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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20 Jul,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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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FACV14Y/2004 香港電話有限公司 對 電訊管理局\n[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nFACV 14/2004\n香港特別行政區\n終審法院\n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14號\n(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3年第274號)\n_____________________\n上訴人\n香港電話有限公司\n(PCCW-HKT TELEPHONE LIMITED)\n對\n答辯人\n電訊管理局\n_____________________\n主審法官:\n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n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n聆訊日期: 2005年6月29及30日\n判案書日期: 2005年7月20日\n_____________________\n判案書\n_____________________\n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n1.\n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及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n2.\n向電訊(競爭條文)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待決期間,有些事項是\n自動\n暫緩執行,但其他事項則不是。上訴委員會是否有\n酌情\n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等其他事項?本院現要審理的正是這項法律問題。\n3.\n香港的電訊事務受\n《電訊條例》\n(香港法例\n第106章\n)管限。除另有註明外,本席在下文提述的各條各款均源自\n《電訊條例》\n。相關法律於2000年進行改革,\n《電訊條例》\n亦受修訂,引入競爭法條文。此等條文賦權電訊管理局局長(“局長”)發出意見、決定及指示,亦賦權予局長施加制裁及補救。\n《電訊條例》\n設立上訴委員會,並規定可就該等意見、決定、指示、制裁及補救(\n《電訊條例》\n將之統稱爲“標的事項”)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n4.\n於關鍵時間,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乃受\n第32N(1)條\n規管。其後該條文增補了第(1A)、(1B)及(1C)款。因此,\n第32N條\n首四款的内容現為:\n“(1) 如任何人因以下事項感到受屈 —\n(a) 局長作出的與 —\n(i)\n第7K\n、\n7L\n、\n7M\n或\n7N條\n;或\n(ii) 涉及\n第7K\n、\n7L\n、\n7M\n或\n7N條\n的牌照條件,有關的意見、決定或指示;或\n(b) 局長因為\n第7K\n、\n7L\n、\n7M\n或\n7N條\n或任何上述牌照條件遭違反,而根據本條例施加或將會如此施加的任何制裁或補救,\n該人可就該意見、決定、指示、制裁或補救(視屬何情況而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以其與\n第7K\n、\n7L\n、\n7M\n或\n7N條\n或任何上述牌照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範圍為限。\n(1A) 任何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如因局長根據\n第7P(14)條\n發表的意見、指示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意見、指示或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只有在該意見、指示或決定是就該持牌人而得出、發出或作出的的情況下,該持牌人方可如此提出上訴)。\n(1B) 任何人如—\n(a) 就\n第7P(1)條\n提述的改變而言,屬\n第7P(18)條\n中“有利害關係的人”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有利害關係的人;及\n(b) 因局長根據\n第7P(14)(a)條\n就該項改變發表的意見或指示而感到受屈,\n可針對該意見或指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n(1C) 任何人如 —\n(a) 就\n第7P(6)條\n提述的建議作出的改變而言,屬\n第7P(18)條\n中“有利害關係的人”的定義的(b)段所指的有利害關係的人;及\n(b) 因局長根據\n第7P(14)(b)條\n就該項建議作出的改變發表的意見、決定或指示而感到受屈,\n可針對該意見、決定或指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n第7K\n、\n7L\n、\n7M\n及\n7N條\n分別針對反競爭行爲、濫用優勢、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行爲以及歧視。\n第7P條\n則規管就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變。\n5.\n關於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n第32N條\n現規定如下:\n“(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上訴不得令標的事項暫緩執行。