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_samples/zh_cases_hkdc/2016_HKDC_205/case.json

26 lines
18 KiB
JSON
Raw Permalink Blame History

This file contains ambiguous Unicode characters!

This file contains ambiguous Unicode characters that may be confused with others in your current locale. If your use case is intentional and legitimate, you can safely ignore this warning. Use the Escape button to highlight these characters.

{
"Date": "1 Mar, 2016",
"Action No.": "DCEC1799/2015",
"Neutral Cit.": "[2016] HKDC 205",
"case_title": "伍艷娟 對 興華促進有限公司",
"page_title": "伍艷娟 對 興華促進有限公司 | [2016] HKDC 205 | HKLII",
"case_history": [
{
"name": "DCEC1799/2015",
"link": "https://www.hklii.hk/tc/appealhistory/DCEC/2015/1799"
}
],
"appeal_history": [],
"case_url": "https://www.hklii.hk/tc/cases/hkdc/2016/205",
"neutral_cit": "[2016] HKDC 205",
"court_code": "HKDC",
"content": "DCEC1799/2015 伍艷娟 對 興華促進有限公司\nDCEC 1799/2015\n香港特別行政區\n區域法院\n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799號\n--------------------\n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n申請人\n伍艷娟\n及\n答辯人\n興華促進有限公司\n--------------------\n主審法官\n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n聆訊日期\n2016年2月24日\n判決書日期\n2016年3月1日\n--------------------\n判決書\n--------------------\nA.\n背景\n1.\n本宗僱員補償申請與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23號DCEC 2023 / 2014「\n案件\n」有關。案件在2014年10月3日提出申請人與本案的申請人是同一人即伍女士而兩宗案件的答辯人雖然不同但也是有關連的案件的答辯人陳世偉「\n陳先生\n」是本案答辯人興華促進有限公司「\n興華\n」的股東及董事。\n2.\n伍女士在案件內聲稱於1997年約1月受僱陳先生為船務文員時因使用電腦而引致頸椎退化。本席於2015年1月23日應陳先生的申請基於對象錯誤和超出訴訟時限兩個理據剔除案件\n[1]\n。\n3.\n伍女士上訴本席剔除案件的命令上訴庭在2015年8月27日駁回上訴\n[2]\n。\nB.\n本宗僱員補償申請\n4.\n針對陳先生的訴訟被上訴庭駁回後翌日伍女士再次興訟入稟本案向興華申索僱員補償。\n5.\n無容置疑本案涉及的意外和工傷與案件可以說是同出一轍因為伍女士在本案申請書中的第3(3)項及第3(4)項有關意外發生的日期及地點內稱「1997年1月2日開始上環信德中心1311室內使用電腦因本人身後是玻璃幕牆反光根本不能看清電腦屏而移向左方先完成工作而弄傷頸椎5, 6, 7退化和不合適坐椅而坐骨神經線馥炎至腰椎病」。針對伍女士的同一指稱興華以此作為其中之一的剔除申請理據見下述第17段。\n6.\n伍女士在2015年8月28日存檔本僱員補償申請書後在2015年9月4日另外存檔一份36頁標題為「聆訴文件冊」「\n文件冊\n」的文件。在文件冊內伍女士除了重複附上本案申請書外內裏主要詳載她過期提出本申請的理由以及她的醫療報告和一些與她曾經在醫院接受治療的相片影印本 。\n7.\n跟案件一樣興華在收到本申請書後在第一次指示聆訊前於2016年1月12日存檔根據香港法例\n第336H章\n《區域法院規則》\n第18號命令\n第19條\n規則「\n規則\n」的傳票「\n傳票\n」與及由陳先生發出支持傳票申請的誓章要求法院剔除本宗僱員補償申請。