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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FACV22Y/2005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對 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及另四人\n[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nFACV 22/2005\n香港特別行政區\n終審法院\n終院民事上訴2005年第22號\n(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4年第170號)\n______________________\n上訴人\n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n(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n對\n第一答辯人\n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n(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n第二答辯人\n拿督鄭裕彤博士\n(DATO’ DR CHENG YU TUNG)\n第三答辯人\n鄭家純博士\n(DR CHENG KAR-SHUN, HENRY)\n第四答辯人\n冼為堅博士\n(DR SIN WAI-KIN, DAVID)\n第五答辯人\n梁仲豪\n(LIANG CHONG-HOU, DAVID)\n______________________\n主審法官:\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n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n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n聆訊日期:2006年3月21及22日\n判案書日期:2006年4月6日\n_________________\n判 案 書\n_________________\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n1.\n本席同意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裁定上訴得直,並判給上訴人於本院及下級法庭的訟費。儘管我等無法認同上訴法庭的看法,但由於上訴法庭曾極力表述其觀點,故為表尊重,本席謹此略抒己見。《基本法》第35條所屬的章節,載列在香港所享有的憲法權利和自由。這些權利和自由受司法機關保障,而司法機關的獨立性透過《基本法》的結構性條文而得以維持。因此,當第35條提述「法院」或「法庭」時,其所指的顯然只是司法機關,別無其他。這與上訴法庭對「程序公平」所正確地給予的重要性絕不相悖。「程序公平」規則引伸適用於本案各名答辯人所面對的紀律委員會。但委員會還未有機會在知悉相關情況而非單憑猜測下考慮應如何將「程序公平」規則妥為運用到各名答辯人的情況。因此,即使撇開應先用盡在有關規管制度下可供使用的覆核和上訴渠道這個問題不談,答辯人訴諸司法覆核之舉顯然是過早。\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n2.\n本席同意常任法官包致金和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n3.\n本宗上訴源於各名答辯人以申請司法覆核的方式,質疑聯合交易所一個紀律委員會的主席所發出的某些程序指示。該等指示是在有關紀律聆訊開始前發出,聆訊因而暫時擱置。答辯人聲稱有權在聆訊中由律師擔任其全面法律代理,負責訊問和盤問證人以及作出口述陳詞。本院現要裁定的是,《基本法》第35條(「\n第\n35\n條\n」)是否賦予他們這一項權利?本院亦必須判決,有關指示是否(如答辯人所辯稱)侵犯答辯人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n第\n10\n條\n」)所享有的接受公正審問的權利及/或違反普通法下的「程序公平」原則;抑或答辯人是否(如上訴人陳詞所言)未能證實、或在目前不能證實曾出現該種侵犯,原因是答辯人過早提出質疑和沒有首先盡量利用交替補救方法。\nA. 涉案各方\n4.\n第一答辯人(「\n新世界\n」)是一所在上訴人(「\n港交所\n」)營辦的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餘四名答辯人是新世界的執行董事(統稱「\n有關董事\n」)。\n5.\n港交所是根據\n《公司條例》\n(\n第32章\n)成立的公司,並依據\n《證券及期貨條例》\n(\n第571章\n)\n第19條\n所授予的權限營辦交易所。它受到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n證監會\n」)監管、監察和規管:\n《證券及期貨條例》\n第5(1)(b)條\n。按\n《證券及期貨條例》\n第21條\n,港交所有責任「確保……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内……在有秩序、信息靈通和公平的市場中……」,「以維護公衆利益為原則而行事,尤其須顧及投資大衆的利益」。它必須把公衆利益放在本身利益之上。\n6.\n在證監會批准下,港交所獲賦權訂立規章,包括為規管市場、確保市場有效率地運作以及為規管交易所參與者及交易權持有人而訂立規章。港交所亦明文獲賦予其他權力,包括訂立規章以設立操守標準、就違反規章施加制裁以及制定程序(\n《證券及期貨條例》\n第23條\n)。稱爲《\n上市規則\n》的規章便是依據這些規定訂立。\n7.\n港交所董事會安排由「\n上市委員會\n」履行港交所的職務及職權,包括實施和執行《上市規則》(《上市規則》第2A.01及2A.27條)。上市委員會由25名委員組成,當中包括交易所的個別參與者、上市公司董事、市場從業人士及專家,以及港交所的控股公司(即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n交易及結算所\n」))的行政總裁(其為當然委員)。只有後者是港交所的僱員。其他委員屬自願參與,憑藉他們的經驗、專業或職業資歷以及有暇履行委員職責而獲委任(《上市規則》第2A.17及18條)。\n8.\n上市委員會繼而已安排由\n上市科\n(由港交所僱員組成)履行若干職務(《上市規則》第2A.02條)。舉例說,上市科負責執行和實施《上市規則》,職責包括調查和跟進紀律事宜。凡上市科相信曾出現違規事宜,它須向上市委員會報告。上市委員會以處理紀律事宜的身分舉行會議時,由一個小組委員會組成,其會議法定人數為五人,成員全由上市委員會的委員擔任。儘管在不同的規章中,它只被簡單地稱爲「上市委員會」,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將稱它為「\n紀律委員會\n」。\n9.\n作爲准許在港交所買賣股份的條件之一,發行公司必須與港交所訂立\n上市協議\n。該協議列出某些契諾,包括承諾遵守《上市規則》(第2(3)段)。新世界已妥為訂立這種協議。\n10.\n另一項上市條件是,發行公司的董事必須向港交所作出內容要旨如下的承諾:\n「……在執行發行人董事的權力及職責時,本人須(i)盡能力遵守不時生效的《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ii)盡最大努力促致發行人遵守《上市規則》;……」\n本案各名有關董事均曾作出上述承諾。\nB. 事實背景\n11.\n新世界截至2000年12月31日為止的六個月中期業績,預期於2001年3月中發布。各家投資行的財務分析員照例提供他們對預期數字的預測。2001年3月9日,其中一家投資行高盛(Goldman Sachs)預測新世界的中期利潤為7億3千萬元。另一家投資行唯高達(Vickers Ballas)則於3月12日預測數字為6億2千8百萬元。然而,到了3月14日,該批分析員和某些其他分析員發表和轉傳經急劇下調的預測,把新世界的預期中期利潤預測為約3億元。據上市科指出,當日市場上有3千3百50萬股新世界股票(代表其已發行股本的1.6%)進行買賣,較之前10天的平均交投量高出4.4倍以上。新世界的股價於3月14日跌至10.10元,之前曾分別以13.40元、12.60元和11.60元於3月9日、12日和13日進行買賣。新世界公布它不知道股價下跌和交投量增加的原因。\n12.\n新世界於3月15日正式公布中期利潤為3億1千1百40萬元。當天早上和翌日,報章上有文章意指該等業績曾被選擇性地泄露給某些分析員。\nC. 上市科對答辯人的指控\n13.\n2002年5月17日,上市科依據證監會於調查有人涉嫌進行内幕交易的個案期間取得的陳述書及材料,去信新世界董事會,表示上市科認爲新世界及有關董事違反了對港交所的某些義務,並説明上市科有意向他們展開紀律程序。答辯人於2002年6月24日發出信件,尋求反駁該等指稱,但不成功。同年10月4日,上市科向上市委員會提交詳細報告(「\n有關報告\n」),確認上市科認爲答辯人已違反某些規則,並建議以公開指責的方式向他們施加制裁。其後,上市科邀請紀律委員會對新世界另外施加補救性措施,目的是防止將來再有股價敏感資料被泄漏。\n14.\n上市科在有關報告中聲稱,在新世界發布業績之前,其企業傳訊部一名僱員郭先生(Terence Kwok)於2001年3月13日致電數名分析員,向他們披露該等中期利潤數字,導致分析員發布修訂預測。郭先生否認曾作出該等披露。\n15.