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_samples/zh_cases_hkldt/2012_HKLdT_30/case.j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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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7 Jun,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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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utral Cit.": "[2012] HKLdT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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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LDBM265/2011 彭國友 對 梁潤根及另二人\nLDBM 265/2011\n香港特别行政區\n土地審裁處\n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265宗\n_______________\n彭國友\n申請人\n及\n梁潤根\n第一答辯人\n潘保國\n第二答辯人\n康盛花園業主立案法團\n第三答辯人\n_______________\n主審法官 :\n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余敏奇\n審訊日期 :\n2012年 4月2及3日\n判案日期 :\n2012年6月7日\n_______________\n判 案 書\n_______________\n背景\n1.\n本案的申請人於2005年5月22日獲選為康盛花園該屋苑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委員,並獲選為主席。\n2.\n在有關時段第一答辯人是管委會的秘書。他在2008年5月6日向土地註冊處存檔一份更改註冊事項通知書指申請人於2008年1月28日、3月18日及4月14日連續三次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故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2)(c)所訂明申請人經已被停任委員及主席的職銜。由於主席一職懸空委員會後再經選舉由2008年5月8日起委任第二答辯人為管理委員會主席。\n3.\n雙方所披露及呈堂的文件中有一封日期為日的信函由鍾沛林律師行向第三答辯人提供法律意見指申請人沒有出席上述三次會議已連續三次沒有出席管委會會議。而在4月日召開的會議因只有三名委員出席不是一個合法的會議。所以向第三答辯人提出法律意見指申請人巳停任委員及主席一職。\n4.\n相信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做法並不同意。但當時申請人並沒有向土地審裁處或任何法院提出申訴。\n5.\n在此期間該屋苑的一位業主黃女士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案件編號為LDBM111/2008的申請控訴本案申請人指申請人因連續三次沒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土地審裁處宣布申請人經已被停任委員。\n6.\n案件由土地審裁處姚勳智暫委法官當時職銜審理。經審訊後姚法官指申請人在2008年4月8日曾召開委員會會議會議因沒有法定人數出席而無法進行變成俗稱\"流會\"。但由於這流會,申請人不可視為連續三次沒有出席委員會會議,故沒有被停職,申請被駁回。\n7.\n案件判處後申請人沒有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但證供顯示他或其他人士向第三答辯人及其他管委會委員展示姚法官的上述判詞。但第三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致申請人日期為2008年9月9日的信中指姚法官只是駁回黃女士的申請。\n8.\n當時黃女士已提出了另一申請案件编號為LDBM112/2008控訴本案第一答辯人。原有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宣布第一答辯人被委任為秘書的議決無效及申請人因連續三次缺席管委會會議而須停任委員。後申請經修訂黃女士要求頒令宣布指第二答辯人不是第三答辯人的第一屆主席而應該是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不是被委任為秘書故第一答辯人須更正土地註冊處的相關登記。\n9.\n第二答辯人以主席身份在2008年11月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第十二次會議會議期間因受到騷擾會議通過更改會議地點。申請人指續會並沒有發出更改地點的通告所以續會期間所通過的議決無效。繼會時通過的其中一項議決是將LDBM112/2008案交鍾沛林律師行處理費用由第三答辯人支付。\n10.\n第三答辯人的管委會又由第二答辯人以主席身份召開在2008年12月18日的管委會會議(“第十三次會議”)議決包括在2009年1月11日舉行業主周年大會及再議決LDBM112/2008案交鍾沛林律師行的陳志華律師處理而費用由第三答辯人支付。\n11.\n第三答辯人在2009年1月11日舉行了業主週年大會並選出新一屆的管委會會員申請人沒有獲委任會議紀錄顯示申請人沒有參選。\n12.\nLDBM112/2008的案件由黃一鳴法官審理及在2009年4月30日頒下判案書。