\n8.\n興華存檔傳票後伍女士在2016年1月15日存檔誓章附呈8項主要是伍女士的醫療報告為證物。\n9.\n伍女士仍是一如既往親自應訊興華仍然是由處理案件的鍾大律師代表。伍女士在本傳票的第一次聆訊時確認除了依據文件冊和她的誓章來反對本剔除申請外並不需要存檔其他文件來反對興華的剔除申請。\nC.\n申請剔除法律原則和理據\nC.1.\n法律原則\n10.\n本傳票跟案件的剔除申請一樣同是依據\n第18號命令\n第19條\n規則第(1)段(a)至(d)項的所有規定提出 即是指伍女士的申請書:\n(a)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n(b) 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n(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n(d)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n11.\n有關上述\n第18號命令\n第19條\n規則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剔除案件的裁決時已經討論過\n[3]\n不在此重複。\nC.2.\n申請理據\nC.2.1.\n延遲訴訟\n12.\n伍女士提出案件是在指稱意外17年後所以超過了\n《僱員補償條例》\n第14條\n所訂明的24個月訴訟時限由於就着她的延誤訴訟未能提供合理辯解所以構成案件被剔除的其中一個主因。雖然伍女士在案件被剔除後立即提出本案但本案比案件更為遲多一年即指稱意外18年後提出訴訟所以興華也以此為其剔除申請的第二個理據。\n13.\n鍾大律師指出在文件冊內伍女士所稱的過期申請理由主要是聲稱她在1997年起因受傷患困擾而四出奔波可是她並沒有提及這些事情跟她延遲訴訟有何關連。\n14.\n鍾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根據伍女士過期申請的理由伍女士聲稱在1997年受傷後的兩年她先後到訪澳洲和加拿大並受僱於不同公司由此可見伍女士明顯有能力在兩年的申索時限內提出申請而無需等到2014年才首次提出案件的申索。在這十多年的時間她有足夠時間及活動能力對聲稱的意外提出申索。\n15.\n另外鍾大律師更指出伍女士的誓章內所提供的醫療報告及其他文件亦未能支持她過期申請的理由或是次申索的理據。\n16.\n鍾大律師因此陳述稱把本席與及上訴庭在案件所採納\n[4]\n的\n曾來發對新福港\n[2011] 4 HKLRD 336\n一案內所列的法庭考慮的各項因素應用於伍女士在本案提出的過期申請理由鍾大律師指出伍女士仍然不能對她極度嚴重的延誤提出任何「合理辯解」可讓法庭容許伍女士再次提出申索。\nC.2.2.\n違反「既判案件」的原則\n17.\n由於本案指稱的意外和伍女士所受的傷涉及案件同一的工傷所以興華在本剔除申請的首要理據指稱本案違反了「既判案件」的原則。此原則簡單而言是指一案不可重複再訴。\n18.\n鍾大律師在陳詞書中稱所謂「既判案件」是指有關訴訟所涉乃要求法庭作出裁決的事項包涵清楚屬於該訴訟涉及的議題及事實而該些議題及事實清楚可在之前的訴訟提出那麼便應在該訴訟中提出交由法庭作出裁決而不應後來展開另一訴訟提出該些議題或事實見\n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n「香港民事訴訟程序」\n2016\n年第一冊第453至454頁第18/19/11段。\n19.\n鍾大律師在陳詞書內指出由於本案中所聲稱的意外和案件相同然而案件已被剔除而剔除判決也得到上訴庭確認所以有關本案要求法庭作出裁決的事項即是關於延誤訴訟伍女士未能提供合理辯解的事實在案件已交由法庭作出裁決伍女士不應再就同一議題及事實展開另一訴訟。\n20.\n鍾大律師續稱伍女士在本案不像提出案件弄錯了訴訟對象而興華確實是她所聲稱意外發生時僱用她的公司但伍女士在本案其實是再次嘗試對她延遲了十多年的申索提出過期的理由作為她的「合理辯解」鍾大律師稱她這樣做明顯是違反了「既判案件」的廣義原則即與訟人士沒有在較早前的案件中提出現在訴訟中的事宜是屬於濫用法律程序見\nBrisbane City Council and Myer Shopping Centres Pty Ltd v Attorney-General for Queensland\n[1979] AC 411\n第425頁。\n21.