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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WKCC3654A/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遠及另七人\nWKCC 3654/2017\n[2019] HKMagC 4\n香港特別行政區\n西九龍裁判法院\n刑事案件編號2017年第3654號\n______________________\n香港特別行政區\n訴\n吳文遠\n第一被告\n葉志衍\n第二被告\n陳文威\n第三被告\n盧德昌\n第四被告\n周嘉發\n第六被告\n林淳軒\n第七被告\n鄭沛倫\n第八被告\n林朗彥\n第九被告\n______________________\n主審裁判官:\n黃雅茵裁判官\n聆訊日期:\n2018年7月9、10、11、16、17、18及25日;\n8月20、21、22、27、28及29日;\n9月18、19及24日;11月2日\n裁決日期:\n2019年5月15日\n判刑日期:\n2019年9月11日\n判刑理由\n1.\n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以下被告人就以下控罪罪名成立:\n第一被告人:\n第一項控罪 (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n第四項控罪 (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n第二被告人:\n第三項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n第六項控罪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n第三被告人:\n第三項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n第四被告人:\n第三項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n第六被告人:\n第六項控罪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n第八被告人:\n第十項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n2.\n此外第七及第九被告人已在審訊前就以下控罪認罪:\n第七被告人:\n第九項控罪 (煽惑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n第九被告人:\n第十項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n3.\n裁決原定於2019年3月6日宣讀,但因辯方大律師另一宗高等法院的案件日程改變,本案裁決須押後至2019年5月15日。本席於當天聽取辯方求情後,為部分被告人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因應西九龍法院日程及各區保安人手安排,延至2019年9月11日判刑。\n案件背景\n4.\n案件涉及在2016年11月6日舉行的反釋法遊行期間,於三個不同時段(下稱事件一、事件二及事件三)在干諾道西西行方向行人路上的指定公眾活動區(下稱「公眾活動區」)所發生的事件。\n5.\n民間人權陣線於2016年11月6日下午約3時在灣仔盧押道的指定公眾活動區舉辦「反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就基本法釋法」的公眾集會。於下午3時30分,相關之遊行於盧押道的指定公眾活動區開始。\n6.\n於下午4時許,部分於中環皇后大道中的遊行人士沒有轉入銀行街以前往原定之遊行終點,即皇后像廣場及皇后像廣場與終審法院之間的行人通道。他們繼續沿皇后大道中和皇后大道西,向着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下稱「中聯辦」)的方向遊行。\n7.\n遊行隊伍沿皇后大道中及皇后大道西前進,然後右轉進入朝光街,再右轉進入德輔道西,繼而左轉進入西邊街,最後再左轉沿行人路進入於干諾道西行人路上的公眾活動區。\n8.\n當到達西邊街和干諾道西交界時,遊行人士遇到警方設置在行車路面上的鐵馬,不能沿行車路面前行。但他們可通過於該交界處由預先拆除防撞欄所造成的缺口(下稱「該缺口」),步上西邊街北行方向行人路,進入設置於干諾道西西行方向行人路上的公眾活動區。\n9.\n當時警方希望先集合示威人士在公眾活動區,找出遊行隊伍的負責人,從而分批有序地安排遊行人士到中聯辦外表達訴求。\n10.\n控辯各方均同意,\n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n[2018] HKCFAR 35, 2018年2月6日的判決 (下稱「黃之鋒案」)內對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控罪之判刑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本席同意,因黃之鋒案的判刑指引是在本案案發日期後才頒布。本案涉及的各項控罪均沒有適用的判刑指引。根據以往的案例,判刑從罰款、社會服務令、緩刑至即時監禁不等。\n第一被告人\n11.\n第一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即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n第245章\n《公安條例》\n第18條\n,並可根據香港法例\n第221章\n《刑事訴訟程序條例》\n第101I條\n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源起於事件一。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在進入公眾活動區後,坐在鐵馬上,向遊行人士作以下呼籲:「我哋人多過警察呀,就咁爬出去就得㗎啦,前面block死晒呀」(同時指向西面),「爬出嚟就得㗎啦」(手指向着身後的馬路方向移動並作出手勢)。