雖然黃法官同意姚法官關於流會的見解但因黃女士沒有控訴法團即本案第三答辯人及本案第二答辯人而頒令會對他們有所影響所以沒有頒令並撤銷所有申請。\n13.\n其後黃女士沒有向土地審裁處作出其他申請。而新一任的委員會也如常運作。而到了2011年7月24日第三答辯人又再舉行了業主週年大會再選出新一屆委員。申請人也沒有參選委員。\n14.\n申請人在2011年8月20日才提出本申請。\n申請人的案情\n15.\n根據申請人的經修改申請書申請的濟助可分為幾部分。首先是環繞他在2008年並沒有連續三次沒有出席管委會會議而喪失了委員及主席的職能一事所以要求土地審裁處宣布他是第一屆的主席他指第二答辯人不是第三答辯人的第一屆主席要求土地審裁處宣布第二答辯人不是第一屆管委會的主席及第一答辯人須更正土地註冊處的紀錄。\n16.\n其次申請人指第二答辯人無權以法團主席的身份召開第十三次會議所以當日的議決無效包括召開業主週年大會的議決。他又再指第二答辯人無法律地位以主席身份代表管委會或第三答辯人發出周年大會的開會通知及以主席身份主持周年大會會議因此2009年1月11日的業主大會及議決無效包括議決委任的第二屆委員。\n17.\n申請人又指周年大會的開會通知在12月28日發出而大會在1月11日舉行其間沒有足夠的14日通知期所以大會也是無效議決也是無效。\n18.\n再其次在第十三次會議管委會通過將LDBM112/2008一案交陳志華律師處理無效。而且該案要仲裁是第一答辯人的個人職責與第三答辯人無關故律師費應該由第一答辯人個人承擔。\n19.\n最後申請人指管委會在第十二次會議管委會在開會期間改變開會地點而沒有發出通知所以議決無效包括將LDBM112/2009案交陳志華律師跟進和提交律師費按金50,000元。會議紀錄有提述按金是有關LDBM111/2008案後第一答辯人在作證時指是手民之誤。\n答辯人的案情\n20.\n在再經修訂的反對通知書內答辯人仍爭議申請人曾經三次連續缺席管委會的會議所以根據法例他作為委員及主席的職能經已停任。在正式審訊時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放棄這一個爭論點同意接受姚法官的論斷及裁決。\n21.\n答辯人指申請人仍然不應該得到法庭的濟助。陳律師指在上述的兩宗案件中申請人是答辯人及證人。但在2008年他並沒有採取主動去處理他是否仍是主席的法律問題。本案件是LDBM112/2008一案日宣判後的兩年及四個月後申請人才正式入稟。而在這段期間陳律師指以下的事件經已發生\n1. 在2009年1月11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已被選出\n2. 屋苑財政預算案得批核及執行;\n3. 在2011年7月24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又被選出。\n22.\n陳律師指若法庭批準申請人的要求頒令修改土地註冊處的登記紀錄這將會將屋苑這三年來的管理架構帶來疑惑。他特別指出申請人要求法庭宣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選舉無效但沒有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的誕生提出任何濟助的申請。這樣任何針對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頒布命令會為第三屆委員會的合法性帶來疑問。這對第三屆的委員不公。\n23.\n而且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法團須每年召開周年大會及每隔一年舉行管理委員會選舉所以他指申請人的主席一職是否恢復也不影響法例的規定。本席相信陳律師的意思是就算申請人當時是主席他也要召開相關的管委會以安排召開業主周年大會。\n24.\n所以陳律師指申請人申請的濟助沒有實際目的也無助解決任何糾紛法庭不應頒布該會議的議決無效。陳律師又引述一些案例以支持他的論說本席在下文再處理。\n25.\n關於2008年12月18日舉行的管委會會議陳律師同意管委會會議須由主席召開。但他指當晚所有的議決均是獲得出席的委員一致通過就算申請人當晚已恢復主席一職他亦不可以本身一票推翻眾委員的決定。陳律師又引述案例指主席身份被質疑屬技術性問題無損會議結果。\n26.\n有關LDBM112/2008一案的訟費陳律師指第一答辯人作為第三答辯人的秘書如果因職責引起訴訟他獲法團彌償保障是合理的而法團有權這樣做。雖然土地審裁處是頒令雙方須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這不等於法團不應對秘書在執行責任後引起訴訟而提供保障。\n27.\n關於續會的問題陳律師指有案例說明會議改地方續會並不需要另行書面通知所以第十二次的管委會會議續會時通過的議決並非無效。\n證供\n28.\n證人方面申請人親自作証沒有傳召證人。他引述日期為2012年3月12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申請人又呈堂有關的文件文件的真確性並無爭議。在盤問時申請人指他有出席2009年1月11日的週年大會但沒有參選管委會委員。但他承認沒有出席2011年7月24日的週年大會。\n29.\n在盤問時申請人又指如果2009年的週年大會無效2011年的大會也是無效但這點不在申請的濟助之內。陳律師又指如果2009年的大會無效將影響所有的委員但申請人只提控了兩位委員即第一及二答辯人。申請人認為他是告法團。\n30.\n第一答辯人代表各答辯人作證他引述日期為2012年3月13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他也呈堂有關的文件文件的真確性並無爭議。\n31.\n在接受盤問時第一答辯人指他是在得到律師意見及得到管委會的指示而向土地註冊處作出登記指申請人經已離任。申請人指並沒有相關的管委會議決紀錄呈堂。證人同意並沒有文件呈堂但根據他的記憶應該在內務會議中有討論過。\n32.\n而就第十二次管委會會議的續會申請人向證人提問續會的地點。