\n鍾大律師在聆訊中陳詞稱雖然興華於伍女士聲稱的意外日期即1997年1月2日是伍女士的僱主但關於延誤提出申索所提供的合理辯解伍女士在本案所聲稱的意外與及依據的證據跟案件是一樣的既然案件已於較早前被法庭剔除伍女士把大部份相同的證據再次在本案興訟會損害法庭的信譽而司法管轄權會因而被啟動再者伍女士在案件並沒有蒙受不利因素可令法庭酌情容許伍女士再次興訟見\nKings City Holdings Ltd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n[2013] 4 HKC 450\n第467至468頁。因此本案明顯違反「既判案件」的廣義原則。\n22.\n鍾大律師因此陳詞稱引用\nKings\nCity Holdings Ltd\n一案內所列出有關「既判案件」廣義原則的概要伍女士不可就之前的法律程序完結後再就同一聲稱意外另行對興華提出申索及對於其嚴重延誤再次提出較詳細及重複的解釋這做法屬於濫用法庭程序。大律師稱單就這一點足以令法庭有權以濫用法庭程序為由剔除本案的申請書見\nKings City Holdings Ltd\n第460頁I行。\nD.\n延遲訴訟理由\n23.\n伍女士於聆訊時稱她之所以延遲訴訟是因為她在2013年才知道她的傷勢惡化所以到2014年才展開案件向陳先生訴訟但陳先生否認僱主身份及至她上訴本席命令上訴庭拒絕她呈交醫療報告要求及駁回上訴後她便立即提交本索償。\n24.\n伍女士於聆訊時進一步稱在文件冊內的內地和香港醫院的醫療報告\n[5]\n不但可以證明她傷勢在2013年惡化其中一份由中山醫院發出的出院記錄\n[6]\n更可證明她曾告訴醫生她的頸椎和腰椎的傷超過10年另外文件冊內一封日期2015年9月4由勞工處發給興華的信\n[7]\n可以證明她在1997年所受的工傷。\nE.\n討論和裁決理由\n25.\n正如大律師指出見第19段有關本案延遲訴訟伍女士是否有「合理辯解」這議題法院在案件已經定奪。所以關於超出訴訟時限這議題伍女士似乎是違反了上述所討論的「既判案件」原則。\n26.\n根據伍女士在聆訊時確認她所有支持她延誤訴訟的理由已經全部載於文件冊和誓章內雖然這些證供和文件似乎在案件內是沒有的例如醫療報告和勞工處發出的文件是新的文件但毫無疑問伍女士在本案的依據事實和聲稱卻是跟案件相若。\n27.\n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伍女士在本案所提出的新文件和證供如大律師所稱並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理由如下\n1在本申請書內伍女士聲稱意外日期為1997年1月2日然而在文件冊內有關意外的描述頗為含糊她不但沒有明確說出她在哪一天在工作時受傷更沒有交代她如何弄傷。她只是籠統地稱「坐位身後是玻璃窗…根本不能看清楚電腦顯示屏申請人只能先把電腦顯示屏移至左手方向完成工作1997年初已照MRI證實申請人的頸椎567退化另申請人坐椅太深而引至坐骨神經線發炎至今腰間盤病」。據此伍女士只是說她因電腦顯示屏的問題而需作出調整繼後她驗出頸椎退化而坐椅問題導致神經線發炎但對於她在何日或怎樣受傷這些重要的事情似乎欠缺交代。\n2根據上述第27(1)段有關意外的描述顯示伍女士在1997年開始受到她在本案指稱由工作而引起的頸椎傷患根據她的證供她應可在24個月訴訟期限還未過時即1997年1月至1999年1月的兩年向興華提出她指稱的意外索償尤其是在1998年7月25日\n[8]\n被興華辭退後她既然已不是興華的僱員更可毫無顧忌與及有更多時間向興華興訟。可是伍女士在文件册的「過期申請理由」內所顯示對於現時的指稱不但沒有通知興華伍女士在離開興華後在1999年和2000年期間似乎將精神和時間放於到澳洲和加拿大探家人和朋友後來由於她過度使用手機導致「癲癇症」發作才回香港醫治。\n3在過了兩年的訴訟時限伍女士雖然在2001年和2002年似乎身體狀況欠佳而沒有穩定工作但她在展開案件前的10年多即是2000年至2014年伍女士曾在不同的公司任職\ni 2003年紡織公司和印刷公司\nii 2003年至2005年6月法國公司\niii2006年至2008年5月台資公司\niv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傢俱公司\nv 最後的一份工是2013年在進出口公司任職了一個月船務文員。\n從以上顯示伍女士在那段約10年的時間先後在6間不同的公司工作其中的兩份工還任職超過兩年法國和台資公司。雖然在這10年期間她似乎不斷生病但她仍然有工作能力。因此本席相信她在那段時間若她真是有意向興華提出訴訟她應有充足的時間和能力。\n4在2013年之後根據文件册伍女士的健康和精神狀態似乎並不穩定但反之伍女士竟然在這較以往差的狀態下在2014年可親自入禀案件。\n28.\n雖然伍女士在案件的剔除命令被上訴庭駁回後隨即展開本案並沒有再耽誤拖延但她在展開案件延誤了17年才訴訟是屬於非常長的耽誤根據本席在剔除案件的判案書內曾引述\n曾來發\n所列出要考慮的各點因素伍女士在此情況下需要證明她具有極高的申索成功機會。