\n12.\n第一被告人之後向遊行人士呼籲「各位,而家人多過警察,我哋沿住呢度分散爬出黎就得㗎喇。」「…各位朋友前面係聚晒警察,佢唔會俾個我哋過去中聯辦門外㗎喇。我哋多次要求警方放一條行車線俾我哋慢慢行過去,警方唔俾。但係今日我哋人係多過警察數以十倍嘅,所以我哋好冷靜,呢條鐵馬唔需要拉,唔需要(?),鎖住咗嘅。我哋慢慢有秩序咁樣爬過鐵馬,去第一條行車線嗰度。」\n13.\n在第一被告人作出呼籲後,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及一名穿紅色上衣的不知名男子站上鐵馬,用力拉扯面前的鐵馬。\n14.\n雖然遊行人士若爬過鐵馬,有可能與正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碰撞,而呼籲示威人士爬過警方防線的鐵馬必定涉及一定程度的暴力,但可幸響應第一被告人呼籲的人數不多,混亂情況維持時間並不長,響應人士未能成功把鐵馬移離原位或爬過鐵馬。當時單靠警員徒手已足夠使該數名人士返回地面,故影響相對輕微。\n15.\n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再犯的機會甚低。\n16.\n雖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中有事先策劃行動的角色,但考慮了以上提及的案件性質,包括示威者若到達行車線時與行駛中汽車碰撞的可能性,以及第一被告人在煽惑事件中作出呼籲的帶頭角色,本席認為以社會服務令處理本控罪並不適合。在進一步考慮上述事件對公眾的影響較輕,響應呼籲的人數不多,加上並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因事件而受傷,或有任何財物因此而受到損壞,法庭認為緩刑是合適的刑罰。\n17.\n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14天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後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把刑期縮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此控罪判監14天,緩刑12個月。\n18.\n第一被告人亦干犯了第四項控罪,即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n第245章\n《公安條例》\n第18條\n,並可根據香港法例\n第221章\n《刑事訴訟程序條例》\n第101I條\n予以懲處。第四項控罪源起於事件二。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爬上並蹲在鐵馬頂部,使用一支咪向着背後的馬路做出手勢,並說「爬出去啊」。陸嘉永督察於是警告第一被告人。之後第二及第六被告人先後爬上鐵馬頂部;而第二被告人爬上鐵馬及用手勢及言語說「爬啦!」,向旁邊的人羣示意。\n19.\n本席考慮了與第一項控罪共通的求情因素,以及本控罪所涉事件二的案情。與第一項控罪相同之處是第一被告人作出呼籲的帶頭角色、現場環境及與汽車碰撞的危險因素,故此以社會服務令處理本控罪並不適合。在進一步考慮響應第一被告人呼籲而爬上鐵馬的只有第二及第六被告人,之後於事件二中發生雙方拉扯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亦非第一被告人所能預見;加上並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因事件而受傷,或有任何財物因此而受到損壞,法庭認為緩刑是合適的刑罰。\n20.\n就第四項控罪,本席採納14天監禁為量刑基準,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此控罪判監14天,緩刑12個月。\n21.\n由於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性質亦相同,故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共被判處監禁14天,緩刑12個月。\n第二被告人\n22.\n第二被告人干犯第三項控罪,即參與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n第245章\n《公安條例》\n第18條\n,以及第六項控罪,即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n第212章\n《侵害人身罪條例》\n第36(b)條\n。他經審訊後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n23.\n第二被告人29歲,曾受專上教育,為自僱人士,現與家人同住。\n24.\n本席為第二被告人索閱了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主任考慮了第二被告人一向行為良好,在本案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具充足的家庭支持,以及有穩定職業,向法庭建議第二被告人接受中等長度(即80至160小時)之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人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n25.\n第三項控罪的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人爬上並猛力搖動鐵馬,藉此以行動衝擊及企圖破壞警方防線。\n26.\n就第三項控罪,辯方在求情時表示第二被告人並非事件一中參與程度最大的人士,亦在不久後與警方合作。辯方亦指社會安寧並沒有被破壞。\n27.\n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一中搖動鐵馬的時間相對較短,並沒有把鐵馬成功移離原位。