證人指他們將會議地點改到將軍澳坑口村的一間食肆繼續進行而他忘記了食肆的名稱。\n討論及裁決\n33.\n本案的證人口供基本上並沒有太大的爭議。本席將根據上述分析的爭議項目分別考慮申請人及答辯人的證供同時參考申請人及陳律師提出的法律觀點而作出適當的裁決。\n34.\n首先由於答辯人並不爭議申請人並沒有連續三次沒有出席管委會會議所以他沒有因建築物管理條例的條文在2008年4月間喪失了委員的身分及職能他作為主席的職能也得以保存。由此而來委員會並沒有主席的空缺所以第二答辯人被選為主席並不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的條文。\n35.\n表面上看來申請人該得到濟助。陳律師指宣布是法庭行使的酌情權在行使前要考慮所有情况認為適合才會頒令。他引述容耀榮法官在\n李鳯嬌訴翠屏花園業主立案法團\nLDBM278,296,297/2006的判詞第3段的立論如下\n“法院行使酌情權給予[聲明令] 濟助時,須考慮當時所有情況,認為適合,才會頒發。是否適合,取決於既定法律原則。簡單來說,法院以[聲明令] 裁定有關訴訟人士的權益,目的是協助案中訴訟人士有效地解決實質的糾紛。很多時[聲明令] 頒發後,各方清楚了解到各自權益,因而不再對本來的糾紛進行訴訟。 倘若案中人士仍須就這些糾紛進行訴訟時,因為他們受[聲明令] 約束,當以[聲明令] 所闡明的權益為準,從而簡化了糾紛(不能簡化糾紛,法院基本不會頒發[聲明令] 減低訟費。\n反過來說若然訴訟各方現在沒有將來也不肯定會有實質糾紛法院是不應頒發[聲明令]。\n”[深色部分是本席倚重的]\n36.\n陳律師也引用林文瀚法官(當時職銜)在\n曾婉玲訴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nLDBM199/2001一案的判詞。在該案中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要求頒布命令指法團在召開業主大會時並沒有發出足夠的十四日通知故有關的會議無效。林法官拒絕宣布會議無效。在判案時林法官分析有關頒布命令(declaratory relief),是屬於衡平法的一種濟助,法庭是行使一種法律上付予的酌情權。在行使酌情權時,土地審裁處須考慮所有有關的情況,然後決定是否頒布有關的濟助。林法官又指出,以下的事項在建築物管理案件中當汝考慮:\n“Declaratory relief in the context of building management disputes\n18. In the exercise of its jurisdiction to grant equitable relief (and declaratory relief is one of them), the Tribunal is exercising a discretion. As in the case of the exercise of other judicial discretion, the Tribunal must have regard to all relevant circumstances in deciding whether declaratory relief should be granted in a particular case.\n19. In the context of building management cases, one must bear in mind the following factors,\n(a) the members of the corporation are co-owners of a building and they are neighbours. Most of them would live or work in the vicinity of one another. They would inevitably meet and have interaction with each other. Harmonious relationships between them are important to the well being of the community.\n(b) the purpose of incorporation is to facilitate and foster owners co-operation with each other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building. Whilst there would inevitably be differences in opinion amongst members, in the interest of the whole, such differences should be resolved if possible by the quickest and most cost-effective means. Otherwise, the energy and resources of the corporation could be spent on needless litigation with substantial legal costs being incurred. That would also seriously undermine the trust and goodwill amongst members which is essential to the successful operation of the corporation.\n(c)\nas stated in Paragraph 17 above, it is understandable that errors would be made from time to time with regard to the affairs of a corporation. So long as the errors was made without any fraudulent or dishonest intent, although one needs to learn from mistakes, it is more important to rectify or remedy the situation in a positive manner.