\n(3) 凡有任何上訴提出,而標的事項屬第(1A)、(1B)或(1C)款或\n第36C條\n所訂範圍之內,則該事項須自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執行,直至該上訴已有裁定、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n第(2)款完全未被修訂。第(3)款的唯一修訂,是於關鍵時間之後加入“第(1A)、(1B)或(1C)款或”此等字眼。這三項新增條文,即第(1A)、(1B)及(1C)款,均關乎\n第7P條\n。因此這些條文所處理的是就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變。\n第36C條\n則處理罰款一事。\n6.\n本案既不涉及就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變,亦不涉及任何罰款,故並不牽涉自動暫緩執行。故此問題是上訴委員會是否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涉案事項。這問題在以下情況產生。\n上訴委員會裁定\n其沒\n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n事項\n7.\n上訴人公司(本席將稱之爲“電訊盈科”)持有根據\n《電訊條例》\n發出的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牌照。\n第36B條\n對於局長向持牌人及其他人士發出指示的權力作出規定。該項條文内容如下:\n“(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局長可向下述的人發出書面指示 ─\n(a) 持牌人,規定其採取局長認為有需要的行動,藉以使持牌人 ─\n(i) 遵從其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n(ii) 遵從本條例任何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或\n(iii) 就\n第36A(3D)條\n所述類型的任何互連,確保將屬其牌照的標的之任何電訊服務連接至下述服務或系統─\n(A) 屬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的標的或根據\n第39條\n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任何其他電訊服務;或\n(B)\n第8(4)(e)條\n所述種類的系統;或\n(C)\n第8(4)(f)條\n所述種類的閉路電視系統;及\n(D) (由1995年第40號\n第9條\n廢除)\n(b) 屬下述服務或系統的操作人的任何人─\n(i)\n第8(4)(e)條\n所述種類的系統;或\n(ii)\n第8(4)(f)條\n所述種類的閉路電視系統;或\n(iii) 屬根據\n第39條\n所作命令的標的之電訊服務,\n規定該人採取局長認為有需要的行動,藉以就第36A(3D)所述類型的任何互連,確保將任何上述系統、閉路電視系統或電訊服務連接至下述服務或系統─\n(A) 由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提供的任何電訊服務;或\n(B)\n第8(4)(e)條\n所述種類的任何其他系統;或\n(C)\n第8(4)(f)條\n所述種類的任何其他閉路電視系統;或\n(D) 屬根據\n第39條\n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任何其他電訊服務,\n(E) (由1995年第40號\n第9條\n廢除)\n而持牌人或該人須實行該項指示。\n(2) 除非局長信納持牌人或該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向局長作出申述,否則不得根據第(1)(a)(iii)或(b)款如此發出指示。”\n8.\n2002年5月15日,局長根據\n第36B(1)(a)(iii)條\n發出指示,要求電訊盈科向競爭對手提供細分化地區性迴路。電訊盈科就該指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電訊盈科自然希望該指示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於是向上訴委員會申請暫緩執行該指示約一星期。這將屬於臨時暫緩執行,以待上訴委員會決定應否暫緩執行該指示直至上訴有結果爲止。局長反對暫緩執行該指示,並陳詞指上訴委員會沒有酌情權暫緩執行該指示。\n9.\n第32O(1)(b)條\n規定,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或副主席裁定。上訴委員會主席(資深大律師John Griffiths先生)在日期為2002年7月15日的判決書中裁定接納局長的陳詞,因此不准予臨時暫緩執行該指示,並命令電訊盈科支付訟費。但Griffiths先生表明,假如有權力命令臨時暫緩執行該指示,他將偏向於如此行。\n上訴法庭同意\n10.\n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上訴過程中出現的法律問題,可藉案件呈述方式呈交上訴法庭裁決。這種上訴是\n第32R條\n所規定的。電訊盈科就兩項法律問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一項是就上訴委員會於2002年7月12日所作出、並於同月29日給予理由的裁決。該問題與本院席前的上訴無關。我等只關注第二項問題,即:上訴委員會是否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n11.\n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及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在日期為2004年7月8日的判案書中宣告,上訴委員會沒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上訴法庭亦判令電訊盈科獲得其一半訟費。電訊盈科於2004年11月26日獲上訴法庭批予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以尋求聲明上訴委員會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上訴法庭亦頒令該項上訴許可申請所涉的訟費歸於在本院上訴的訟費中。