\n按上市協議第2段,新世界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其成員及一般投資大衆提供與集團有關的任何股價敏感資料。上市協議特別訂明:\n「向發行人[即新世界]及其顧問以外的人士透露有關資料的方式,不應令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類別人士有機會在證券交易中處於優越地位。發放資料的方式,不應導致證券以不能反映公衆人士所得最新資料的價格在本交易所買賣。……」(§2.1)\n16.\n上市科辯稱,由於郭先生是在受僱期間作出被指的披露,因此新世界必須為泄露一事負責,從而須被視爲違反了第2段。新世界對此予以否認。\n17.\n上市科指稱,有關董事違反上述承諾,因為他們未有促使新世界設立適當監控措施,以防止股價敏感資料被不當披露。有關董事否認該項指稱。\nD.\n受爭議的程序指示\n18.\n2003年5月,紀律委員會主席就紀律聆訊向有關各方發出程序指示擬稿,以徵詢他們的意見。擬稿建議「按照紀律程序所訂的慣常做法」,限制法律顧問在聆訊中的作用,不准許顧問「向委員會陳詞(不論就口述陳詞還是在事實或其他方面訊問證人而言)。」\n19.\n上市科曾於早前(2002年12月3日)的書面陳詞中表示,如傳召證人,所有證人接受大律師訊問和盤問將屬恰當,並補充說「不過,……此事應由上市委員會決定」。答辯人致函主席,試圖説服他對上述指示擬稿作多項修改,包括准許答辯人在聆訊中不受限制地使用律師服務,但不成功。\n20.\n2003年6月25日,主席發出程序指示,引發答辯人申請司法覆核(「\n有關指示\n」)。有關指示要求有關各方界定他們之間的事實爭議點以及披露將要傳召的證人的證據内容(而所披露的證據將成爲主問證據),然後表示:\n「 3. 在實質聆訊中,上市科、[新世界]及[有關董事]只可以就有關各方所辨識為受到爭議的事實爭議點……以及[所披露的關乎上述證據的資料所辨識的]事實爭議點而盤問事實方面的證人。\n4. 擬傳召證人出席實質聆訊的有關一方,須完全承擔傳召證人出席的責任。\n5. 若無其他規定,則上市科、[新世界]及[有關董事]的陳詞,將按照《紀律程序》所訂的慣常做法作出(在所有口頭作證完結後而在作出結案陳詞之前,各方將獲給予簡短機會諮詢法律顧問)。\n6. 法律顧問不獲准向[紀律]委員會陳詞(不論就口述陳詞還是在事實或其他方面訊問證人而言)。\n7. 准許上市科、[新世界]及[有關董事]由法律顧問陪同(陪同出席實質聆訊的法律顧問人數不限)。」\n21.\n按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的理解,有關指示並不禁止由法律代表訊問(本判案書中,本席將概括地使用該詞來包括「\n盤問\n」)證人,但亦沒有就該問題作決定。在代表主席一方曾發出日期為2005年5月4日的函件,以回覆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提問,主席在信中確認「把可否由大律師或其他人士訊問或盤問證人的問題,蓄意留待在實質聆訊中如有任何一方向委員會提出有關申請時才作決定」。然而,資深大律師John Griffiths先生(與大律師Richard Zimmern先生及大律師李詠文女士一同出席代表答辯人)陳詞說,本院應純粹根據有關指示來處理本宗上訴,不應理會2005年5月4日的函件。他辯稱,本院在判斷該等程序安排是否合法時,應以有關指示已確切地完全禁止由答辯人的法律顧問訊問證人和作出口述陳詞為基礎。至於這個處理方法是否正確,本席將在本判案書稍後部分加以考慮。\n22.\n答辯人亦辯稱,不管怎樣,對法律代表的限制屬不合法。答辯人要求本院裁定,紀律委員會原則上必須在不設限制下准許法律顧問訊問證人以及在聆訊中向委員會作口述陳詞。\nE.\n上市委員會在紀律方面的權力\n23.\n該等受爭議的程序指示,必須根據下文提述的《上市規則》及《紀律程序》的文意來理解。\n24.\n《上市規則》訂定一系列就違規事項所可施加的制裁(《上市規則》第2A.09條)。那些制裁按輕重由「發出私下譴責」開始,接著是「作出公開指責」(上市科在本案便是尋求施加此項制裁),再高一級是「發出指令」,禁止個別人士繼續參與交易所的活動。最嚴重的制裁涉及停牌或取消公司的上市地位。\n25.\n《上市規則》訂明,該等制裁不但可向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他們與港交所有合約上的關係)施加,而且可向其他人施加,包括主要股東及專業顧問(《上市規則》第2A.10條)。\n26.\n遭施加上述制裁的一方,「有權將該決定再提呈上市委員會作覆核」,而且就大部分制裁而言,「上訴人」還另外有權「向上市上訴委員會申請再次及最後覆核有關的決定」(《上市規則》第2A.11條)。中級覆核由上市委員會的成員組成一個委員會進行(下稱「\n覆核委員會\n」),但曾在初審擔任紀律委員會成員者不能出任覆核委員會成員。上市上訴委員會由交易及結算所董事會的主席及兩名董事組成(《上市規則》第2A.29條)。\nF. 《紀律程序》\n27.\n《上市規則》只簡略提及紀律程序的進行,但該提述表示律師在聆訊中只能起有限的作用。《上市規則》第2A.16條規定:\n「在上市委員會進行的任何紀律程序及在上市委員會或上市上訴委員會為進一步覆核決定而產生的程序,所涉及該等程序的有關各方有權出席會議、提交意見及在其專業顧問陪同下出席。在所有紀律程序中,上市科將於會議舉行前向有關各方提供其將於會議上提呈的文件的副本。」\n28.\n至於詳細程序,則由「《\n紀律程序\n》」訂明。《紀律程序》是上市委員會依據《上市規則》第2A.15條訂立的規則(《紀律程序》第2.3條),也是有關指示第5段所提述的紀律程序。\n29.\n《紀律程序》第2.7條將紀律委員會的職能界定為「根據在其席前的事實,決定曾否發生違反《上市規則》的情況,並在裁斷曾發生違反《上市規則》的情況時,決定應施加的適當制裁。」委員會必須「顧及所有相關情況,包括書面陳詞所載述的事實、附隨陳詞的文件證據,以及在聆訊中……作出的所有口頭證據及陳詞」。\n30.\n《紀律程序》第2.5條訂明聆訊「主要以書面陳詞的方式進行」,並詳加闡述如下:\n「儘管程序容許在聆訊中作出有限度的口述陳詞,但所有陳詞應盡可能以書面載述,並在聆訊之前提交[紀律委員會]……此舉讓聆訊其他各方可公平地得到案情通知,並有助確保聆訊盡可能簡短。考慮到審裁組的性質,[紀律委員會]不鼓勵冗長的口述陳詞,而即使口述陳詞被認爲有必要,口述陳詞所涵蓋的事項亦應限於書面陳詞所沒有載述者。」\n31.\n主席在有關指示中對法律代表一事所採取的處理方法,是《紀律程序》第5.1及6.3條的反映。這兩項條文的相關內容如下:\n「有關一方可由法律顧問陪同。有關代表[即上市科的代表]通常不會、但可以由獨立法律顧問陪同,而假如有獨立法律顧問陪同,則有關一方/各方將按照上文第4.5段獲給予通知。儘管有關一方在初審聆訊的任何階段均可和其法律顧問進行商議,但所有陳詞應由有關一方/各方作出,而對於主席及/或出席初審聆訊的[紀律委員會]任何成員向有關一方提出的所有問題,該方必須直接回答,不得透過其法律顧問回答。」(《紀律程序》第5.1條)\n「初審聆訊的程序步驟如下:……\n— 出席聆訊的[紀律委員會]成員可向有關代表、有關一方/各方及出席聆訊的任何人提出任何與紀律研訊有關的問題。有關人士須直接回答向其發問的問題,不得透過其法律顧問回答,儘管由法律顧問陪同的任何一方,可在回答問題前和其法律顧問商議。然而,出席聆訊的[紀律委員會]成員,可要求任何出席聆訊的法律顧問澄清或詳細闡述其當事人所提供的答案;\n— 有關代表及有關一方/各方如有此意願,可就初審聆訊時所產生的事宜作出最後口述陳詞,陳詞次序以有關代表為先。由法律顧問陪同的任何一方,可在作出該最後陳詞之前和其法律顧問商議。」(《紀律程序》第6.3條)\n32.\n《紀律程序》強調紀律程序是不拘形式的:\n「上市委員會為非法律專業及不拘形式的審裁組,上市委員會的意向亦是保持初審聆訊不拘形式。」(《紀律程序》第6.1條)\n「證據規則並不適用。上市委員會可接收任何書面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並給予這些材料其認爲適當的分量,即使該種材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可能不獲接納,情況亦然。」(《紀律程序》第6.2條)\nG.\n總結紀律委員會的特性\n33.\n從以上論述,可總結出紀律委員會的特性如下。\n(a) 雖然紀律委員會本身並非由法例設立,但它的作用及存在是源自\n《證券及期貨條例》\n所加諸港交所的責任,即規管證券市場及以符合投資大衆的利益的方式行事。紀律委員會是維護該等利益的機制的一部分。\n(b) 港交所為了同一目的而訂立《上市規則》。儘管《上市規則》本身並非法定,但它們是獲\n《證券及期貨條例》\n明示授權訂立的。上市科把涉嫌違規者帶到紀律委員會席前,後者的任務便是要決定違規的指稱是否成立,而假若成立,應當施加何等制裁方屬適當。\n(c) 正如所有人認同紀律委員會,在執行該項任務時,必須以公正明斷的方式行事以及妥為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它制訂《紀律程序》,確立一套適用於該委員會的程序的一般程序規則。\n(d) 紀律委員會有權施加制裁。制裁的範圍,從發出輕微譴責到發出指令不等,而那些指令可嚴重影響有關人士的聲譽及專業地位。《上市規則》既表明有權對那些與港交所有合約上關係的人士(像本案答辯人般)施加該等制裁,亦表明有權對市場所涉及的其他人士施加該等制裁。\n(e) 遭施加制裁的人士,有權要求覆核委員會重新聆訊,如有必要,亦有權向上市上訴委員會提出同樣要求。\n(f) 紀律委員會、覆核委員會及上市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均非法官或律師,而是市場從業人員及專家。他們獲挑選出任,是因為他們對市場活動具有知識、經驗和資歷。