\n(d) personal vendetta has no proper place in dealing with the affairs of a corporation. It would only destroy the overall well being of the corporation. It would be inconsistent with the overall objective of the BMO.\n(e) although Section 45 of the BMO enables an owner of a building to bring proceedings in the Tribunal regarding matters specified in the Tenth Schedule, the main purpose of the ordinance, as set out in the preamble is to facilitate the incorporation of owners of flats in buildings or groups of buildings, to provide for the management of buildings or groups of buildings and for matters incidental thereto or connected therewith.\nHence, in the exercise of its jurisdiction, the Tribunal should primarily be concerned with the proper management of the building instead of any personal conflicts between individuals. In deciding a case, the Tribunal should consider what would be the course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owners as a whole.\n(f) In line with the underlying spirit of the BMO, subject to compli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the relevant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and the BMO, the management of the building is placed in the hands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see Section 29 of the BMO).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is obliged to follow the resolution passed by owners in general meeting (see Section 14(1) of the BMO) and is subject to the supervision of the owners through the general meeting at which a member could be removed from office (see Section 14(2) of the BMO). In an extreme case, the owners at a general meeting can resolve to appoint an administrator and dissolve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see Section 30 of the BMO). It is for the owners, either acting through a management committee appointed by them or through resolutions passed in general meeting, to decide on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management of the building.\nThe Tribunal should only intervene to ensure that the statutory mechanism and the provisions in the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are observed. If the Tribunal is satisfied that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r general meeting is act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the statutory and contractual framework in handling the affairs of the building, the Tribunal should leave it to the owners to decide for themselves on what is the best course to adopt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building.