過程中警員只須徒手便可控制第二被告人的行動,並令他返回地面。雖然他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而該行為相當可能導致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包括第二被告人的集結者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方人員或其他人士因此而身體受傷或財物受損。本席認為他的行為比同類型案件的情節較輕。\n28.\n考慮到以上案情、所有求情理由和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以及第二被告人年紀尚輕且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並不會以罰款處理第三項控罪,因當時鐵馬的位置與行車中的路面只有一條行車線之隔,若第二被告人越過鐵馬,有機會令他或面前的警員與行駛中的汽車發生碰撞,其潛在危險不容忽視。不過,本席認為,綜合考慮各項因素後,就第三項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10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適合的。\n29.\n第六項控罪的案情顯示,在警員阻止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時,第二被告人用手拉着第一被告人的身體,跟警員搶奪第一被告人,阻止第一被告人被警方帶走。\n30.\n就第六項控罪,辯方大律師指當時情況混亂,第二被告人並非有預謀下行事。\n31.\n法庭認為第六項控罪涉及阻止警方帶走涉案人士的行為,案情嚴重,並不可以罰款處理。但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搶奪第一被告人的過程並不算太長,而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方人員因此而身體受傷或財物受損。基於第二被告人良好的背景,以及感化主任的建議,就第六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100小時社會服務令。\n32.\n由於控罪三及控罪六是源於一連串發生的事件,案件背景亦完全相同,兩件事件在時間上相隔不遠,法庭認為可以同期執行的社會服務令處理。故此第二被告人就第三及第六項控罪須接受同期執行的100小時社會服務令。\n第三被告人\n33.\n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為參與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n第245章\n《公安條例》\n第18條\n。案情顯示他搖動並企圖爬過鐵馬,試圖越過警方防線。\n34.\n第三被告人現時25歲,持副學士學位,為工黨傳訊幹事,與家人同住。他在本案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n35.\n辯方在求情時指,第三被告人在事件一中並非首要角色,他亦在事發不久後與警員合作,社會安寧並沒有被破壞。辯方亦指第三被告人是就社會議題行使公民權利。\n36.\n第三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記述,第三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沒有不良嗜好,並給予母親重大的經濟支持。他的努力得到母親及上級的認同。第三被告人就本案向感化主任坦承過失,表示悔意,今後將以守法的方法表達意見。他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感化主任建議判處第三被告人短期(即少於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n37.\n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在事件一中搖動鐵馬的時間短暫,並沒有把鐵馬移離原位,亦沒有成功爬過鐵馬。過程中警員只須徒手便可控制第三被告人,以及令他停止越過鐵馬並返回地面。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方人員或其他人士因此而身體受傷或財物受損。本席認為他的行為比同類型案件的情節較輕。\n38.\n本席考慮了案情、第三被告人良好的背景、一直以來為人處事的態度、他表達的悔意,以及感化主任的意見,判處第三被告人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n第四被告人\n39.\n第四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為參與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n第245章\n《公安條例》\n第18條\n。\n40.\n案情顯示第四被告人於事件一中爬上並猛力搖動鐵馬,以行動衝擊及企圖破壞警方防線。\n41.\n社會服務令報告提到,第四被告人曾接受中學教育,其後再作進修。他現時在補習社擔任導師,有穩定收入。他並沒有不良習慣。在本案前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向感化主任表示當日在衝動下行事,沒有考慮法律後果。對於所做的事引致母親擔心,被告人感到後悔。他亦表示將來會以合法和平的方法與他人分享自己的意見,並承諾不會再次干犯法律。他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但於報告撰寫時不能確定他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故此感化主任並不建議社會服務令。\n42.