\n上訴委員會的\n理據\n12.\nGriffiths先生在達致其結論 — 即上訴委員會沒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 — 時所提供的理據可概述如下。如前文所述,\n第32N條\n規定“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上訴不得令標的事項暫緩執行”。Griffiths先生認爲此等字詞的意思模棱兩可,既可解讀為除第(3)款所規定者外不得自動暫緩執行有關事項,亦可解讀為禁止上訴委員會按因由而酌情決定暫緩執行有關事項。為了解決他所認爲存在的上述歧義之處,他翻查與\n《電訊條例》\n的競爭法條文修訂有關的立法會程序資料。他使用此等立法會資料以協助詮釋法例,而此乃建基於他對於在香港應用\nPepper v. Hart\n[1993] AC 593\n案中獲上議院法官以六比一多數贊成的處理方式的看法。根據該方式,他作出結論,指\n第32N(2)條\n的“立法意圖”是“使上訴委員會在上訴的任何階段均不能批准擱置執行有關事項”。\n13.\n他繼而論及\n第32O(7)條\n,該項條文規定:\n“任何與上訴聆訊有關的實務或程序事宜,如是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未有條文予以規限的,則主席可決定該事宜。”\n當局未有就暫緩執行一事訂立規例。Griffiths先生認為,若然\n第32N(2)條\n不存在,上訴委員會將有酌情權根據\n第32O(7)條\n批准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但\n第32N(2)條\n“凌駕”\n第32O(7)條\n下的權力。\n上訴法庭的\n理據\n14.\n上訴法庭給予單一項理由,解釋因何裁定上訴委員會沒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在得到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及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贊同的判決書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表示,\n第32N(2)條\n“的用詞清晰明確,其所提述的問題看來純粹是上訴是否會令標的事項擱置執行,不論該擱置是自動的還是酌情決定的”。\n電訊盈科的陳詞摘要\n15.\n電訊盈科的案情理據陳述書包含實用的陳詞摘要。該摘要大意如下︰—\n(a) 上訴委員會作爲由立法機關設立、就來自局長的個案的上訴作出裁決的司法審裁機構,在不受明文禁止的情況下,就具有隱含酌情權,在針對有關事項而提出的上訴得到裁決之前暫緩執行該事項。要排除這種隱含權力,就必須使用清楚明確、毫不含糊的措辭。\n(b) 作為交替陳詞,在沒有明文禁止的情況下,\n第32O(7)條\n賦予上訴委員會上述酌情權。\n(c)\n第32N(2)條\n並無禁止上訴委員會酌情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該條文的解釋應與第(1)和(3)款一致,並應按\n《電訊條例》\n下規管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及其後就法律問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等事宜的第VC部的文意理解。按此理解,第(2)款顯然禁止在上訴待決期間自動暫緩執行不受第(3)款涵蓋的標的事項,但未有對酌情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等事項的問題作出規定。作為交替陳詞,第(2)款並無清楚明確地排除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的隱含及/或明示權力。\n(d) 假如上訴委員會不具有任何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則:\n(i) 可能導致不公正,因爲根據\n《電訊條例》\n,局長可行使廣泛權力,而若然局長的命令其後被撤銷,受害一方將蒙受嚴重損害且無權追討任何補償;及/或\n(ii) 構成不相稱地限制感到受屈的一方得到有效補救的權利,從而違反《基本法》\n第35條\n及《人權法案》\n第10條\n。\n第32N(2)條\n的詮釋,應以避免上述不公正及侵犯基本權利的情況為依歸。\n(e) 即使符合有關的嚴格條件,致使相關立法會資料可根據\nPepper v. Hart\n案所訂立的處理方式而獲接納,該處理方式亦不應在香港採用,以致:\n(iv) 政府得以依據該種資料,對法例條文作出有利自己、不利私人一方的解釋,或\n(v) 容許以立法會法案委員會席前的文件或該委員會所作的報告為依據。\n(f)\n第32N(2)條\n如禁止酌情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即屬違憲。\n局長的陳詞摘要\n16.\n按其案情理據陳述書所載的摘要,局長的陳詞大意如下︰—\n(a) 上訴委員會不具有明示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n(b) 該委員會亦不具有固有或隱含權力這樣做。\n(c) 按其正確解釋,\n第32N(2)條\n明文規定上訴委員會無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n(d) 如有需要,可使用法案委員會文件,以確定\n第32N(2)條\n的立法意圖,從而解決該條文的任何歧義。\n(e)\n第32N(2)條\n並無抵觸《基本法》\n第35條\n及《人權法案》\n第10條\n。\n17.\n局長在其補充案情理據陳述書中提出一項建基於\n《釋義及通則條例》\n(香港法例\n第1章\n)\n第46條\n的陳詞。