\n[the parts in bold are my emphasis]”\n37.\n林法官又在他判詞指出如果濟助沒有實際的目的或作用則土地審裁處可以拒絕行駛酌情權而不作出有關的頒布命令。\n“A well established reason for a court to refuse to grant declaratory relief is a situation where the exercise does not serve any useful purpose.”\n38.\n本席同意林法官及容法官的論點也引用作判案的法律基礎。\n39.\n陳律師指有關問題因第二及三屆的委員均先後選出申請的濟助沒有實質的作用。所以土地審裁處不應再頒布命令更改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另一方面若批准申請人的濟助這將會使屋苑這三年來的管理架構帶來疑惑包括誰是合法的主席、不合法主席所主持的會議是否有效、第三屆委員的選舉是否合法、期間通過及簽署的屋苑合約是否有效等。陳律師又指出有一些受這些濟助影響的人士並未列入為與訟人士法庭不應在沒有聽取他們的陳詞及理由之前頒布任何濟助。\n40.\n申請人結案陳詞的論點首先是針對第一答辯人指他在修改土地註冊處法團登記紀錄前理應先向申請人指出如何違反法例要求。由於第一答辯人沒有這樣做他的行為並不合理。他的行為影響申請人申請人除了被點名提及外亦牽涉個人事宜、操守、違法等。他又指第一答辯人並沒有證明是獲得第三答辯人或管委會議決授權下及無法律根據下修改土地註冊處紀錄聲明法團主席空缺。\n41.\n申請人又指第三答辯人為法人團體如主席的身分不符合法例要求管委會及該法團的議決可能為無效的決議。所以提出本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進行仲裁以澄清法律爭論。\n42.\n申請人又引述黃法官在LDBM112/2008的判詞。第一答辯人的律師曾論說因新一屆的委員經已選出所以黃女士的申請已變成毫無意義。但黃法官指“若果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有不正確的地方即使是過往的紀錄亦理應修正。”但黄法官只是指出了一個一般性的法律概念本席也同意這是在我考慮的因素。但根據上述林法官及容法官判詞中所說明的立論法庭在行駛酌情權的時候是有責任兼顧所有情况及所要求的命令是否對申請人及該屋苑有實在的作用及好處而這所謂作用及好處並不是申請人的主觀意願而是客觀地綜合整件事件作出的考慮。\n43.\n為達至恰當地行使酌情權本席相信我需要首先考慮第十三次管委會會議是否無效。如果第十三次管委會會議有效則決定在2009年1月召開業主大會的議決也有效。本席也需要考慮1月的業主大會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上一屆的委員包括申請人的任期自然屆滿。而在業主大會選出的第二屆管委會委員就可以行使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的權力管理該大廈各事宜。申請人所擔心法團的議決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遲在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然解決。\n44.\n如果第二屆委員的選舉是有效的申請人也沒有向法庭申請指第三屆的委員選舉有任何問題所以順理成章第三屆委員的選舉也是有效最少在沒有任何證據指第三屆是有問題本席將以第三屆委員為有效的選舉為判案的基礎。這樣申請人在2008年4月後是否第三答辯人的主席一事在選出第二屆委員後對第三答辯人的行政將無影響就正如陳律師所言屬事過境遷。\n45.\n有關第十三次管委會會議的問題申請人指第十三次的的委員會會議是第二答辯人以主席身份召開由於他不是一個有法律效力的主席他所召開的會議也沒有法律效力所有通過的議決也無效包括召開業主週年大會的議決。\n46.\n陳律師陳律師引述原訟法庭王式英法官當時職銜在\n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imited and another\nHCA14915/1998案中所頒下的判詞。該案的其中一個爭論點需要王法官審理的是管理委員會的會議並非由主席召開會議是否有效。\n47.\n王法官在他的判詞中詳細分析了建築物管理處案例的內容包括附表2第8段、第10(4)(a)及附表3第1(1)(c)段和第6(2)段。而附表2第8段也是申請人所引用的法例。王法官指由法例條文分析不是所有的違反行為都會使議決無效。有一些違反法例的過失只是程序上的失誤(irregularities)這不會使議決無效。而王法官裁定違反上述4項不會構成議案無效。本席非常同意王法官的立論。\n48.\n該案的被告人後來提出上訴上訴案為CACV122/2000。在上訴時被告人並沒有再次爭議會議並非由主席召開的論點。但上訴庭在判詞中也沒有批評黃法官所作出的上述立論。\n49.\n再者上訴庭的羅傑志法官在判詞中就該條例的附表2也有論述\n“...I read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0 of the Second Schedule of the Ordinance as mandatory requirements which are designed to ensure that the owners are kept informed as to the transactions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The failure of the chairman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r indeed, the secretary, to comply with those provisions does not, in my view, render the resolutions which have been passed invalid or unprovable but it does open up parties perhaps to the sanction of application for their removal and, perhaps, for the appointment of an administrator.”