\n在本席前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醫生已確定第四被告人不需進行手術,亦適合作簡單的義務工作。本席考慮了案情、第四被告人良好的背景 、他非法的行為只維持短時間、其角色屬參與者而非領導者,以及他對事件的反省,判處第四被告人1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n第六被告人\n43.\n第六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六項控罪為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n第212章\n《侵害人身罪條例》\n第36(b)條\n。\n44.\n案情顯示,在警員阻止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時,第六被告人用雙手拉着第一被告人的身體,跟警員在一段短時間內搶奪第一被告人,阻止第一被告人被警方帶走。\n45.\n第六被告人現時27歲。社會服務令報告及求情陳詞顯示,第六被告人曾受大學教育,在大學階段參與過學生會及示威活動。投身社會後,他對社會議題甚為關注,選擇不加入專業人士行列,轉而參與社會運動並加入社民連工作,成為副秘書長。自本案發生後,他專注於工作,為公司東主,有穩定收入。第六被告人對當日引起混亂致歉。他對自己的行為令父母失望而感到悲傷。他願意以無償的社會服務令補償自己的過失。\n46.\n他在本案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另外他有8次拾獲財物後向警方報案的紀錄,當中大部分均能協助尋回物主。\n47.\n感化主任建議第六被告人接受中等長度(即81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n48.\n本席考慮了案情、第六被告人良好的背景、他非法的行動只維持短時間、當時事出突然及其穩定的生活,以及他對事件的反省,就第六項控罪判處第六被告人接受1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n第七被告人\n49.\n第七被告人在審訊前承認第九項控罪,即煽惑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n第245章\n《公安條例》\n第17B(2)條\n並可根據第221章\n《刑事訴訟程序條例》\n第101I條\n予以懲處。\n50.\n第七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九項控罪是針對事件三中發生的事情。他承認的案情撮要提及,他參與在2016年11月6日從灣仔盧押道起步的公眾遊行。他與其他遊行人士進入於干諾道西的指定公眾活動區。約45分鐘後,他使用揚聲器發言,完畢後高叫口號:「反對人大釋法!直搗中聯辦!」其他遊行人士呼叫同一口號和應。\n51.\n當第七被告人正在高呼第三次口號,他的身旁約30名遊行人士突然同時朝着由警方設置分隔遊行人士與干諾道西交通的一排鐵馬封鎖線推進,並衝擊及爬上鐵馬。第七被告人亦同時轉身朝着鐵馬推進。這時第七被告人和其身旁的第九被告人與鐵馬只相隔三至四個人的身位。雖然警方多次警告衝擊者不要衝擊警方封鎖線,但衝擊者沒有理會,繼續將鐵馬推向干諾道西的行車線。當時有遊行人士喊叫:「上啊!衝呀!開路! 」此時第七被告人與鐵馬相隔一至三個人的身位,原本背向鐵馬的第七被告人轉身朝着鐵馬推進。第九被告人亦用雙手握緊鐵馬,並用力推向一名警員。當時第九被告人身旁有約30人同時推向鐵馬。\n52.\n衝擊中,一些衝擊者將物品(包括水樽及雨傘)擲向警方。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著令衝擊者停止衝擊,否則會使用武力,但沒有效用。警方曾施放胡椒噴霧,但遭衝擊者打開雨傘阻擋。\n53.\n衝擊持續約20分鐘才大致停止,之後衝擊者只是站着與警方對峙。最後鐵馬被衝擊者由行人路邊的原來位置推至干諾道西兩條行車線的第一條,導致兩條行車線的交通受阻。\n54.\n第七被告人現時25歲。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第七被告人在十多歲時患上血癌,其後康復。他自16歲起參與社會運動,希望服務有需要人士,並為社會帶來正面改變。他在2016年成為政黨的其中一名創辦人。他現在明白從前採用的方法並不正確,故此自2017年已中止所有政治聯繫並停止參與社會運動。他在本案發生後患上適應障礙症,接受治療至2019年3月。他表示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希望案件盡快完結,好讓生活重回正軌。他亦承諾不會再次干犯法律。\n55.\n感化主任考慮了案發時第七被告人年紀尚輕,在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表達悔意,向法庭建議判處少於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n56.\n此外,辯方亦呈上多封由第七被告人、他的母親、中學和大學老師和教授,以及僱主撰寫的求情信。第七被告人希望返回校園完成學業,以另一種方式貢獻社會。而其他求情信件均提及第七被告人從小經歷病患,卻關心身邊弱小;品格謙厚,努力工作和學習,卻因年輕人的衝動而干犯本案。\n57.\n本席認為事件三是案中三件事件中較嚴重的。事件三牽涉約30名衝擊者,擾亂秩序的情況長達約20分鐘,亦有遊行人士向警方拋擲物品。但即使事件三的案情較嚴重,法庭仍需就個別被告人的角色、個人背景,以及在拘捕後對事件有否認真反省一一作出考慮,以達致適當的判刑。\n58.\n本席認為無可置疑的是,第七被告人擔當了事件中的領導角色。然而,鑒於第七被告人背景良好,從年少時已積極面對人生;案發時他年紀尚輕,因一時衝動犯案,其後因此事患上適應障礙症,為此吃了不少苦頭,治療在2019年3月才告完成;他作出深切反省,並表達強烈意欲完成學業;他於審前覆核已向法庭表示將坦白認罪以表悔意;沒有證供顯示有任何人受傷或財產受損;經考慮以上種種因素,法庭認為應給予第七被告人一次機會,讓他以社會服務令補償自己的過錯。