\nH.\n所尋求的濟助\n34.\n答辯人提起司法覆核法律程序,質疑他們所指的「有關決定」,即主席發出有關指示之舉,並尋求下列濟助:\n「 1. 要求法庭宣告:在有關決定看來是令[答辯人]不能在針對[答辯人]的紀律程序聆訊中得到法律代表或恰當及有效的法律代表的範圍内,有關決定為無效或沒有法律效力,理由是有關決定刻意剝奪(或在有關情況下必然剝奪)[答辯人]接受公正聆訊及得到應有的法律代表的權利,違反《基本法》、\n《香港人權法案條例》\n(\n第383章\n)及根本的自然公義規則。\n2. 要求法庭作出移審令,以撤銷有關決定。\n3. 要求法庭發出履行義務令,強迫紀律委員會容許[答辯人]在針對[答辯人]的紀律程序中自行選擇法律代表,作為[答辯人]的全面及不受阻礙的法律代理,尤其包括承認[答辯人的]法律顧問享有當然權利,在所有由紀律委員會針對[答辯人]而進行的紀律程序的聆訊中,向紀律委員會陳詞(包括作出口述及書面陳詞)和訊問事實方面的證人。」\nI. 下級法庭的判決\n35.\n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裁定(他的判決刊載於\n[2004] 2 HKLRD 1027\n),就\n第35條\n而言,紀律委員會並非「法院」或「法庭」。他亦裁定,藉有關指示和《紀律程序》而訂立的程序安排,並未使答辯人得不到公正聆訊,亦沒有違反\n第10條\n或普通法下的公平原則。因此,雖然夏正民法官裁定,在涉案情況下,司法覆核申請即使在如此初段提出仍有理可據,但他拒絕給予答辯人所尋求的濟助,並駁回申請。\n36.\n上訴法庭(其判詞刊載於\n[2005] 2 HKLRD 612\n)雖然同意案件有理由在現階段接受司法覆核,但一致推翻夏正民法官的判決。上訴法庭裁定,紀律委員會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因此答辯人獲給予權利得到法律代表,而有關指示非法減損該權利。上訴法庭亦裁定,有關指示侵犯了\n第10條\n所賦予的接受公正審問的權利以及違反了相關的普通法原則。藉着於2005年5月27日頒發的命令,上訴法庭實質上批予答辯人所尋求的全部濟助。\nJ.\n紀律委員會是否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院」或「法庭」?\n(i)\n憲法詮釋的問題\n37.\n從上文明顯可見,\n第35條\n能否幫助答辯人,須取決於紀律委員會是否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院」或「法庭」。\n第35條\n規定:\n「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n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爲向法院提起訴訟。」\n38.\n紀律委員會是否屬於\n第35條\n下「有權……選擇律師……在法庭上為其代理」一句所指的「法庭」,首先及主要是一個關乎憲法詮釋的問題。\n39.\n本院處理憲法詮釋問題的方法,在\n入境事務處處長對莊豐源\n(2001)4 HKCFAR 211\n案中有所解釋。正如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指出:\n「法院根據普通法解釋《基本法》時的任務,是詮釋法律文本所使用的字句,以確定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原意。」(彙編第223頁)\n在詮釋過程中,法院「並不純粹探討有關條文的字句本身」,而是在「顧及條文的背景及目的」下考慮該等字句。此外:\n「為協助解釋有關條文,法院會考慮《基本法》的内容,包括《基本法》内除有關條文外的其他條文及其序言。這些都是有助解釋有關條文的内在資料。」(彙編第224頁)\n40.\n上述原則在本案尤其合用。《基本法》內有許多其他條文提述「法院」或「法庭」一詞,而這些條文構成\n第35條\n所在的背景,並可能對理解\n第35條\n的原意提供重要的指引。我們會問:該等其他條文所提述的「法院」或「法庭」,究竟是指哪些機構?在顧及該等條文下解釋\n第35條\n的用語,當它提及「在法庭上為其代理」時,它所指的是否相同或某些不同的機構?\n(ii)\n《基本法》其他條文所提述為「法院」或「法庭」的機構\n41.\n《基本法》其他條文所提述為「法院」或「法庭」的機構的身分,實毋庸置疑。再者,作爲該等條文的基礎,《基本法》的主要目的相當清晰。\n42.\n《基本法》首個明顯目標,是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而按照「一國兩制」的方針,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獨立於内地的法律制度。因此:\n(a) 按\n第2條\n,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n(b)\n第19條\n加以闡述,表明上述獨立司法權由本港法院行使:\n「[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香港特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受限於與本案無關的一些例外規定]」\n(c)\n第80條\n繼而表明,有關法院是司法法院,組成香港特區的司法體制:\n「[香港特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區]的審判權。」\n(d)\n第81條\n具體指明有關法院:\n「[香港特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n43.\n《基本法》的第二個目的,是要為先前和現時法院和司法體制之間的延續性作出規定。因此,作爲例子:\n(a)\n第81條\n訂明「……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n(b)\n第87條\n規定「[香港特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法院依照香港原有法律審判案件(\n第8\n及\n18條\n);「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n第84條\n);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薪金水平等予以保留(\n第93條\n)。\n44.\n就法院而言,《基本法》第三個明顯目的,是要確立負責法院運作的司法機關的獨立性。\n(a)\n第85條\n就這一點明文規定:\n「[香港特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爲不受法律追究。」\n(b) 《基本法》其他條文亦反映這一點,比如\n第88條\n訂明任命法官的機制;\n第92條\n強調選用法官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n第89條\n確立只可在有限的情況下把法官免職。\n45.\n因此,十分清楚的是,當《基本法》在該等條文中提述「法院」或「法庭」時,它是指司法法院:受託負責在香港特區行使司法權並構成香港特區司法體制的機關。本席將簡單地稱之爲「\n法院\n」。上述《基本法》條文的目的,是要為該個以法院為中心的司法體制建立憲制架構、把該體制與内地的司法體制分開、確保先前與現行體制的延續性,以及保障司法機關的獨立性。\n46.\n上文G節已概述紀律委員會的特性。該委員會顯然並不行使《基本法》所授予香港特區的獨立司法權。因此,顯而易見的是,儘管該審裁體可履行若干審判職責,但上文論及的各項條文對它並不適用。\n(iii)\n第35條\n的詮釋\n47.\n第35條\n如何配合該等其他條文?它所提述的「法院」或「法庭」應否被給予不同和更廣泛的解釋,使\n第35條\n涵蓋如紀律委員會般的審裁體,即有別於上文所論及的《基本法》其他條文?Griffiths先生提出,對後者的答案應是肯定的。他指出\n第35條\n所屬的《基本法》第三章,是關於「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與其他條文有所分隔。\n48.\n就本上訴而言,應注意\n第35條\n的兩個特點。首先,該條規定享有的憲法權利,不一定與法院程序有關。舉例說,對於「得到秘密法律諮詢」這項權利,即使該種諮詢與任何現有或打算進行的法院程序無關,該項權利也受到保護。這一點在不久前宣判的\n某律師對香港律師會\n(終院民事上訴2005年第23號;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22日)案中獲得承認。該案關乎賦權調查員查閲文件的條文是否合憲的問題。調查員由律師會委任,負責調查針對一名律師的紀律投訴,而調查員所要求查閲的文件,可能載有得自不涉及該紀律投訴的當事人的享有特權資料。儘管該名當事人不涉及任何相關的法院或審裁組程序,但他的特權有資格得享獨立保護。\n第35條\n的這些方面與本宗上訴所涉的爭議點無關,而本席在本判案書所言,亦絕對無意對該等權利的獨立而強大的力量造成影響。\n49.\n與本上訴最為相關的,是\n第35條\n的第二個特點。從其用語看來,\n第35條\n亦關乎對涉及「法院」或「法庭」的個人權利的保證:個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有權「選擇律師……在法庭上為其代理」、有權「獲得司法補救」,和「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爲向法院提起訴訟」。\n50.\n這是《基本法》為香港特區司法體制而訂立的憲制架構內一個至關重要的額外特點。