該項條文内容如下:\n“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訂立、批給、發出或批准任何文告、命令、公告、聲明、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錄,該權力包括作以下事情的權力 —\n(a) 修訂或暫時撤銷這些文告、命令、公告、聲明、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錄;\n(b) 以另一份文告、命令、公告、聲明、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錄取代已訂立、批給、發出或批准的一份;\n(c) 撤回藉該權力所作的任何文告、命令、公告、聲明、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錄的批准;及\n(d) 宣布有關文告、命令、公告、聲明、文書、通告、牌照、許可證、豁免、登記冊或目錄的實施日期及實施期限。”\n該項陳詞大意如下。任何人如因局長作出的指示感到受屈,可向局長申請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指示。假如局長拒准暫緩執行,則該決定可藉司法覆核而受質疑。因此,即使上訴委員會不具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指示,仍有途徑藉以尋求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指示。\n18.\n代表電訊盈科的御用大律師Peter Roth先生及代表局長的資深大律師鄭若驊女士稱職地陳述的論點,主要針對以下問題:有關法例是否明文禁止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如無明文禁止,應否以隱含方式賦予這種酌情權?\n使用立法會資料\n19.\n與訟雙方各自尋求依賴有關人士於本案所涉法例在立法機關通過期間在立法會作出的相關言論。\n20.\n至少自合議庭在\nElson-Vernon Knitters Ltd v. Sino-Indo-American Spinners Ltd\n[1972] HKLR 468\n案作出裁決後,下述情況已相當明確,即一項條例草案所附連的《立法目的及理由或解説備忘錄》可獲接納,以確定該項建議中法例旨在補救何等禍害。各部長於提交條例草案時所作的解説,亦可爲相同目的而獲接納。然而,假如把部長就建議中法例的涵義和效力所作的陳述視爲反映立法機關的意願,則將超出為確定法規所針對的禍害而使用該等陳述。在案例\nDirector of Lands v. Yin Shuen Enterprises Ltd\n(2003) 6 HKCFAR 1\n第15頁F至H,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表示(其言論亦獲本院其他法官贊同):\n“這種證據只可為着有限的目的而獲接納,該目的是協助法庭理解有關法規在何等事實背景下制定及該法規針對何等禍害。這有別於把行政機關就法例文字的涵義及效力而作出的陳述視為反映立法機關的意願。然而,在可予容許的範圍内,可獲接納的證據並不局限於《立法目的及理由解説備忘錄》,而必須按理延展至各部長在提交條例草案時提供的解説。”\n21.\n案例\nPepper v. Hart\n使“不得參考國會資料以協助詮釋法例”這項規則得以放寬。該項經放寬了規則見於Browne-Wilkinson勳爵的判詞,載於該案彙編第640頁B至C。該規則容許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參考國會資料:\n“假如(a)法例模棱兩可或含糊不清,或導致荒謬情況;(b)所依賴的資料包含部長或該條例草案的其他發起人所作的一項或多項陳述,以及在有需要下連同為理解該等陳述及其效力所需的其他國會資料;(c)所依賴的陳述是清晰明確的。”\n事實顯示,較此溫和的放寬已足以容許參考該案所涉的國會資料。在該案彙編第616頁G,Bridge of Harwich勳爵說該等資料引起\n“一個嚴重問題:假如實施課稅法例的方式將導致施加某稅項,而財政部財政司長在包含有關條文的條例草案通過期間曾變相向下議院保證該法例不擬施加該稅項,則以該方式實施該法例是否有可能正確?”\n因此,放寬的範圍原可限於部長向立法機關保證建議中的法例並不旨在訂立特定稅項。本席不難理解和接受這種有限度的放寬。但若然更冒進地使用部長就建議中法例的含義和效力所作的陳述,便會引發實務上、概念上及憲法上的問題。實務問題已由賀輔明勳爵在案例\nRobin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Northern Ireland\n[2002] NI 390判詞第39至40段論述;概念及憲法問題則已分別由Hobhouse of Woodborough勳爵在\nRobinson\n案判詞第65段及由李啟新勳爵在案例\nWilson v. First County Trusts Ltd (No. 2)\n[2004]\n1 AC 816\n第841頁B至F論述。\n所\n依\n賴\n的陳述\n22.\n本席現處理局長在其案情理據陳述書内引用的立法會資料。該等資料包含三項陳述。第一項陳述載於一份由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向《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提交、日期為2000年4月20日的文件。導致\n《電訊條例》\n藉引入競爭法條文而被修訂的,正是上述條例草案。該份文件所載的該項陳述,内容如下:\n“現提出的建議必須在確保上訴委員會機制符合本局政策目標及確保上訴渠道不會易受濫用這兩者之間取得平衡。因此,雖然本局建議賦權該委員會審核[局長的]決定的是非曲直,但對於上訴所針對的意見、指示及決定,上訴委員會\n應不可予暫緩執行\n以作臨時寬免,而[局長]根據新訂的\n第36C條\n可施加的處罰或補救則屬例外。”(下劃線見於原文)\n23.\n第二項陳述是法案委員會主席單仲楷議員於2000年4月27日在該委員會的會議上提出的問題的前言。我等未獲提供顯示當時實際所用言詞的謄本,但按該會議的紀錄所載,該項陳述内容如下:\n“主席注意到,建議中的\n第32N(2)及(3)條\n規定[局長]的決定不會受到暫緩執行,而根據建議中的\n第36C條\n施加的處罰及補救則屬例外。有見及此,主席提出以下查詢:一旦[局長]的決定其後被上訴委員會撤銷,[局長]會否在任何被追討損害賠償的訴訟中負上法律責任。”\n24.\n第三項陳述載於一份由立法會秘書處擬備、日期為2000年5月的文件。該份文件的目的是向内務委員會報告法案委員會的審議結果。當中所載的有關陳述,内容如下:\n“行政當局雖然堅持該條例草案符合有關人權法例下的公平聆訊規定,但亦同意在政策層面上藉該條例草案設立電訊(競爭條文)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負責審理針對下述事宜的上訴,該等事宜包括根據建議中的與競爭事宜有關的\n第7K\n、\n7L\n、\n7M\n或\n7N條\n由[局長]作出的意見、決定及指示,以及根據建議中的\n第36C條\n由[局長]施加的罰款/補救。