\n29.\n伍女士現時所提出的延誤申請原因雖然明顯比案件內的較為詳細而興華亦的確為伍女士聲稱意外時的僱主可是本席於詳細考慮了伍女士現時所提出的延誤申請原因和所有證供後仍然如案件一樣認為伍女士提出的延遲原因非常薄弱和牽強不足以作為合理辯解。\n30.\n本案雖然再沒有「錯誤對象」的問題基於以上的討論如本席在剔除案件裁決時說如繼續讓伍女士興訟一宗18年前她指稱的工傷會對她的前僱主興華不公平尤其是關於證據的搜集或遺失、證人的存在與否、證人記憶等問題。若讓訴訟程序繼續將會構成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與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n31.\n總括而言本席接受興華依據的兩個理由認為本案所涉及延遲訴訟的事實已在案件裁決若容許伍女士繼續訴訟是容她違反上述「既判案件」原則。另外本席認為伍女士未能提供合理辯解可令法庭可酌情受理她的過期補償申請。\n32.\n再者對於伍女士提出的延誤解釋上訴法庭法官朱法官在伍女士針對案件剔除命令的上訴裁決判決書內權威地指出\n[9]\n\n「申請人的申索是在超逾法例規定的24個月訴訟期限提出這點是毋容置疑的。誠如原審法官指出判決書第16段根據\n《僱員補償條例》\n第14(4)條\n倘若申請人能就延誤提供合理辯解法庭可酌情受理她的補償申請。綜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誓章及作出的陳詞申請人只是指這些年來身體健康欠佳她不諳法律。但申請人並沒有說明她患病與她在悠長的17年期間沒有作出補償申請的關係。另一方面申請人自1997年已認為工作用的電腦檯和坐椅不合規格又已知道頸椎受傷她不知道有訴訟時限不能構成合理辯解」。\n33.\n本席採納朱法官上述所說認為朱法官所說的仍然適用於本案。因此基於以上所有原因本席接納興華的申請剔除申請書。\nF.\n命令\n34.\n按照傳票第1段內提出的申請命令剔除申請書。\n35.\n本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傳票與及申請書的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批發2016年2月24日聆訊的大律師証書。\n36.\n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根據訟費陳述書答辯人訟費總額為$30,630。鑑於本案與案件有很多相同之處而答辯人在本案也是聘用同一律師行和大律師所以所需的時間應大大減少本席評定合理的訟費為$15,450即是批准訟費陳述書內「B項」人手處理工作$450「C項」聯絡$5,000「D項」專業工作$5,000「E項」大律師$5,000。\n37.\n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傳票與及申請書$15,450的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更改此訟費命令否則此訟費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n羅雪梅\n區域法院法官\n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n答辯人由李智聰律師事務所轉聘鍾穎詩大律師代表\n[1]\n伍艷娟對陳世偉\nDCEC 2023/2014未經報導2015年1月23日「\nDCEC 2023/2014\n」\n[2]\n伍艷娟對陳世偉\nCACV 45/2015未經報導 2015年8月27日「\nCACV45/2015\n」\n[3]\nDCEC 2023/2014第4至11段\n[4]\nDCEC 2023/2014第35至36段CACV 45/2015第20段\n[5]\n聆訊文件夾第42至67頁\n[6]\n聆訊文件夾第44頁\n[7]\n聆訊文件夾第71頁\n[8]\n陳先生支持剔除申請誓章聆訊文件夾第23頁\n[9]\nCACV 45/2015第19段",
"attachments": [
{
"download_url":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15/DCEC001799_2015.doc",
"file_name": "DCEC001799_2015.doc",
"file_ext": ".doc",
"status": "success"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