\n第35條\n確保《基本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以及原有並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法律權利和義務均可由個人強制執行和可由法院審理。《基本法》內有條文確立法院為負責在香港特區行使獨立司法權的機關,而\n第35條\n給予這些條文生命力和實際效力。因此,\n第35條\n的這個特點,是關乎確保個人能為該等目的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基本法》其他相關條文則加以配合,確保訴諸法院得以體現。這個背景下的「法院」或「法庭」,顯然是指法院(courts of law),也就是上文所論及的《基本法》其他條文所提述的相同機關。本席因此拒絕接納Griffiths先生所提出的相反辯據。\n51.\n答辯人亦以本院之前所闡述的原則作爲依據。本院曾經表示:「對於第三章所載關於兩制中香港制度的重心所在、並受憲法保證的自由的條文,法院應以寬鬆的方式予以詮釋」(\n入境事務處處長對莊豐源\n(2001) 4 HKCFAR 211\n案第224頁)。誠然,該項原則已妥為確立,且無可置疑。然而,我們必須認清有關的基本權利或自由究竟涵蓋什麽。從憲法詮釋的角度來看,《基本法》在\n第35條\n中的關注點,顯然不在於保證在並非法院的審裁機構獲得法律代表的權利。無論以多寬鬆的尺度來詮釋該條文,都無法把其涵義擴展至答辯人所提倡的程度。\n52.\n由此可見,紀律委員會既然並非法院,因此也\n並非\n第35條\n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討論中的爭議點來説,這已具決定性。不過,有鑒於上訴法庭曾引用以往兩宗上訴法庭判例而得出不同的結論,本席宜在此審視該等判例和其所根據的一些案例法。\nK. 上訴法庭的早前判決\n(i)\n葉醫生案\n53.\n在\n葉紀蘆醫生對香港醫務委員會(第二號)\n[2003] 3 HKC 579\n案中,上訴人被醫務委員會裁定專業行爲失當罪名成立,並被取消執業資格三年。在紀律聆訊中,他曾要求把聆訊押後,理由是他希望安排法律代表,但他的要求被拒絕。上訴法庭於上訴聆訊的前一天提出醫務委員會是否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庭」的問題,而代表醫務委員會的首席大律師未能就這個重要的問題提供任何協助。上訴人是親自應訊的。\n54.\n然而,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認爲能夠裁定醫務委員會\n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庭」,而委員會拒絕押後聆訊乃屬侵犯葉醫生的憲法權利。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認爲她的判決毋須以\n第35條\n為依據。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則表示同意上述兩位法官的判決。本席必須表明,本判案書中所作的評論,純粹關乎上訴法庭指醫務委員會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庭」的裁決。本席在本判案書中所言,絕對無意指上訴法庭按公平原則而得出的結論不正確。\n55.\n張法官作出判決時,就所應採納的一般處理方法提出兩項意見。\n(a) 首先,他看來採納一項推定爲起始點,該推定是把審裁機構視爲屬於\n第35條\n所指的「法庭」。他說:\n「在香港,使用審裁機構的情況如此普遍,如要將審裁機構排除於「法庭」這個一般字詞的範圍之外,便先要提出強而有力的理據」。(§6)\n本席欲立刻指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以支持這種處理方法。存在衆多審裁機構這一事實反而顯示有需要在其各種各樣的職能和特徵之間加以區別,而不是乾脆把它們全推定為「法庭」。\n(b) 其次,他說由於\n第35條\n涉及「香港居民的法律權利……「法庭」一詞就不應限於指[法院](the courts of law)」(§7)。但是,本席謹認爲這無助於回答真正的問題:該條文所賦予的是什麽權利—聘用律師在什麽審裁機構為代理的權利?\n56.\n張法官的結論是醫務委員會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庭」,因爲:該委員會是在「履行審判職責」,即「按照規則而非政策」來作出決定(引述Wade 與 Forsyth著\n《行政法》\n(第8版)第40頁)(§8);它是一個「法定審裁機構」,其程序受法例條文管限(§9);以及它的決定影響該名醫生的權利,並可涉及嚴厲的懲罰(§10)。\n57.\n本席稍後將討論上述因素的含意。不過,就目前議題而言,我們也許可注意,上訴法庭在作出關於\n第35條\n的判決之前,並未試圖按《基本法》的文意來詮釋\n第35條\n,亦未有引述任何相關案例典據。\n(ii)\n律師會案\n58.\n《法律執業者條例》\n(\n第159章\n)\n第10(2)(e)條\n賦權律師紀律審裁組下令某方按完全彌償基準支付紀律聆訊的訟費。在\n某律師對香港律師會\n(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2002年第302號;主審法官:副庭長胡國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判決日期:2004年2月18日)案中,涉案律師一方辯稱在該案行使上述權力並不合憲,並爭辯說,律師可能要支付巨額訟費的風險,使他怯於對失當行爲控罪進行抗辯,因而損害他訴諸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權利和損害他在該審裁組席前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而這情況有違(除其他憲法條文外)\n第35條\n:§60至§63。本席應同樣地説明,本判案書所作的評論,純粹處理律師紀律審裁組是否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庭」的問題,並無意圖就該判決在其他方面的正確與否發表任何意見。\n59.\n雖然胡國興副庭長傾向認爲律師紀律審裁組不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庭」,但他認爲自己受\n葉醫生\n案約束,因此作結論認爲\n第35條\n對該審裁組適用:§74至§76。胡副庭長並沒有就該結論提出任何獨立理由。\n60.\n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表示維持自己在\n葉醫生\n案所表達的觀點(§172)。看來該案中的法庭之友接納「\n第35條\n中的『法院』或『法庭』一詞包括審裁機構」(§173)。張法官續說(在§174至§175):\n「本席毋須進一步闡述這個爭議點。只要確認\n第35條\n是《基本法》在『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標題下的條文之一,便已足夠。本席認爲,在解釋這些權利時,可以顧及對香港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處理基本權利的條文,而這些條文亦有助解釋上述權利。關於人類價值觀念的原則,本質上是普世適用的,而維護人權乃是以法規為依據。本庭(副庭長黎守律、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和梅賢玉)在\n張五常(Cheung Ng Sheong Steven)對東周刊出版有限公司(Eastweek Publisher Ltd)及另一人\n(1995) 5 HKPLR 428\n案中確認,香港法律應透過參照香港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來發展。\n《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n第14條\n保證在法院(courts)或法庭(tribunals)前接受公正審問的權利。它非只限於『法院』。這項權利顯然包括訴諸法院(courts)或法庭(tribunals)的權利。因此,若把\n第35條\n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局限於傳統法院或法庭,便是極為牽強。」\n61.\n因此,張法官接納,在這個情況下,律師紀律審裁組是否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庭」的問題,須藉着詮釋《基本法》某項條文而回答。然而,張法官並無參考《基本法》中處理「法院」或「法庭」的其他條文,而是純粹依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n《國際公約》\n)\n第14條\n(這在香港制定為《香港人權法案》\n第10條\n)而進行詮釋。他的論證方式是這樣的:由於《國際公約》\n第14條\n同時適用於法院(courts)及法庭(tribunals),因此\n第35條\n亦應詮釋為涵蓋法院/法庭和審裁機構,因爲該條文的釋義應與香港特區的國際義務一致。\n62.\n本席不能接納上述論證方式。《國際公約》\n第14條\n(制定為《香港人權法案》\n第10條\n)獲《基本法》\n第39條\n明文收納。因此,《基本法》是透過\n第39條\n來處理相關國際義務以及對藉《香港人權法案》\n第10條\n的方式在香港實施的《國際公約》\n第14條\n賦予憲法地位。