為確保上訴機制符合其政策目的及不會易受濫用,已提出的建議是,雖然上訴委員會可以審核[局長的]決定/意見的是非曲直,但此等決定/意見不應予以暫緩執行以作臨時寬免,而根據建議中的\n第36C條\n由[局長]施加的處罰及補救則屬例外。”\n25.\n局長的案情理據陳述書聲稱,“法案委員會的文件消除了任何對於\n第32N(2)條\n的\n效力\n的疑問”。(斜體後加,以資強調)\n26.\n就第一項陳述而言,假設資訊科技及廣播局是該條例草案的發起人,該陳述是否清楚明確?在缺乏進一步説明下,指對於上訴所針對的事項“上訴委員會應不可予暫緩執行以作臨時寬免”看來是指上訴委員會應當沒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事項。然而,在未有進一步説明下,該句子沒有這樣説。接着的一句是“而電訊管理局局長根據新訂的\n第36C條\n可施加的處罰或補救則屬例外”。這不可能關乎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的酌情權,而只可以是關乎自動暫緩執行。倘若有任何關於第一項陳述的事情是明確的,則該事情就是關於自動暫緩執行於何時產生及於何時不產生。第一項陳述不可被指為清楚說明上訴委員會將不具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因此,不論從何角度理解\nPepper v. Hart\n案的原則,第一項陳述都對局長毫無幫助。\n27.\n第二及第三項陳述均不是部長或該條例草案的其他發起人作出的。事實上,該兩項陳述甚至並非向立法機關作出的陳述。第二項陳述是一名議員於列席委員會時作出的。第三項陳述則是立法機關的秘書處將一個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向另一委員會報告,屬内部通訊。即使撇開用以反對引用該等陳述以協助詮釋的理由不談,不論從何角度理解\nPepper v. Hart\n案,該等陳述都不受該案的原則涵蓋。因此,不論從何角度理解該案,局長所依據的立法會資料全都不能在關於\n《電訊條例》\n的效力方面獲接納。\n28.\n在案例\nLam Pak Chiu v. Tsang Mei Ying\n(2001) 4 HKCFAR 34\n第44頁D至E,本院曾表明不解答以下問題:在\nPepper v. Hart\n案中獲上議院大多數法官贊成的處理方式是否適合香港應用,以及(如適合者)在何等程度上適合。本席將繼續讓該問題留待日後解答。\n沒有條文明\n文\n禁止酌情暫緩執行\n有關事項\n29.\n局長陳詞指\n第32N(2)條\n明文規定上訴委員會無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本席無法接納這項陳詞。說“上訴須”令致暫緩執行,就必然帶來自動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但是說“上訴不得”令致暫緩執行,其唯一意思就是指不會自動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畢竟,若然審裁機構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事項,就會是該審裁機構而不是該上訴令致暫緩執行 ¾ 也就是說作出暫緩執行。由事件帶來的暫緩執行,其本質是自動的;由審裁機構頒令的暫緩執行,其本質是酌情性的。\n30.\nRoth先生頗依賴(但決非純粹依賴)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在《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二讀時作出的一項陳述。局長當時說:“為免會令[電訊管理局局長]的決定無法生效的上訴機制被濫用,上訴涉及的所有事項將不會暫緩執行,就處罰而作的決定則屬例外。”Roth先生陳詞指這項陳述顯示\n第32(N)(2)條\n要對付的禍害是濫用自動暫緩執行有關事項。本席不認爲這項陳述充分明確以致有幫助。然而,Roth先生循以下推敲過程,得到他不能從這項陳述得到的結論。自動暫緩執行可被濫用,方式是提出沒有勝訴希望的上訴,藉以推遲須遵行局長的指示的日期。在自動暫緩執行的情況下,這種上訴可以得逞,除非與直至以明顯濫用程序為由而循簡易程序被駁回。另一方面,暫緩執行的酌情權則不受這種濫用。這種酌情權會牽涉上訴委員會對上訴的成功機會得出一種看法,亦會牽涉上訴委員會權衡所有關乎贊成與反對暫緩執行的考慮因素。正如本席在案例\nAnglo Starlite Insurance v. The Insurance Authority\n[1992]\n2 HKLR 31\n第36頁指出,這種酌情決定權“不會令行政上的行動陷於癱瘓”。\n31.\n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爲\n《電訊條例》\n沒有條文明文禁止酌情暫緩執行有關事項。\n同樣沒有任何條文明\n文\n准許酌情暫緩執行\n有關事項\n32.\n本席認為,\n《電訊條例》\n亦不載有任何條文明文准許酌情暫緩執行有關事項。本席採取這觀點的理由如下。\n33.\n電訊盈科提出\n第32O(7)條\n是這樣的一項條文。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這項條文内容如下:\n“任何與上訴聆訊有關的實務或程序事宜,如是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未有條文予以規限的,則主席可決定該事宜。”\n注意“聆訊”一詞。\n34.\n英格蘭當地於很久以前已有此說(見上訴法院法官Lush在案例\nPoyser v. Minors\n(1881)\n7 QBD 329\n第333頁所述)。香港亦已於很久以前採納此說(見高等法院法官Reece在案例\nLi Tse Cho (No.3) v. Ching Hua Co. (HK) Ltd\n[1961] HKLR 201\n第206頁所述)。實務如同程序,所表示的是\n“藉以強制執行法律權利的法律程序模式,而非賦予或界定該權利的法律;而法庭藉著該法律程序管理有關機制,而非從該機制所得結果。”\n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乃屬實務或程序事宜。但這是與上訴有關,而不是與上訴\n聆訊\n有關。如上文所述,\n第32O(7)條\n處理的是“與上訴聆訊有關的實務或程序”。