被告與蔡亞燕的結婚證書,於結婚註冊後,有關的代理人便取去有關文件,被告人是於結婚當天才與蔡亞燕首次見面。被告指,中間人要求被告人提供他的香港身分證及回鄉證副本與及他的香港地址給蔡亞燕,供對方申請於香港居留,最後中間人給了被告人6,000元作報酬,被告並指,他亦知道別的內地人士是會以假結婚到香港定居。\n7.\n就著控罪二,被告承認他協助控罪所指的陳秋嬋處理有關的假結婚事宜。被告承認,於2005年期間,他協助陳秋嬋替別人安排假結婚,他並會因此賺取每天200至300元的報酬。被告承認,他是會陪同別人呈遞申請表、預約結婚與及申請辦理有關結婚的手續,但被告只替陳秋嬋工作數月,他認為她所作的不對,涉及欺騙行為,因此他便再沒有替陳秋嬋工作。被告並承認,自2005年4月開始他替陳秋嬋安排中港假結婚活動,被告人是陳秋嬋的跑腿及聯絡人,陳秋嬋會將參與假結婚人士的一些身分證明文件副本及資料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則會協助處理他們的結婚申請工作,他會替有關人士填寫表格,於結婚當天,他亦會帶同參與假結婚的人士到結婚註冊地點。被告並承認,陳秋嬋指示被告人從內地人士收取有關的費用,並將有關酬勞發給香港參與假結婚的人士。\n8.\n於調查期間,被告承認案中撮要中列表所示的二十次婚姻安排便是被告人替陳秋嬋所處理的假結婚。被告亦承認,入境處人員於被告人住所中所搜獲的記事簿內是紀錄了有關假結婚的婦夫的詳細個人資料。被告承認,除了他本人外,有一男子Ken協助陳秋嬋處理假結婚事情;此外,有另一男子David亦參與假結婚的活動,被告協助陳秋嬋的時間是,自2005年3、4月間直至200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n9.\n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聽取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亦考慮了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呈遞的案例與及求情文件。法庭接納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指,被告人自被捕後全面與當局合作,他除承認有關指控外,他於案中亦於陳秋嬋的審訊中出庭替控方作證指證陳秋嬋,最後法庭亦是因信納被告人的證供而裁定陳秋嬋一項串謀詐騙罪罪成。有關陳秋嬋的串謀詐騙罪(亦即本案的控罪二),法庭得知陳秋嬋就著該串謀詐騙罪經審訊後被法庭判以監禁4年。\n10.\n辯方指出,被告自被捕至被控本案兩項控罪中間經三年零兩個月,被告一直積極與檢控當局合作,最終亦按他的承諾出庭指證陳秋嬋。辯方指出,案發時被告人年紀約23、24歲,當時他失業。辯方指,被告人自2006年起一直積極接受職業訓練,他除從建造業訓練局取得建造業工人註冊的資格外,他亦於2010年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修讀電器技工課程,並獲頒電工技能證書。辯方指,被告人一直參與慈善工作,除定期到紅十字會輸血外,自2010年被告的母親過世後,被告亦將自己所學用於義工工作,他加入了義工工作隊免費替窮苦及有需要的單身家庭及獨居老人免費提供水泥、電工修理工作的服務。\n11.\n從辯方呈交的案例,就著單一的假結婚訛騙行為,眾多案例指出,經審訊後悉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控罪一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呈遞的案例,法庭認為控罪一涉及被告人與陳秋嬋的假結婚行為,經審訊後,法庭認同18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案中承認控罪一,法庭給予被告人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n12.\n法庭同意,自被告人被當局拘捕至2012年5月9日被檢控,中間是有三年多的時間。法庭明白,檢控當局是需要一定時間調查本案,案中控罪二涉及多宗假結婚行為,當局需要花上相當時間搜集證據。三年多的延誤並不是控方的問題而造成,但平情而論,被告於自被捕後至2012年5月被檢控的三年多期間,被告是會承受相當的壓力,法庭認為,就著三年多的時間,法庭應給予被告人兩個月刑罰扣減,總刑罰自12個月監禁下調至10個月。席前資料顯示,被告人除了並無犯罪前科外,他具有正面良好的品格,法庭認為法庭可因被告的正面良好品格額外給予被告人一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再將刑罰下調至9個月監禁。按前述原因,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9個月。\n13.\n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無疑陳秋嬋是案件的主謀,被告的角色不如陳秋嬋吃重,法庭考慮了陳秋嬋經審訊後被法庭判以4年監禁,按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零三個月監禁,即3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給予被告人他應有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6個月監禁。\n14.\n被告人於案中替控方出庭指證陳秋嬋,他的證供亦最終被法庭接納為可信可靠,法庭認為法庭應因被告人替控方所提供的協助而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自26個月下調至20個月。\n15.\n如前述,被告人自09年被捕後至2012年被控案中的控罪中間是有三年零兩個月,被告期間是受到相當壓力,法庭會因此給被告人三個月的刑罰寬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7個月監禁。法庭接受被告是有正面良好品格,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n16.\n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及總量刑原則,控罪一,法庭認為被告人是為著金錢報酬而與一內地女子假結婚,幫助對方到香港定居;而就著控罪二,被告亦是為了金錢報酬而協助陳秋嬋處理合共二十宗的假結婚活動,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部分應是分期執行,一合共20個月的刑罰應可反映被告人於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9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是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的總刑罰是監禁20個月。\n陳仲衡\n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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