\n50.\n根據羅傑志法官的分析違反附表2第10條的規定並不一定使有關的議決變成無效。雖然羅傑志法官所討論的條文與今次申請人所引述的條文不同但也支持王法官的分析即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並不一定構成有關的議決無效。對委員的工作有所不滿的業主是可以透過建築物管理員條例所提供的其他渠道例如罷免相關的委員及委派管理人接管管理委員會的工作保障自己的權益。\n51.\n基於以上的法律分析及在充分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召開第十三次會議只是程序失誤(irregularity),不會使會議及議決無效,本席拒絕申請人要求頒布第十三次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的申請。再者,當日出席管委會會議的共有七名委員,所有的議案都是一致通過的,這超過總委員的半數。特別針對召開業主周年大會一項議案,召開業主大會是法例要求,管理委員會通過議案,是責無旁貸,就算申請人出席,相信他亦會贊成。但無論如何,以他的一票,將不會影響管理委員會的決定。所以,就算本席需要考慮行駛酌情權,基於以上的案情,採納林法官及容法官指出的原則,在考慮所有有關情况後,本席是不應該行駛酌情權以頒布召開業主大會的議決無效,或第十三次會議無效。\n52.\n申請人也提出其它幾個理由指2009年1月舉行的周年大會無效。申請人指召開週年大會的會議通知是由第二答辯人以主席身份簽署的所以無效。但本席接納陳律師的陳詞這一次周年大會是由管理委員會召開的而法例規定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會議日期至少十四天前發出會議通知而有關通知是第一答辯人發出也有他的蓋印。\n53.\n申請人又援引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1條指開會當日及派送通知當日是不計算入通知期。所以第一答辯人的通知期只有13日少於法例要求故通知無效。但上訴庭在\n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arl Island Garden v. Hui Chan Soon Hoy and Another\nCACV26/2004 已裁定第71條並不適用於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2段。所以答辯人在開會前14日派送通知就足夠。\n54.\n最後申請人也指大會由第二答辯人主持而他並不是主席所以大會並非一個有效的業主大會。本席只須引述上文羅傑志法官的判詞及林法官的判詞申請人所投訴的事項只是一些程序上的問題並不足以使業主大會的議決無效。其實有一些案例顯示有一些業主大會由主席以外的人士主持如果沒有與會者反對並不足以使大會及議決無效(見\nKwan & Pun Co. Ltd. V. Chan Lai Yee & Others\n[2002] 4 HKC 639\n)。無證據顯示開會當日,申請人或與會者就主席問題提出反對。\n55.\n基於以上各點本席駁回申請人要求本席宣布2009年1月舉行的業主周年大會無效的申請。\n56.\n順理成章在一月週年大會選出的新管理委員會後他們經已如常執行及運作第三答辯人的管理工作不再存在申請人所擔心的究竟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效的問題。所餘下的問題相信只是在四月間至2009年的業主大會申請人被取消委員的職責而衍生的問題。這已經是三年多前的事但並沒有證據顯示管委會或第三答辯人的運作出現問題。而且任何的問題應該可以由現任的管理委員會或有需要的時候召開業主立案法團大會解决問題而無需由法庭頒布任何濟助。\n57.\n同時就第二答辯人是不是第一屆主席一事無論如何他的任期到了1月的週年大會經已屆滿法庭頒布命令指他不是第一屆的主席是無實際作用所以本席拒絕申請。\n58.\n相信申請人最大的投訴就是他被錯誤地紀錄為喪失了委員及主席的職能。但對於是一個失誤姚法官及黃法官均先後在上述案件的判案書中還申請人一個公道有關的判案書是公開的文件。在三年後要求第三答辯人修改土地註冊處相關的紀錄將會構成更大的混亂而對申請人及該屋苑的其他業主沒有好處及任何實質的用處。\n59.\n由根據申請人所呈堂的文件他所應收取的主席酬金亦經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及收取。綜合以上各點在考慮了所有有關情况後本席亦拒絕頒布命令要求第一或第三答辯人修改土地註冊處的紀錄。\n60.\n申請人的另一個主要投訴項目是管理委員會不應支付第一答辯人在LDBM112/2008的律師費用。雖然在LDBM112/2008的答辯人只是第一答辯人但他作證時指出存檔土地註册處有關的修改前是得到管委會在内務會議同意後才進行。本席接納他的證供。而且文件中也有向第三答辯人提供的法律意見。雖然意見的內容指申請人己停任委員的意見有錯 ,但也證明第一及第三答辯人在作出修改前,合理地,先獲取了法律意見而後行動。\n61.\n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條指:-\n“(1) 管理委員會委員如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則無須為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任何人—\n(a) 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時;或\n(b) 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委以法團的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n62.