該項條文賦權主席就上訴聆訊期間產生或可能產生的實務或程序事宜作出決定。立法機關極不可能會將暫緩執行有關事項的權力賦予主席而非上訴委員會。因此,\n第32O(7)條\n並不關乎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n是否有隱含權力酌情暫緩執行\n有關事項\n?\n35.\n既然在上述兩方面均沒有明示權力,關於上訴委員會是否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的問題便可歸結如下:上訴委員會是否有隱含權力酌情暫緩執行有關事項?\n36.\n在缺乏某種特定的明示權力下,就可產生\n上級\n法院是否\n固有\n該種權力這個問題。就\n下級\n法院或審裁機構而言,對等的問題是它們是否\n隱含有\n該權力。而本席認為,用以決定下級法院或審裁機構是否隱含有該權力的正確驗證標準,是由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法官杜偉舜在案例\nGrassby v. R\n(1989) 168 CLR 1\n第17頁所闡明的驗證標準,而該標準獲聆訊同案上訴的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其他成員接納。該標準就是:下級法院或審裁機構具有可引伸自法例含意、且為有效行使明示授予該法院或機構的司法管轄權而必需的附帶權力。這主張在本案起主導作用,因爲上訴委員會是下級審裁機構 — 這是就司法管轄權的意義而言,但當然不帶任何貶義。\n37.\n觀察該驗證標準在\nGrassby\n案本身如何運作,是頗具啓發性的。該案所涉的問題是,按新南威爾斯州《1902年法官法令》審理交付審判程序聆訊的裁判官是否有隱含權力以該程序屬濫用法庭程序為由而將之擱置。該法令\n第41(6)條\n規定如下:\n“當所有控方證據及任何辯方證據已錄取後,一名或多名法官經考慮在其席前的所有證據後 —\n(a) 如認爲陪審團經考慮在該名或該等法官席前的所有證據後相當不可能會裁定被告人任何一項公訴罪行罪名成立 — 須立即頒令被告人獲撤銷當時在查訊中的告發;或\n(b) 如不認爲陪審團經考慮在該名或該等法官席前的所有證據後相當不可能會裁定被告人任何一項公訴罪行罪名成立 — 須將被告人交付審判。”\n諸位法官一致裁定,裁判官沒有隱含權力以濫用法庭程序為由而擱置交付審判程序。\n38.\n一眾法官為何作出如此裁決,實不難理解。杜偉舜法官在該案彙編第18頁給予以下理由(首席法官梅師賢與高等法院法官布仁立和Toohey均對之表示同意)︰\n“面對此等以強制性措辭表達的法定責任,沒有餘地加入隱含酌情權藉規定以外的方式終止該法律程序。這也不令人驚訝。誠然,被交付審判的人可能面對他原不會面對的審訊,但最終決定他事實上是否受審的權力並非由裁判官擁有。將被告人交付審判的裁判官無權基於主審法庭的程序被濫用而頒令擱置交付審判程序,而引領如何行使該權力的考慮因素與裁判官必需執行的職能幾乎全無關係。進行刑事檢控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構成濫用審理有關罪行的法庭的程序,而有見及此,便難以想象壓迫源自並僅限於交付審判程序本身。”\n39.\nGrassby\n案的判決並無剝奪負責將被告人交付審判的裁判官為有效行使其明示司法管轄權所必須具有的任何權力。正如Deane法官在該案彙編第6頁指出:\n“假如裁判官經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爲在最高法院進行的檢控會基於該法院的程序被濫用而被永久擱置,則依本席看來,該裁判官的看法必然會是假使作出交付審判令,陪審團亦相當不可能會裁定被告人任何一項公訴罪行罪名成立。”\n而結果就會是根據《1902年法官法令》\n第41(6)(b)條\n使被告人獲撤銷正在查訊中的告發。\n40.\n另一宗關於有必要以隱含方式賦予權力的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案例,是\nPelechowski v. Registrar, Court of Appeal (NSW)\n(1999) 198 CLR 435\n。在該案彙編第452頁,高等法院法官Gaudron、Gummow和Callinan在他們的聯合判決中表示,就此情況而言,“有需要”一詞要按Pollock男爵在案例\nAttorney-General v. Walker\n(1849) 3 Ex 242 第255至256頁;\n154 ER 833\n第838至839頁給予該詞的意義來理解。按各位法官所言,該詞的含意是指“合理所需”,本席對此亦表示同意。\n41.\n以隱含方式賦予下級法院權力的例子之一,見於英國上訴法院在\nBodde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n[1990]\n2 QB 397\n案的判決。該案關乎《1981年藐視法庭法令》\n第12(1)及(2)條\n,其内容如下:\n“(1) 裁判法院根據本條文,具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任何作出以下行爲的人士 — (a)對一名或多名法官、任何出庭的證人或法庭人員、任何在法庭辦理事務的律師或大律師,當他或他們在法庭開庭或出庭時或在前往或離開法庭時,故意侮辱他或他們;或(b)故意干擾法律程序的進行或在法庭作出其他不檢行爲。\n(2) 凡屬以上情況,法庭可命令任何法庭人員或任何警員,將違犯者拘押並將他扣留直至法庭散庭;而法庭如認爲適當,可將違犯者交付羈押一段爲期不超過一個月的指明期間,或對他判處罰款不超過[£1,000],或同時施加該兩項懲罰。”\n42.\n該案中有陳詞指,根據第(2)款而命令將某人拘留的權力並不包含命令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的權力,又有陳詞指,這亦不包含為決定該人是否故意行事而對干擾情況進行查究的權力。這兩項陳詞均不獲上訴法院接納。在該案彙編第405頁F至G,上訴法院法官Beldam表示(其判詞亦獲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 of Lymington 勳爵及上訴法院法官伍爾夫(其後成為首席法官伍爾夫勳爵)表示同意):\n“藉著賦予裁判法院司法管轄權處理\n第12(1)(a)及(b)條\n提述的各種藐視行爲,國會顯然有意授予為使法庭能以司法方式行使司法管轄權而需要的一切附帶權力。”\n43.