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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SCTC24251/2012 鄭賜龍 對 醫院管理局\nSCTC 24251/2012\n香港特別行政區\n小額錢債審裁處\n申索2012年第24251號\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鄭賜龍\n申索人\n訴\n醫院管理局\n被告人\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主審審裁官:\n麥國昌審裁官\n聆訊及裁決日期:\n2013年11月6日\n判決理由書日期:\n2015年4月22日\n判決理由書\n前言\n1.\n申索人於2012年7月4日入稟本案,指稱其父親鄭慈游於1996年3月13日至1996年3月22日期間博愛醫院住院期間疏忽,燃點蚊香,導致他於1996年3月22日死亡。\n2.\n申索人於2012年9月12日獲發鄭先生之遺產管理書,成為鄭先生的遺產管理人。\n被告人的申請\n3.\n被告人以申索人之申索已超出訴訟時限,要求法庭撤銷申索。\n討論\n4.\n時效條例第28(3)條規定,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的訴訟須於死者(a)去世日期;或(b)該訴訟為其利益而提出的人的知悉日期起三年內提出,而兩日期中以較後者為準。\n5.\n在本案中,申索人的訴訟時限為1999年3月21日。換言之,申索人於上述時限屆滿後超過13年才入稟本案。\n6.\n時效條例第28(1)條規定,該條效力,須受第30條所規限。\n7.\n時效條例第30(1)條有如下規定:\n“(1) 如法院經顧及以下事項後,覺得容許某訴訟進行是公平的—\n(a) 第27或28條的條文損害原告人或由原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及\n(b) 法院根據本款所作的決定會損害被告人或由被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n則法院可指示該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n8.\n在行使上述權力時,法院須考慮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第30(3)條所列出各項情況,包括:\n(a)原告人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理由\n9.\n一如上述,申索人延誤超過十三年才入稟本案。申索人於其父親去世同年分別向博愛醫院、醫院管理局及申訴專員公署投訴,可見申索人非常了解其權利。\n10.\n申索人稱在2011年6月見到陸啟康法官在區域法院案件DCCJ 2011年273號\n胡偉欣 訴 馬鴻榮\n案有關燃點香燭造成滋擾判例,才獲得支持其申索法律理據,故入稟本案。\n11.\n本席不認為此點可成為申索人延誤入稟理由。陸法官判例與申索人申索訴訟因由完全不同,不能說有任何支持因素。申索人入稟提出申索,應於其訴訟因由,即指博愛醫院在院內燃點蚊香而犯有疏忽,導致其父親死亡,而於其父親去世三年內提出。申索人顯然沒有在該三年時間之內提出任何訴訟。\n(b)經顧及有關延誤後,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與訴訟時限內提出相比,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較低的說服力的程度\n12.\n被告人指出,博愛醫院於1999年開始重建,當時鄭先生入住的C2病房已不存在。由於申索人沒有明確指出病房燃點蚊香時間,被告人未能確定有關醫護人員名單。\n13.\n在4名曾向申訴專員公署提交陳述書醫護人員之中,只剩下一位吳寶芝女士在職,而吳女士亦都沒有印象曾就蚊香事宜提供過口供。\n14.\n醫院方面已經找不到該4名醫護人員口供或文件。\n15.\n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認為申索人不合理及長時間延誤對被告人可提出或者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受到十分嚴重影響。\n16.\n顯然,被告人所面對的處境完全出於申索人沒有在訴訟時限內提起訴訟所造成。這情況嚴重影響被告人蒐集證據的能力。\n(c)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或可能有關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有關資料或要求查看時\n,\n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程度。\n17.\n被告人指出醫院管理局公眾投訴委員會在收到申索人投訴之後,分別於1996年12月11日及1997年5月5日以書面回覆申索人。\n(d)在訴訟因由產生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n18.\n本席面前並沒有證據顯示申索人曾缺乏行為能力。\n(e)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傷害所歸因者)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n19.\n申索人在1996年已就其父親去世的事向博愛醫院、醫院管理局及申訴專員公署提出投訴。\n20.\n如果申索人要索償的話,申索人應該在作出投訴的同時,提出民事訴訟。申索人在訴訟時效屆滿後超過十三年才提出民事訴訟,顯然並沒有迅速及合理地行事。\n(f)原告人為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而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以及取得的該等意見的性質\n21.\n從申索人所存檔的一大叠文件之中,只可以見到申索人搜集了消費者委員會對蚊香測試報告及陸啟康法官在\n胡偉欣 訴 馬鴻榮\n一案的案例。上述資料絕不能視之為醫學或者法律上的專家意見。\n22.\n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與及上述因素之後,認為第28條的條文規定並沒有對申索人造成損害,他有充份時間及機會在訴訟時限內提出訴訟,只是他沒有把握,而把時間用在投訴方面。若果本席行使第30(1)條的權力凌駕訴訟時限,則對被告人造成嚴重舉證上的困難,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平情況。\n結論及命令\n23.\n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決定不行使第30(1)條的權力。\n24.\n由於申索人的訴訟已經超越訴訟時限,本席剔除申索人的申索案。\n訟費\n25.\n被告人不申請訟費,本席因此不作訟費命令。\n麥國昌\n審裁官\n小額錢債審裁處\n出席人士: 鄭賜龍,申索人\n何劍琴,被告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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