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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CACC477A/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樹榮\nCACC 477/2012\n香港特別行政區\n高等法院上訴法庭\n刑事司法管轄權\n判刑上訴申請\n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77號\n(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76號)\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答辯人\n香港特別行政區\n對\n上訴人\n許樹榮(hui Shu WING)\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主審法官:\n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n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n聆訊日期: 2013年7月26日\n判案日期: 2013年7月26日\n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8月2日\n判案\n理由\n書\n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n引言\n1.\n上訴人(許樹榮)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席前受審。\n2.\n2012年11月16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同日判上訴人入獄3年2個月,停牌5年。原審法官同時下令上訴人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三個月,要自費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恢復駕駛資格。\n3.\n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其後,上訴人放棄就定罪的申請,而其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則在2013年4月24日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因此,本庭只需考慮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代表上訴人的伍家聰大律師的立場是他關注的只是刑期的長短,而非停牌或“駕駛改進課程”令。\n4.\n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將上訴人的刑期由3年2個月減為2年6個月,其他判令則不改。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n案發經過\n5.\n2012年1月13日,上訴人駕駛一輛公共巴士在九龍灣德福花園C座對開的斑馬線上撞死了一名89歲的老婦(死者)。當時,涉案路段交通繁忙,行人眾多,而斑馬線上不斷有行人橫過馬路。死者從上訴人駕駛的巴士左邊向右邊橫過馬路時,在斑馬線中間位置遭巴士車頭正中間撞倒後捲入車底。死者被送往醫院留醫,但延至兩個月後不治。\n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n6.\n上訴人61歲,已婚及有一名成年女兒。上訴人任職司機30多年,事發前從沒有任何交通違例紀錄,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n7.\n上訴人的立場是事件是不幸的意外,對他及家人造成極大的影響。上訴人多次向法庭表示他對事件感到十分悔疚,亦表示要向死者及其家人道歉。上訴人強調自己雖然學歷不高,但一直奉公守法,卻因一次意外令他終生遺憾,更影響到他年邁有病的母親及長期患病的妻子。上訴人要求法庭能對他寬大,令他能早日和家人團聚。\n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n8.\n原審法官的裁決並非是上訴人見到有人沿斑馬線過馬路時,仍不顧一切駛過斑馬線而撞到死者。原審法官的裁決基礎是上訴人沒有留意到是否有人正在等候過斑馬線或是否有人正踏在斑馬線上,而他是在駛過斑馬線時,沒有停車或慢駛並撞到死者。當時死者並非突然衝出,而是徐徐以正常步伐行至斑馬線中間位置。\n9.\n原審法官指出涉案罪行的最高判刑是十年監禁,但上訴法庭並沒有訂出判刑指引。原審法官認為涉案罪行可分兩類,一類是被告人持續地去魯莽駕駛;另一類是被告人一時作出錯誤判斷,而前者較後者為嚴重。原審法官沒有表明本案屬前者還是後者,而只指出上訴人的立場是他駕駛的車輛的車身太高,而死者的個子生得矮小,故他不能看見死者過馬路。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理應看到死者,但他卻因見不到她而繼續前行,故撞到死者。\n10.\n原審法官表示上訴人不應因其駕駛的車輛體積龐大就認為行人必會看見他的車輛而會讓開。原審法官亦認為上訴人應該禮讓斑馬線上的行人,但他卻沒有這樣做,故他的疏忽行為是嚴重的。\n11.\n原審法官沒有表明在撞到死者前上訴人是否有看見死者在斑馬線上,而只表示上訴人理應看到死者。事實上,死者被撞時已行至斑馬線中間位置,若上訴人有留意斑馬線路面情況,實很難想像他何以見不到死者。\n12.\n原審法官列出\n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n(CAAR 7/2010) 案的案情,並指出該案的判刑應為4年監禁,原因之一是同類案件的判刑須具有阻嚇性。原審法官強調上述\nWong Wai Hung\n案的被告人除了撞死一人外,亦撞傷了另外一名傷者。\n13.\n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監禁,但考慮到上訴人同意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再加上上訴人任職司機30多年,而完全沒有任何交通違例紀錄,屬難能可貴,故將刑期扣減多4個月至3年2個月。\n上訴理由\n14.\n伍大律師只提出一項上訴理由。他指事發時,上訴人只是沒有留意斑馬線上行人過路的情況,而非看見死者,但仍莽顧她的安全,強行駛過班馬線。伍大律師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原判的判刑過重。\n討論\n15.\n原審法官表示上訴人理應看見死者,卻沒有看見死者,但原審法官沒有說明為何上訴人沒有看見死者。\n16.\n從其判刑理由書字裏行間,原審法官像是接納在撞倒死者前,上訴人是沒有見到死者在斑馬線上的,而原因是上訴人沒有充分留意路面情況。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意外前沒有減速,更沒有停下。上述事實和上訴人沒有見到死者在斑馬線上的說法相符。\n17.\n根據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本庭認為應採取的立場是在案發時,上訴人沒有看見死者在斑馬線上。\n18.\n假若上訴人能看見斑馬線上有行人橫過馬路,但卻沒有減速,而強行駛過斑馬線以致撞死在斑馬線上過馬路的死者,上訴人的罪行會是極為嚴重,原因是他的駕駛行為是罔顧在斑馬線上過馬路的行人之安危。\n19.\n但本庭認為較合適的處理方法是上訴人在駛過涉案路段時沒有留意或沒有充分留意路面情況,故未能看見死者橫過斑馬線。\n20.\n上述\nWong Wai Hung\n案的被告人是看見死者和攙扶他的傭人一起以慢速過斑馬線,但他沒有停車,仍以時速約20公里駛過斑馬線,原因是他誤認有足夠時間駛過斑馬線。結果他撞死死者和撞傷傭人。上訴法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n21.\n本庭認為上訴人的罪責較\nWong Wai Hung\n案被告人的罪責為輕。\n22.\n伍大律師援引的\n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n(CACC33/2012)案的被告人在駛近行人過路處前,已顯著減速。該名被告人沒有衝燈,而只是沒有留意路面情況,故不屬罔顧路人的安全。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9個月。\n23.\n本庭認為上訴人的罪責較上述\n余永勝\n案被告人的罪責為重。雖然兩者都是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但\n余永勝\n案的被告人駛過的是由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而非斑馬線,而駛過行人過路處前,更有顯著減速。\n24.\n本庭認為上訴人並非罔顧路人的安全,在看見有人過斑馬線而仍然冒險駛過斑馬線。本庭認為以上訴人沒有留意路面情況,故看不見死者過斑馬線而導致意外作為量刑基礎,3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3年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n25.\n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而在30多年的駕駛生涯中完全沒有犯過任何交通規例,實屬難能可貴。原審時上訴人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本庭認為上述因素應導致6個月的刑期扣減,而得出2年6個月的判刑。\n26.\n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3年2個月減為2年6個月。\n(楊振權)\n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n(張慧玲)\n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n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n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伍家聰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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