\n第35條\n則顯然與其他議題有關。如前述,\n第35條\n所關注的是受《基本法》交託負責在香港特區行使司法權的法院的憲制架構。像醫務委員會和律師紀律審裁組等審裁機構,並非該架構的一部分,而在這方面,《國際公約》\n第14條\n無關宏旨。\n63.\n除了說明上述詮釋方法之外,張法官亦返回採取他的「辨識因素」做法,即辨識有助支持作出某特定審裁機構屬「法庭」的結論的各項因素:\n「本席認爲,假如某審裁機構行使審判職責,而其審判權並非私人或經協議產生,則該機構受\n第35條\n涵蓋。行使審判職責的意思顯然是該機構將作出足以對在它席前有關各方的權利造成影響的裁決,而該等裁決將根據法律規則而作出,並將在依循訂明的方式而進行的程序之後作出。這個定義會排除像私人會所般的組織,該等組織的決定也可影響會員在比如撤銷會籍的事宜上的『權利』。」(§177)\n本席稍後將探討這個處理方法。\n64.\n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同意就\n第35條\n所作的結論。他在其他事宜上持不同看法,但該等事宜對於本案並不重要。\nL.\n上訴法庭在本案所作的判決\n65.\n在本案,上訴法庭張法官如此撮述他如何處理什麽構成\n第35條\n所指的「法院」或「法庭」的問題:\n「\n第35條\n確認獲得法律協助的重要性,特別是有權於法律程序中獲得法律代表的重要性。雖然這項條文明顯適用於法庭程序,但在決定它是否也適用於那些在法庭以外(例如審裁機構)舉行的程序時,須按個別情況來考慮。個別審裁機構的架構須予審視。然而,在這個處理方法的界限内,須注意下列相關原則:\n1. 《基本法》是憲法文件,因此在詮釋《基本法》時必須採取考慮其立法目的的處理方法。對於任何關乎居民的基本權利的條文,應當採取寬鬆的詮釋方法。\n2. 在香港,除了使用法庭外,使用審裁機構的情況亦相當普遍。有見及此,若要將審裁機構排除於\n第35條\n下『法院』或『法庭』這個一般字詞的範圍之外,便先要提出強而有力的理據。\n3. 一個審裁機構可能被叫作不同的名稱,但就此範疇而言,如何稱呼某審裁機構乃無關宏旨。\n4. 許多審裁機構由法規明文設立,但審裁機構由法規訂立並非令它受\n第35條\n涵蓋的唯一準則。同樣重要的是,該審裁機構屬於有關法例框架下的組成部分,而該立法框架是關乎和顧及與公衆利益有關的事宜。\n5. 受\n第35條\n所規限的審裁機構,不必是政府司法機關的一部分。假如審裁機構行使審判職責,而其審判權並非私人或經協議產生,該機構便受\n第35條\n涵蓋。\n6. 司法判決是根據規則而非行政政策作出。行使審判職責的意思是審裁機構將作出足以對其席前有關各方的權利造成影響的判決,而該等判決將根據法律規則並將在以訂明方式進行的程序之後作出。」(\n[2005] 2 HKLRD 612\n, §39)\n66.\n芮安牟法官在其述明理由的判決中,贊同張法官就\n第35條\n是否適用的問題而作出的結論。為決定某審裁機構是否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庭」,芮安牟法官根據得自\n葉醫生\n案及\n律師會\n案的三個「深刻見解」來處理該問題(§103至§115)。第一、要緊的是審理場所的職能,而不是它的名稱。第二、有助確定審裁機構的特性的驗證標準包括(i)該機構在作出裁決時是否在行使審判而非行政職能(即運用規則而非純粹行政政策);(ii)它的權力是否基於協議還是法定;和(iii)它所作的裁決的後果,是否可能對某人的聲譽或職業造成嚴重影響。第三個深刻見解是,即使某審裁機構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庭」,但獲得法律代表的權利並非絕對,而是受到合法和相稱的限制。\n67.\n從其上述撮要第1點清楚可見,張法官亦承認案中出現憲法詮釋的問題。他強調須因應立法目的來詮釋憲法,並須以寬鬆的方式解釋基本權利。不過,看來他心中所想的可能就是他自己在\n律師會\n案中所曾採取的相同處理方法,即把\n第35條\n中的「法庭」解釋為伸展至涵蓋「審裁機構」,以期達到與《國際公約》\n第14條\n(相等於《香港人權法案》\n第10條\n)一致。本席基於上文所述的理由,已拒絕接納該種處理方法。\n68.\n本席亦已拒絕接納把審裁機構推定為法庭的處理方法(第2點)。本席認爲至關重要的,就是在顧及《基本法》其他相關條文的文意下並按照立法目的來詮釋\n第35條\n的時候,所得出的結論恰恰與第5點的說法相反:要使某審裁機構受\n第35條\n規限,它\n必須\n是構成司法體制的一部分並且在香港特區行使司法權的機關。\n69.\n本席認爲,上述在\n第35條\n方面的根本謬誤,影響了上訴法庭在本案的判決,以及\n葉醫生\n案和\n律師會\n案中的有關判決。他們沒有採取正確的方式來詮釋\n第35條\n,結果未能在顧及《基本法》的明顯目的 — 即是為了在香港特區行使司法權而奠定憲制基礎 — 這背景下詮釋\n第35條\n。\nM.\n關於「法院」或「法庭」概念的案例法\n70.\n上訴法庭的判決卻聚焦在辨識可顯示某特定審裁機構屬「法庭」的指標因素(取自英國的案例法)。張法官和芮安牟法官所贊同的因素,已在上文L節撮述。\n71.\n就本案而言,該種處理方法並不合用。在考慮各宗處理某個別審裁機構可否被視爲「法庭」的經彙編案例時,最重要的是該個爭議點在何等背景下產生。不同的問題可能要以不同的方式解答。表面看似相同的問題,可能得出不同的答案。舉例說,一個經常出現的爭議點,就是法院的某些公認特性是否適用於其「法庭」地位成疑的審裁機構。當然,這與本案所要處理的憲法詮釋問題迥然不同。事實顯示,在某些其他範疇內,就其相關目的而言,為決定某審裁機構是否屬「法庭」,普通法或法規所採納的準則,正是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這個概念。但在其他情況下,對於什麽才具有「法庭」的資格,則可能採用不同的、也許更廣闊的概念。下述例子或可闡明背景的重要性以及它所導致的不同處理方法。\n(i)\n藐視法範疇內的「法庭」\n72.\nAttorney-General v BBC\n[1981] AC 303\n案所涉及的問題是:一個由當地《1948年地方政府法令》設立為「地方估值法庭」的機構,可否尋求藐視法的保護,使英國廣播公司可被禁制進行一項可能對一宗待決估值上訴不利的廣播。\n73.\n英國上議院法庭裁定,爲了保障表達自由,不應把藐視法的保護範圍擴至法院之外,即只有構成司法體制的一部分並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法庭才受保護。上議院法庭運用該驗證標準,裁定地方估值法庭並不符合資格:\n「……依本席之見,受藐視法保護的下級法庭類別,應限於那些行使國家司法權的真正法院。」(引自Fraser of Tullybelton勳爵的判詞,彙編第353頁)\n「本席會識別法院,即司法法院,為依法設立的機構,行使概括的或受已界定限制的國家司法權。在這範疇內,司法權與立法和行政管理(即行政)權形成對比。如果受覆核的機構純為立法或行政目的而設立,則它即使要履行屬司法性質的職責,仍是國家立法或行政體制的一部分。雖然我們的法律在其發展階段從沒有設想過國家會使我們感到她在各種各樣的情況中到處存在,但透過由國家任命的法官行使國家司法權,仍是獨立和明顯地分開的政府職能。除非行使司法職能的機構獲證明是這個司法體制的一部分,否則,依本席之見,該機構並非法院。」(引自Scarman勳爵的判詞,彙編第359至360頁)\n74.\n同樣的準則獲《1981年藐視法庭法令》\n第19條\n採納。該條文規定:\n「在本法令中 — 『法庭』包括任何行使國家司法權的審裁庭或機構,而『法律程序』須據此解釋……」\n75.\n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Robert Walker在\nGeneral Medical Council v BBC\n[1998] 1 WLR 1573\n案中指出:\n「該定義驟眼看來只為法定用途而適用,但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 of Lymington勳爵在\nP v Liverpool Daily Post and Echo Newspapers Plc\n[1991]\n2 AC 370\n案第380頁確認,該定義具有更廣泛的含意,而且『旨在反映就普通法下就藐視法庭的法庭審判權而言何謂「法庭」這個普通法概念。』事實上,『國家司法權』一詞清楚反映出上議院在\nAttorney-General v 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n[1981] AC 303\n案所用的語言。上議院一眾法官在該案裁定,一個為估值目的而設立的地方估值法庭並非法院,因此就\n《最高法院規則》\n第52號命令\n第1條\n而言並非一個下級法庭。」(彙編第1578頁)\n76.\n因此,在藐視法庭法律的範疇內,普通法採納了「法庭」為「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構這個概念。事實顯示,這也是《基本法》所採納的概念。\n(ii)\n當只有「法庭」才可行使司法權\n77.\n另一個使「法庭」的概念成為爭議點的情況,涉及某審裁機構的審判權受到質疑,理由為該機構執行的職能涉及行使司法權,但它並非一個恰當地組成的「法庭」,因此不能合法地行使該權力。\n78.\n舉例說,\nShell Company of Australia Ltd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n[1931] AC 275\n案涉及的問題是,為覆核澳洲稅務局局長的決定而根據當地稅務法例設立的覆核委員會,是否在行使澳洲憲法\n第71條\n所指的英聯邦司法權。