但考慮到案情,法庭認為感化主任建議的時數過低,故以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判處第七被告人。\n第八被告人\n59.\n第八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十項控罪為參與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n第245章\n《公安條例》\n第18條\n。\n60.\n案情顯示在事件三中,第八被告人衝向鐵馬前的首排,與大量遊行人士一起突然推向鐵馬另一邊的警方。鐵馬被推至佔據整條干諾道西左一線及部份左二線,警員需從左一線退至左二線,只餘下外面的一條行車線可作通車。有一些巴士和其他車輛因而慢駛,後期甚至被堵塞在左三線上。警員向遊行人士使用胡椒噴霧。現場有遊行人士向警方方向潑灑液體及投擲膠樽。\n61.\n第八被告人現時24歲,在案發時為大學的學生會會長,現已畢業。他投身社運多年,一直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表示第八被告人認為自己身為學生會主席,須到示威現場協助及保護學生。由於示威人士身處有限空間而鼓譟,事件其後的發展是他的意料之外。辯方亦呈上由大學校長、校董會主席、學生服務中心總監和副總監替第八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提及第八被告人有責任感、具領導才能、關懷別人和熱心服務。\n62.\n本席認為,事件三的規模、事件維持的時間、參與人數、須以對應的警方武力程度、對交通的影響,以及引發意外的機會皆比事件一嚴重許多。故即使考慮了第八被告人屬初犯,對參與事件三的第八被告人之判刑必須反映事件三的嚴重性,故罰款及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n63.\n不過,考量了第八被告人的年齡、良好的背景、作為參與者而非領導者的角色和他到現場的目的,加上沒有證供顯示有任何人受傷或財產受損,緩刑是適合的刑罰。本席採納14天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後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把刑期縮短,故判處第八被告人就第十項控罪14天監禁,緩刑12個月。\n第九被告人\n64.\n第九被告人在審訊前承認第十項控罪,即參與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n第245章\n《公安條例》\n第18條\n。\n65.\n第十項控罪針對事件三,而案情以及第九被告人的角色已在本判刑理由中關於第七被告人的部分交代,故不再在此詳述。簡單而言,第九被告人向鐵馬推進,並曾與約30名遊行人士以手用力推向鐵馬。\n66.\n第九被告人現年24歲,在因另一宗案件被扣押前任職社區組織的團體幹事。辯方在求情時指第九被告人一向熱心公共事務,參與社運多年,協助弱勢社群。在案發前他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即於2016年1月7日就兩項參與非法集結罪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n67.\n第九被告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當中提及自己無意傷害執法人員或破壞任何物件。他選擇嘗試爬過鐵馬,只為到中聯辦門外集會。他亦表示當日他與其他被告人曾在示威過程中作出許多即時的決定,以防止暴力衝突發生。\n68.\n此外他亦呈上包括多名立法會議員、前立法會議員、認識他多年的大學教授、中學老師,以及傳道人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提到第九被告人從中學起參與社運,一直並非為了個人私利。他把對設計和藝術的專長應用在社運中。他雖然對事情有自己的看法,但亦能以開放態度聆聽別人的意見。\n69.\n如前所述,事件三的規模較大,影響亦較嚴重。由於第九被告人並非初犯,而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是與本案中他面對的控罪相同,故此考慮了案情及他的角色後,即使他在審訊前坦白認罪,本席仍認為罰款及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不過,考慮了第九被告人年紀尚輕,他所有的求情因素和辯方呈上的求情信,以及本案案情,特別是沒有證據顯示事件三中有任何人受傷或財物受損,本席認為可判處緩刑。法庭採納21天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第九被告人在審訊前的審前覆核已表示可能承認控罪,但因控方就其他被告人的控罪在較後階段仍須修改才須把答辯延後一併處理,故本席從量刑基準扣減7天,判處第九被告人就第十項控罪14天監禁,緩刑12個月。\n黃雅茵\n裁判官\n法律代表:\n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n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n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n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伍展邦律師代表第四被告\n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陳偉彥大律師代表第六及第八被告\n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文浩正律師代表第七被告\n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鄧子楷大律師代表第九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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