\n與此背道而馳的例子之一,是新南威爾斯州最高法院(現行司法管轄權)在\nRoad and Traffic Authority v. Hayek\n[2004] NSWSC 575\n案的判決。該案關乎裁判官就針對多項暫停授權驗車的行政命令而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的法定司法管轄權。就針對這種命令而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的司法管轄權,是否附隨著隱含權力在上訴待決期間擱置該等命令?法院表示,這種命令所針對的人士所蒙受的困難,並非首要考慮因素。要考慮的是公眾安全。結果,法院裁定裁判官沒有隱含權力在上訴待決期間擱置這種命令。\n44.\n在本案中,本院所要處理的問題乃關乎該等可向上訴委員會上訴但不引起自動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的事項。該問題現歸結如下。\n第32O(4)條\n明文授予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就上訴作出裁決,它可維持、更改或撤銷上訴的標的事項,並可按需要作出相應的命令。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此等事項的酌情權,是否屬於上訴委員會為有效行使其明文獲授予的司法管轄權而必需的、並可引伸自法例含意的附帶權力?\n45.\n如一項已正確地作出的命令遭暫緩執行,以待進行針對該命令的上訴,而上訴最終失敗,這可導致相當大的損害。另一方面,若然一項錯誤地作出的命令卻實施至經上訴予以撤銷爲止,這亦可引致相當大的損失。容許針對監管機構的命令而提出上訴,並非為了令該機構的活動陷於癱瘓,而是為了向上訴人提供有效的補救措施。假如情況並非自動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命令,則任何可予行使而導致該命令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的酌情權,將由上訴審裁機構在小心緊記以上兩項考慮因素下行使。\n46.\n一個極端的説法是:可予行使而導致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的酌情權,一直都是每個上訴審裁機構為有效行使其明示獲授予的司法管轄權而必需的、且可引伸自法例含意的附帶權力。另一個極端的説法是:這種酌情權從來都不是任何上訴審裁機構為有效行使其明示獲授予的司法管轄權而必需的、且可引伸自法例含意的附帶權力。上述兩種說法的任何一種都不能接受。是否要以隱含方式施加權力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必須取決於每宗個案的整體情況。\n47.\n若標的事項尚未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則在上訴待決期間不遵照該標的事項行事,將可能產生嚴重後果。本案本身已充分説明這一點。如上文所述,\n第36B(1)條\n的末部訂明,如局長已向持牌人或其他人發出指示,則“持牌人或該人須實行該項指示” ,否則便會違反\n《電訊條例》\n。而根據\n第34(4)條\n,一旦持牌人違反\n《電訊條例》\n,該人的牌照可能被暫時吊銷最高12個月甚或被取消。\n48.\n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事項,包括該等不引起自動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的事項,可帶來重大影響。該等事項可能涉及複雜的法律及事實問題。上訴委員會有權聽取口頭證據。上訴委員會可能隔了相當長的時間才達致決定。再者,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雖是上訴,但卻會是上訴人得到的首次聆訊。\n49.\n針對局長拒絕按\n《釋義及通則條例》\n第46條\n暫緩執行有關事項而進行的司法覆核,將不足以履行上訴委員會如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時的職能。\n《電訊條例》\n中有條文就向上訴委員會提出全面的是非曲直方面的上訴而作出規定。由將會聆訊有關上訴的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決定是否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便會流於累贅和低效率。上訴審裁機構本身會處於最佳位置:就上訴的成功機會採取觀點;衡量贊成與反對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的所有相關考慮因素;並為該機構所頒發的暫緩執行令制訂任何適用條款。\n50.\n本院就是要在上述背景情況下回答本席剛才提述的問題,即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的酌情權是否屬於上訴委員會為對全面的是非曲直方面的上訴有效行使其明示司法管轄權而必需的、且可引伸自法例含意的附帶權力。根據該問題的背景情況,本席對該問題給予肯定的答案。因此,在無須進而考慮關乎違憲的陳詞下,電訊盈科應已獲判勝訴。\n結果\n51.\n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宣告上訴委員會具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由於與訟雙方的共識是本上訴的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因此本席向電訊盈科判給其在本上訴的訟費,當然包括上訴法庭曾下令歸於本上訴中的上訴許可申請所涉訟費。至於在上訴委員會主席席前所涉的訟費及電訊盈科在上訴法庭聆訊中的其餘訟費,由於與訟雙方沒有共識,因此本席作出指示,此等訟費將在與訟雙方於21天内提供書面陳詞後由本院以書面形式處理。\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n52.\n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及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n53.\n本席已閲讀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所撰備的判決擬本,並謹此對其內容表示贊同。