有關納稅人爭辯說,如果該委員會確是行使該司法權,則由於委員會成員的任命條款欠缺法官向來享有的任期保障,所以該委員會並非一個恰當地組成的「法庭」。該項質疑未能成功,原因是覆核委員會被裁定並不是在行使司法權,而只是在作出行政作爲而已。\n79.\n在我們本身的司法管轄區,依據類似理由而提出的質疑,在\n黎鴻偉\n(譯音)\n(Lai Hung Wai)\n對保安局局長\n(未載入法律彙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1596號,主審法官: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判決日期:2002年9月9日)案中獲得勝訴;另參閲\n丘廣文\n(譯音)\n(Yau Kwong Man)及黎鴻偉\n對保安局局長\n(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2年第377號,判決日期:2003年7月2日)案。被裁定謀殺罪成立的年輕罪犯,過往須被判以不確定刑期的監禁刑罰。其後政府通過法例(\n《刑事訴訟程序條例》\n(\n第221章\n)\n第67C條\n)修改該項罰則,致使可訂定最低刑期。該條文規定此項任務將由行政長官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履行。針對該項法例是否合憲的質疑獲判勝訴,理據為監禁期的訂定涉及行使司法權,而司法權須根據《基本法》\n第80條\n的規定,由法院行使,而不是由行政長官行使。結果,\n第67C條\n被進一步修訂,改爲交由法庭執行上述職能。\n80.\n在這個範疇出現的爭議點,亦顯然有別於在紀律委員會是否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庭」的範疇出現的爭議點。在這類案件中,如果有關職能涉及行使司法權,則無疑只有法院才有資格行使。爭論乃在於有關職能的性質以及執行該項職能的機關事實上是否屬法院。\n81.\n這些個案亦凸顯出把紀律委員會等審裁機構裁定為構成《基本法》所指的「法院」或「法庭」時會出現的問題。若然如此裁定,則按照邏輯,有人繼而可能認爲審裁機構的組成可受到質疑,理由是該等機構的成員並非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員。這當然會是荒謬的。\n(iii)\n就絕對特權而言的「法庭」\n82.\nRoyal Aquarium and Summer and Winter Garden Society Ltd v Parkinson\n[1892]\n1 QB 431\n案也許可作為最後的例子。就符合資格為「法庭」而言,該案採納了更廣泛的基礎。案中倫敦郡議會為根據某項法規審批音樂和跳舞牌照而舉行會議,而涉案問題是:就關於議會成員在會議進行期間作出誹謗性陳述而授予絕對特權而言,該會議是否屬「法庭」。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Esher勳爵裁定,有關豁免不但涵蓋法院,而且涵蓋具有「類似特性」的審裁機構:\n「沒錯的是,對於在法院席前於程序進行期間作出的陳述,不論是由法官或大律師或證人作出,陳述者均獲絕對豁免負上被起訴的法律責任。該項規則乃建基於公共政策。它適用於所有種類的法院;但有關原則已被進一步伸展;看來只要研訊是獲授權,且是在具有類似特性的審裁機構席前進行,則即使並非在法院席前進行,此項豁免亦適用。」(彙編第442頁)\n83.\n法院並無說明按照何等準則來判斷是否符合資格獲納入這個更廣闊的類別。不過,即使按這個更寬廣的驗證標準,顯然不是「法庭」的倫敦郡議會,仍不合資格獲豁免。這意味着,就針對誹謗訴訟的絕對特權而言可被視為「法庭」的機構,就其他方面(例如就藐視法)而言不一定亦會被視為「法庭」。\nN. 上訴法庭所辨識的指標\n84.\n張法官和芮安牟法官均相當重視以「作出審判行為」作為決定審裁機構是否「法庭」的指標之一。但正如上文論及,真正的問題是憲法詮釋的問題。不過,即使在有需要搜尋符合資格的特性的情況下,「作出審判行為」概念所能提供的指引看來仍十分有限。\n(a) 舉例說,在上文曾經提述的\nRoyal Aquarium and Summer and Winter Garden Society Ltd v Parkinson\n案中,上訴法院拒絕接納指「倫敦郡議會須作出審判行為,故屬於『法庭』,因此絕對特權適用於倫敦郡議會所進行的發牌程序」的論據。正如上訴法院法官Lopes解釋,某機構作出審判行為這個事實,並不足以使它成爲「法庭」:\n「『審判』一詞有兩個涵義。它可指履行可由法官或司法人員在法庭行使的職責,也可指不必在法庭執行、但必須運用審判的頭腦 — 即是說,就考慮中的事宜而言,一個可決定何謂公平和公正的頭腦 — 來執行的行政職責。」([1892]\n1 QB 431\n第452頁)\n(b) 上訴法院法官Fry指出,運用「作出審判行為」準則來界定就豁免而言什麽屬「法庭」,會網羅太多審裁機構。他順帶提及全科醫務委員會:\n「它將適用於評核委員會、監護人委員會、四所大律師學院(當考慮其中一名成員的行爲時)、全科醫務委員會(當考慮各項會影響某醫務人員的地位的問題時),以及所有仲裁員。是否有必要以公共政策為理由而把豁免原則延伸至如此大的範圍?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彙編第447頁)\n(c) 上議院一眾法官在上文曾經提述的\nAttorney-General v BBC\n案中重申上述一點。正如Dilhorne子爵(在提述一所地方估值法庭時)所言:\n「它要作出審判行為,但那不能使它成爲法庭。正如上訴法院法官Fry在\nRoyal Aquarium and Summer and Winter Garden Society Ltd v Parkinson\n[1892]\n1 QB 431\n案中指出,它要作出審判行為這個事實,意味着它的程序必須『秉持法院程序的特徵 — 即公平和不偏不倚 — 來進行,這些都是合乎法官職份的特徵』,而儘管它是依法設立,這也不意味着它是一個法庭和屬於國家司法體制的一部分。」(\n[1981] AC 303\n第340頁)(另參閲Edmund-Davies勳爵在第351頁和Scarman勳爵在第360頁的判詞)\n85.\n上訴法庭亦強調醫務委員會、律師紀律審裁組和紀律委員會所作出的制裁的嚴重性,作為該三宗案件中的指標之一。很可惜,尤其是在\n葉醫生\n案中,上訴法庭未獲與訟各方向其引述\nGeneral Medical Council v BBC\n案(前述)。該案涉及的問題是藐視法是否適用於英國全科醫務委員會轄下的專業行爲委員會,該委員會在多方面 — 包括其可施加的制裁的嚴厲程度 — 與香港醫務委員會極爲相似。然而,該特點並不能使專業行爲委員會獲納入受藐視法保護的法院類別。上訴法院法官Robert Walker在宣讀上訴法院判決時表示:\n「[大律師]正確地陳詞指,全科醫務委員會轄下的專業行爲委員會,要以正式和審判的方式審理十分嚴重的爭議點,該等爭議點不但具有公衆重要性,而且可能對一名被控的執業醫生的聲譽和職業帶來最為嚴重的影響。Henderson先生正確地指出,專業行爲委員會所行使的是一種審判權。但我等認爲,它所行使的並不是國家的審判權力。……專業行爲委員會是一個特別由法規成立的專業團體轄下的法定委員會。它所履行的職責,可識別為一項為公衆利益而履行的審判職責。它按照詳細的程序規則行事,該等程序規則亦與法院所依循的極爲相似。然而,它並非國家司法體制的一部分。反而,它所行使的(儘管經法例批准)是醫學專業的自我監管權力,所履行的是業界監察和維持專業行爲水平的責任。」(\n[1998] 1 WLR 1573\n第1580頁)\n86.\n上訴法庭稍有依賴審裁機構的法定基礎以作為符合資格的準則。不過,儘管一個完全源自私人合約關係的、純粹内部的審裁機構的確極不可能被視爲「一個法庭」,但即使審裁機構由法規訂立或是法定機制下的組成部分,這也顯然不足以使該機構就任何所需目的而言有資格成為「一個法庭」。\n87.\n代表答辯人的Griffiths先生提出,本院基本上應採納上述上訴法庭判決所採取的處理方法。事實上,他試圖把網羅的範圍擴大,認為任何執行審判職責而非行政職責的審裁機構均應被裁定為受\n第35條\n涵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該項陳詞。\nO.\n關於\n第35條\n及紀律委員會的結論\n88.\n根據在顧及《基本法》整體下所作的詮釋,\n第35條\n只適用於法院,即行使《基本法》所賦予香港特區的獨立審判權的法院或法庭。紀律委員會並非法院,因此\n第35條\n對它不適用。\n89.\n律師紀律審裁組及醫務委員會亦不是法院。因此,在上訴法庭於\n葉紀蘆醫生對香港醫務委員會(第二號)\n[2003] 3 HKC 579\n案,及\n某律師對香港律師會\n(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2年第302號;主審法官:副庭長胡國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判決日期:2004年2月18日)案的判決中作出相反裁決的範圍内,該等裁決乃屬錯誤,不應依循。\nP.\n普通法下「程序公平」原則的適用範圍\n90.\n由於有必要審視上訴法庭就\n第35條\n這項重要的憲法議題而發展出來的案例法,因此本席在上文用了較長篇幅處理關乎該議題的辯據。\n91.\n不過,正如與訟各方正確地接納,普通法下的「程序公平」原則提供了適當的框架,以處理各方之間的爭議點。一如芮安牟法官指出,「查究一項法庭程序有否侵犯\n第35條\n下的權利,並不在僅僅識別某審裁機構為『法庭』之後便完結。正如張法官強調,仍要處理相稱性的問題。」(§113)因此,即使假設答辯人成功確立紀律委員會就\n第35條\n而言屬於法庭,他們將仍須處理在特定情況下限制法律代表或屬相稱的問題 — 這也相等於按照普通法而進行的查究。