\n陳律師引述上訴法庭副庭長鄧法官在\nYeung Chung Lau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entury Industrial Centre\n[2007] 4 HKLRD 25\n, 的判詞,指作為立案法團的委員,因職責而引起訴訟時,法團有權議決對各委員因公職而被民事控訴,可作出彌償保障。\n“Suppose a building, where unfortunately one or more of its owners are known to be litigious and who have sued members of its management committee in their personal capacity, so much so that no owner was willing to serve on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In such circumstances, could the owners resolve that any owner who was prepared to serve on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should be indemnified for costs if he should be su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erformance or purported performance of his duties as a member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not being an action involving criminal liability or dishonesty or wilful negligence”?”\n63.\n雖然鄧法官的判詞所牽涉的案情有關彌償議案是通過業主大會而決定。但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條業主大會的權力須由管委會代表法團行駛及執行。本席裁定管委會亦有權通過議案代第一答辯人聘請律師出庭辯護。\n64.\n當然本席仍然需要考慮管委會在達成這個議決時是否合理。正如本席在上文已由紀錄有關今次的訴訟源於管理委員會所獲得的法律意見而第一答辯人只是執行這一方面的議決。雖然現證明有關的法律意見是有出錯但錯不在第一答辯人或管委會。而在當時的環境管委會根據律師的意見行事並非不忠實或故意疏忽(dishonest or willful negligence),相反,是付責任的。\n65.\n第一答辯人指他是依管委會的議決去做。雖然沒有議決呈堂本席接納第一答辯人的證供決定是在內務會議通過。所以他修改土地註册處的紀錄是管委會的集體決定。\n66.\n鄧法官在上述判詞中也說明如果委員是執行法團的指示法團有責任作出保障。\n“…if the writing of the letters (or procurement of the same) were at the request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is arguably under an obligation to imdemnify those who actually execute the decision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n67.\n所以LDBM112/2008案是關係管委會指示第一答辯人的工作管理委員會向第一答辯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合理及恰當。\n68.\n申請人在結案時又指第一答辯人在向土地註册處存檔有關的修改之前應該先召開會議讓他有一個機會作出回應或解釋。\n69.\n根據法例一位委員失去職能是根據法例訂明而並非需要由管委會透過會議將他停職。所以在技術上管委會並沒有需要召開管理委員會。\n70.\n綜合以上各點管委會決定向第一答辯人提供訟費援助是在權力範圍之內也是合理的做法。\n71.\n申請人也提出了兩個程序上的問題指第十二次會議續會無效。在續會時管委會通過第一次委派律師支援第一答辯人。本席接納陳律師的陳詞一個會議中有很多的事項是可以交由會議的成員作出決定這包括在有需要的時候改變會議的地點。參考\n何可華及另一人訴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十人\n[2007] 1 HKLRD 445\n。因此沒有理據需要會議重新發出通知否則等於要重新召開會議影響議會的運作。雖然第一答辯人的證供續會的地點並不清楚但根據會議紀錄所有參加會議的成員也參加續會所以並不影響會議及議決的有效性。\n72.\n而關於第十三次管委會的問題申請人指第二答辯人無權召開會議在上文經已作出裁決不贅。\n73.\n總結以上各點本席駁回申請人所有的申請。\n74.\n最後有關訟費的問題一般而言勝訴一方應該得到訟費。但今次的案情有其獨特性。答辯人同意申請人並沒有因為連續三次沒有出席管委會會議而喪失了委員資格。所以案件的爭議點是在法庭應如何行駛酌情權。雖然本席拒絕行駛酌情權但在考慮及平衡所有因素後裁定一個公平的命令是不作訟費命令。\n余敏奇暫委法官\n土地審裁處\n申請人親自應訊\n第1至3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志華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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