本席認為,本案引發的各項論點均取決於\n《電訊條例》\n的詮釋,過程中並無需要考慮外在的立法資料或關乎基本權利的問題。\n54.\n第一個問題是:究竟是否正如以上訴委員會主席身分進行聆訊的資深大律師John Griffiths先生及上訴法庭所裁定,\n第32N(2)條\n禁止該委員會批准在針對局長發出的指示而向該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尚待裁決期間擱置執行該項指示?\n第32N(2)條\n訂明:\n“(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上訴不得令標的事項暫緩執行。”\n55.\n然而,這項條文對該委員會在批准擱置執行方面的權力隻字不提。該條文是關乎“上訴”的法律後果,而按其文意並正如第(3)及(4)款所顯示,“上訴”是指“提出上訴”或“提交上訴通知” 。於關鍵時間,此等條款規定如下:\n“(3) 凡有任何上訴提出,而標的事項屬\n第36C條\n所訂範圍之內,則該事項須自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執行,直至該上訴已有裁定、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n(4) 欲提出上訴的人須於他知道或理應知道所建議的標的事項後的14日內,向上訴委員會提交上訴通知。”\n56.\n提交上訴通知是上訴人的行爲,不是該委員會的行爲,而按\n第36C條\n所訂並附於上訴事項的任何懲罰“自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執行,直至該上訴被處置為止。該暫緩執行是自動的,無須由任何人 — 特別是無須由該委員會 — 頒令擱置或暫緩執行有關懲罰。\n57.\n因此,\n第32N(2)條\n所提述的除屬\n第32N(3)條\n的情況外“任何上訴不得令標的事項暫緩執行”,純粹是關乎自動暫緩執行,而這清楚顯示,除了涉及\n第36C條\n所訂懲罰的個案之外,並無單單以提出上訴為由而存在的自動暫緩執行。\n58.\n這樣的規則並非不尋常。舉例說,具有相類效果的\n第59號命令\n第13(1)(a)條\n規則規定:\n“除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另有指示外,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n59.\n於是,按其正確詮釋,\n第32N(2)條\n沒有處理 — 也因而沒有排除 — 有權酌情批准擱置執行。\n60.\n該委員會是否具有這種明文規定的或隱含存在的權力?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所言,即對於藉隱含方式賦予這種權力的恰當處理方法已述明於案例\nGrassby v.\nR\n(1989) 168 CLR 1\n第17頁以及在\nPelechowski v.\nRegistrar, Court of Appeal (NSW)\n(1999) 198 CLR 435\n案得到闡釋:若是為有效行使相關下級法院或裁判機構所獲明文授予的法定司法管轄權而有需要,意指“合理所需”,就會藉隱含方式賦予這種權力。\n61.\n與本案有關的權力,是\n第32O(4)條\n授予該委員會處置上訴的權力。此等權力使該委員會能就局長的決定進行全面的是非曲直審核:\n“上訴委員會聆訊某宗上訴後,須就該宗上訴作出裁定,它可維持、更改或撤銷有關的標的事項,並可按需要作出相應的命令。”\n62.\n明顯地,假如該委員會要在將作裁定的上訴中有效地行使其處置該上訴的權力,則在某些情況可能有必要暫緩執行局長的指示或命令。據此,毫無疑問的是有合理需要以隱含方式賦予這種權力,使上訴委員會能有效地履行其法定的審理上訴的職能。\n63.\n用以反對該委員會具有這種權力的,只有“避免上訴程序被濫用”這項政策。但由於這項隱含的暫緩執行權力屬酌情性質,因此可假設該委員會將拒絕批准任何構成濫用程序的擱置申請。就自動暫緩執行而言,“防止濫用程序”政策合情合理。\n第32N(2)條\n旨在排除這種濫用,方法是表明純粹提出上訴(\n第36C條\n除外)並不引起任何自動暫緩執行。但委員會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局長的指示這項酌情權,並不促使上述濫用。\n64.\n基於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所給予的理由,本席同意\n第32O(7)條\n並無提供基礎以支持裁定上訴委員會具有明示權力批准臨時擱置。\n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n65.\n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及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n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n66.\n本院一致判決上訴得直,宣告上訴委員會具有酌情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有關事項,並頒令判給電訊盈科在本上訴中的訟費。本院指示訴訟雙方於21天内就上訴委員會席前及上訴法庭席前所涉的訟費提交書面陳詞。\n(李國能)\n終審法院首席法官\n(包致金)\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n(陳兆愷)\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n(李義)\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n(梅師賢爵士)\n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n御用大律師Peter Roth先生與大律師Roger Beresford先生(由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n資深大律師鄭若驊女士與大律師莫樹聯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n[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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