法律代表並非例必是法院的特性。舉例說,處理小額錢債或僱傭事宜的審裁處,經常爲了完全合法的政策理由而摒棄律師代表(且通常同時規定,凡爲維護司法公正而有需要時,可向更正式的法庭移交程序和提出上訴)。\n92.\n再者,本案的情況並不涉及答辯人在法律代表方面受到禁制。相反,正如在上文F節臚列的《紀律程序》條文顯示,出席的人士可在聆訊之前和進行期間,尋求法律協助和意見。由於程序主要以書面陳詞的方式進行(《紀律程序》第2.5條),有關人士的代表律師便可以並預期會替他們草擬陳詞。在聆訊的任何階段,他們的代表律師都可以陪同並可和他們商議(第5.1條)。律師亦可應紀律委員會的要求,澄清或闡述其當事人所作的任何回答(第6.3條)。在作最後陳詞之前,當事人亦可和律師商議,律師亦無疑會擬備所要提出的陳詞(第6.3條)。就此而言,不可忽略這一點:許多相關人權公約的簽署國的相關規則都規定,有關各方無權訊問證人。\n93.\n因此,本案的爭議點涉及在聆訊中應予准許的法律代表的確切形式和程度。這個問題的答案必定取決於何謂公平和相稱,而這要運用普通法的處理方式來決定。因此,本案有別於\n葉醫生\n案。在該案,葉醫生提出的押後聆訊要求一旦被拒絕,他在聆訊中便完全沒有法律代表協助。本案與\n律師會\n案亦頗為不同。在該案,法庭所關注的是,在涉案律師實際上曾委聘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的情況下,彌償訟費對訴諸審裁組的權利看來有何影響(§3)。\n94.\n本席亦宜在這個階段處理《人權法案》\n第10條\n。本席認爲,既然要確定普通法下的公平原則的適用範圍,便無必要同時查究\n第10條\n是否適用。\n第10條\n對於紀律程序的適用性和範圍,並非毫無問題(例如紀律程序可能是亦可能不是「訴訟」的問題)。但即使假設\n第10條\n適用,訴訟各方均同意該條文對於普通法下的「程序公平」規則並沒有起補充作用。因此,對於\n第10條\n,本席不打算再多言。\nQ. 法律代表和普通法下的公平原則\n95.\nGriffiths先生以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nPett v Greyhound Racing Association Ltd\n[1969]\n1 QB 125\n案中發表的意見作為陳詞依據。Denning勳爵在強調法律代表對非法律專業人士的價值和重要性後,如此說:\n「……一旦某人的聲譽或生計遭到威脅,他不單有權自己發言,還有權透過大律師或律師發言。」(彙編第132頁)\n96.\n在該基礎上,Griffiths先生表示在本案的情況下,答辯人享有當然權利獲得法律代表。\n97.\n本席不能接納該項陳詞。有關案例典據未有按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所建議的思路發展。事實上,正如Webster法官在\nR v Sec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Tarrant\n[1985] QB 251\n案第273至274頁指出,上訴法院在\nPett\n案所處理的,是針對一項臨時強制令而提出的非正審上訴,以及「只是指有關訓練員享有當然權利獲得法律代表的說法是否可予爭辯的問題……。」Webster法官指出,在實質聆訊中,Lyell法官裁定(參閲\nPett v Greyhound Racing Association Ltd (No 2)\n[1970]\n1 QB 46\n案第63至66頁),被告人協會拒絕讓原告人在研訊中有法律代表,並無違反自然公正的規則。Lyell法官認爲,相比\nPett (No 1)\n案中的法官意見,樞密院在\nUniversity of Ceylon v Fernando\n[1960] 1 WLR 223\n案的判決更爲可取。\n98.\n更近期的案例典據清楚確立,當事人並無絕對權利由大律師向審裁機構陳詞或查問證人,而是否給予任何該種權利須取決於是否有需要訂立該等程序以達致公平。\n99.\n舉例說,在\nR v Board of Visitors of HM Prison, the Maze, ex p Hone\n[1988] AC 379\n案,上議院所審視的案件,涉及被控違反監獄紀律罪行的囚犯(該等罪行也構成刑事罪行)。有關案件轉交監獄訪客委員會處理,而委員會拒絕讓席前的囚犯獲得法律代表。囚犯稱他們享有當然權利在聆訊中獲得法律代表,但該指稱不獲接納。Goff of Chieveley勳爵表示(其餘上議院法官表示同意):\n「……雖然自然公義規則可要求[囚犯]在訪客委員會席前須有法律代表,但Hill先生陳詞指,在每宗個案中,他們都應把它視爲當然權利而容許法律代表,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以支持該指稱。一切必須取決於每宗個案本身的情況。就正如Webster法官在\nReg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Tarrant\n[1985] QB 251\n案中所仔細列出的情況所充分顯示,有關情況便是訪客委員會所應考慮的事宜。雖然該紀律控罪所關乎的事宜,在法律上構成刑事罪,但要設想出自然公義規則並不要求[囚犯]須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並不困難,就正如大有可能在一宗簡單襲擊案中發生一樣,案中不會出現法律問題,而被控的囚犯是有能力陳述他本身的案。若然作出相反的裁決,便會令許多個案出現完全不必要的延誤,對所有有關的人士(包括被控的囚犯)造成損害,並且會導致完全不必要地浪費時間和金錢,違反公衆利益。」(彙編第392頁)\n100.\n正如大法官所說,普通法下的情況是,該等審裁機構具有酌情權,因應公平的需要而決定是否准許有法律代表:\n「可幸的是,在英國法中,有一種酌情權可供我們使用,在有需要權衡不同因素的作用時,法庭會經常訴諸酌情權;已確立的是,在行使酌情權並在顧及各種各樣的因素 — 包括歐洲法院所提及的因素 — 之後,紀律審裁機構要決定是否爲了自然公義而必須讓一名在它席前的人士有法律代表。」(彙編第394頁)\n101.\nGoff勳爵引述\nEx p Tarrant\n案(上引第285至286頁)所臚列的事宜,包括(為使論點更具概括性而作出修改):指控和潛在懲罰的嚴重程度;是否相當可能出現法律論點;個別人士陳述本身的案的能力;程序上的困難;以合理速度作出裁決的需要;以及在各名有關個人之間達到公平的需要。在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梅賢玉在\nR v Hong Kong Polytechnic, ex p Jenny Chua Yee-yen\n(1992) 2 HKPLR 34\n案中曾採納這個處理方法。正如這些判決強調,要盡列所有因素,顯然是不可能的。普通法下的公平原則,在施行上相當有彈性,要求審裁機構合理地回應每宗個案所出現對公平的訴求,平衡任何對立的利益,以及因而考慮應當對法律代表一事施加(如有需要的話)哪些相稱的限制。\n102.\n御用大律師David Pannick先生(連同資深大律師莊施格先生代表港交所出席本院聆訊)清楚表明,他完全接納紀律委員會有義務公平地行事,而考慮到公平原則,該委員會大有可能要准許證人(或部分證人)接受大律師盤問或准許由大律師陳詞。David Pannick先生所提出的基本反對理由是涉案司法覆核程序在兩個重要方面過早提出。該辯據是本宗上訴的中心所在,本席稍後將予以處理。本席現首先處理上訴法庭及答辯人的處理方法。\nR.\n上訴法庭及答辯人對普通法下的公平原則的處理方法\n103.\n答辯人要求本院裁斷,他們的以下論調於現時已獲證實:除非他們的律師獲給予無限制的權利向紀律委員會陳詞及訊問和盤問證人,否則普通法下的公平原則將必然遭到違反。上訴法庭採納了這個處理方法,裁定上述論調成立。\n104.\n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認爲,紀律委員會准許律師在聆訊中向答辯人提供意見、但不准許律師擔任答辯人的代訟人,這個程序會造成律師與委託人來來回回地溝通和商討,過程既累贅且不能令人滿意,「根本行不通」(§43)。張法官列出梅賢玉法官在上述\nHong Kong Polytechnic\n案中所辨識的因素,並且看來裁定該等因素支持「不公平」的裁斷。然而,他沒有對該種不公平進行任何具體分析。\n105.\n芮安牟法官首先基於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nPett (No 1)\n案所發表的意見,認爲《紀律程序》所載的限制缺乏理由支持。他指出Denning勳爵的意見曾被引用於\nJoplin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City of Vancouver\n(1982) 2 CCC (3d) 396案(該案判決隨後亦獲不列顛哥倫比亞省上訴法院確認:參閱(1985) 20 DLR (4\nth\n) 314),案中警隊紀律規例中一項摒除法律代表的條文被裁定為越權。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述,英國和香港的案例典據,並非沿着「每當某人可能面對嚴重的紀律後果時,該人便有絕對權利獲得全面法律代表」這個思路發展。不管怎樣,我們或可注意,\nJoplin\n案所關注的規例是試圖全盤摒除法律代表,而在大部分的情況中,該種摒除相當可能違反公平原則。但正如上文所述,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本案的辯論乃關乎在聆訊中所應准許的法律代表的具體形式。\n106.\n在本案中,芮安牟法官顯然重視公開譴責所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以及身為非法律專業人士的有關董事相當可能會感到在陳述其案方面處於不利的地位。\n107.\nGriffiths先生在陳詞中列舉本案的特點,並辯稱該些特點意味着在缺乏全面法律代表的情況下,聆訊不可避免會出現不公平。本席稍後將更全面地考慮該等特點。\nS.\n港交所對普通法下的公平原則的處理方法\n108.\n正如本席曾在上文表示,Pannick先生接納紀律委員會有義務遵守普通法下的公平原則。視乎可能出現的情況,他接納如果不准許大律師在聆訊中訊問證人或作出陳詞,便可能導致不公平。同樣,視乎情況,限制由大律師出任代表可能不涉及違反有關原則。\n109.\n因此,與訟雙方所認同的是,如何能達致公平是要視乎有關情況而定。這一點顯然是正確的。反映於《上市規則》和《紀律程序》的港交所政策,是(至少在初審階段)限制律師在聆訊中的作用。該政策乃建基於下列信念:在大部分個案中,有限度的法律代表已足夠;一個不拘形式、具備專家知識、非法律專業且對證券交易方式有深刻認識的審裁機構,最能有效和迅速地處理紀律方面的爭議點;維持各界對市場的信心乃符合公衆利益,而公衆利益要求對懷疑違規事件迅速作出調查和處理;以及在程序上「過度利用律師服務」會防礙體現上述大部分目標、大大令有關程序變得冗長和複雜,以及導致難以游說合資格人士接受無報酬的紀律委員會的委任。這些關注顯然合乎情理,但只有在妥為顧及程序上公平的需要以及確保任何加諸於程序的限制相稱的情況下,方能尋求達到上述目標。\n110.\n對於答辯人的立場,Pannick先生從兩個方面提出反對。首先,他辯稱,以置於紀律委員會席前的證據和其他資料的狀況來説,對於證人是否必須接受大律師訊問以期達致公平的問題,在現階段不可能得出一個看法。他陳詞說,主席絕對有理由決定把該問題留待日後處理。其次,Pannick先生辯稱,按照司法覆核法律程序的總則,答辯人藉司法覆核尋求法庭作出干預之前,必須盡量利用《上市規則》本身所提供的補救方法。若然准許在如此早的階段提起司法覆核程序,將有違相關法律政策。\n111.\n這些反對理由既有關連,同時又是獨立的。第一項理由所涉及的,基本上是一個實際問題。由於就公平原則的施行而言,一切必須取決於個別案件的情況,因此,只有在知悉該等情況下,才可評估何等程序才符合公平的要求。\n112.\n英國上議院在\nR (Roberts) v Parole Board\n[2005] 3 WLR 152\n案中採納了這個處理方法。該案關乎一名被判終身監禁的囚犯,為尋求釋放特許而將要在假釋許可委員會席前出席。將會置於該委員會席前的資料顯示,該名囚犯涉及毒品買賣和違犯監獄紀律。該委員會認為,若向該名囚犯揭露有關敏感資料,提供資料的人將面對危險,因此決定改為向一名為照顧該名囚犯的利益而委任的特別代訟人出示該等資料。該名囚犯提起司法覆核法律程序,理由是上述決定侵犯他根據《歐洲人權公約》\n第5(4)條\n所享有的權利。上議院裁定,該項質疑過早提出,並且裁定不可能預先斷定建議中的程序將必然抵觸\n第5(4)條\n。\n(a) Bingham勳爵在辨識多個不會引致抵觸情況的可能結果時這樣說:\n「……上訴人要求法院在現階段裁定,若建議中的程序獲採納,將必然抵觸\n第5(4)條\n。本席拒絕作出這種裁決。歐洲法院的慣常做法,是從整體上考慮有關程序,包括考慮審理上訴的法院所作的判決:\nEdwards v United Kingdom\n15 EHRR 417\n案第34段。因此,它的判決幾乎必然是追溯性的、是在有證據證明實際上發生了什麽事之時才作出的。這反映出歐洲法院對某特定案件的事實特別敏感。除非某項關於有否抵觸人權條文規定的爭議點是純粹取決於法例詮釋,否則本席認爲,本院應同樣地拒絕在不知悉實際發生了什麽事情的情況下作出裁決。本席認為這是重要的,因爲依本席看,即使聘用了一名特別委任的代訟人,仍可出現一些不涉及違反\n第5(4)條\n的結果。舉例說,委員會在聽取經特別委任代訟人驗證的敏感資料後,可能完全拒絕接納該等資料。又或委員會在聽取經該種方式驗證的資料後,可能拒絕繼續進行覆核,除非有關敏感資料(或至少其實質内容)最低限度向上訴人的法律代表披露。……又或在該名特別委任代訟人的協助下,委員會可能想出一種方法,使敏感資料可在不披露姓名、經編輯或經撮述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或其法律代表披露。又或委員會可以按程序上公平的方式,完全無須依賴該等敏感資料而作出決定。假如最終確實出現任何上述結果,則本席認爲並無涉及抵觸\n第5(4)條\n的情況。」(§19)\n(b) 首席法官伍爾夫勳爵提出以下論點:\n「就\n第5(4)條\n而言,正如Bingham勳爵在其判詞中指出(第19段),關鍵在於在作出決定之前有需要從整體上檢視有關事實,包括任何上訴過程。在本土法的範疇,情形也是一樣。在實際聆訊之前預先作出判定,將令委員會嚴格受制,使它在執行其職責方面遇上重大困難。[法庭]要全面地考慮有關情況,這包括以事後的認識從整體上檢視有關程序和顧及委員會的職責。」(§77)\n「一旦在某個案中,委員會不可能一方面使用未向有關囚犯披露的資料、但同時要保障囚犯不被剝奪接受公正審問的基本權利,則該囚犯的權利便要放在優先的地位。但本席認爲,在本案我們並未到達這個階段,使我們能夠說上述情況已出現。在未有至少考慮Maurice Kay法官的不公開以及公開的判決之前,我們肯定不能說上述情況已經出現。上訴人選擇提出本席在判詞開端辨識的爭議點。他聲稱無論如何都不可以在聆訊中聘用特別委任代訟人。這種說法未免流於極端。」(§78)\n(c) Rodger勳爵亦說:\n「就依據《歐洲公約》而提出的辯據而言,大體上基於Bingham勳爵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爲本院不能預先判定,涉及特別委任代訟人的全面聆訊是否符合\n第5(4)條\n的規定。就\n第5(4)條\n而言,同樣的對立利益必須予以考慮,但各項因素應獲給予何等分量,則大有可能完全(或至少部分)取決於在聆訊期間發生何事。」(§112)\n113.\n因此,首項辯據在法律上是得到充分支持的。至於它是否適用於本案的案情,本席稍後將加以審視。\n114.\nPannick先生的第二項辯據中提述的原則,亦廣為人知,答辯人原則上也不表爭議。在上訴法庭和本院席前,與訟各方均同意以\n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Onshine Securities Ltd\n[1994] 1 HKC 319\n案所述明的原則為根據,就該論點進行爭辯。在該案,紀律委員會裁定一所股票經紀行曾經違反若干規則。該經紀行沒有按規則規定向紀律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而提起司法覆核法律程序,投訴指上述裁斷有欠公平。上訴法庭進行審訊時,假設有關投訴可證明成立,以致有足夠理由推翻紀律委員會的裁決。不過,由於有關規則本身已訂明向紀律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權利,因此上訴法庭拒絕作出干預,「除非與直至Onshine已用盡該項補救方法而可見的是它仍未獲公平對待。」(出處同上)\n115.\n副庭長鮑偉華(本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當時職銜)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時注意到,上訴人只能宣稱:「並非紀律上訴委員會\n無可能\n糾正上訴人所蒙受的委屈;只是存在着這\n可能\n不出現的危險。」他作出結論說:「我等認爲,這並不足夠。」(第329頁)鮑偉華副庭長在一段重要的總結中指出(該段總結為本上訴的雙方所接納),只有在特殊或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法庭才會容許偏離這項規則,他並且提供一些例子以資解説:\n「要界定『特殊情況』,既不可取亦不可能。但如果可供利用的上訴足以處理原本程序中被指的不妥之處,這將是不支持批予許可的重大因素。然而,這可不是決定性的。舉例說,申請人或能證明,由於上訴程序因延誤或某些其他外在事宜而有缺陷,因此法庭有需要即時作出干預。同樣,如果法庭即時作出干預會導致減除訴訟,這也會是一個重要 — 甚或具決定性 — 的考慮因素。我等所想到的情況是有關審裁機構沒有管轄權受理有關程序,或有關程序建基於明顯和根本的法律錯誤。在該等情況下,不可能再次展開相同的程序,而為了達致公正和合宜所需,有關決定或須即時予以撤銷。」(彙編第329頁)\n116.\n鮑偉華副庭長以\nCalvin v Carr\n[1980] AC 574\n及\n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Merseyside Police, ex p Calveley\n[1986] QB 424\n兩案為依據,如此説明有關原則:\n「就一個像港交所的内部團體而言,假如上訴程序或可或不可確保因下級審裁體的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一方得到公正,則一般來説,不應要求法庭預測審理上訴的審裁體的裁決。在沒有例外情況以支持法庭即時作出干預的情況下,應指示受屈的一方先等待上訴審裁體的結果。如該審裁體可以並且撤銷下級審裁體的決定,有關事宜便將隨之告終。如該上訴審裁體維持下級審裁體的決定,受屈的一方便可申請司法覆核;但只有在從有關程序的整體(包括原審和上訴程序)可見受屈的一方仍然未獲公平對待的情況下,該方的申請才會成功。」(彙編第330頁)\n117.\n要注意,要求盡量利用内部補救方法的規則雖然一般地適用,但同時帶有某程度的彈性,以應付一個很可能極爲罕見的情況,即情況清楚顯示,為避免出現實質不公,法庭必須作出例外處理。Griffiths先生辯稱(而夏正民法官和上訴法庭均接納該辯稱),答辯人已證明本案存有例外情況,以支持他們提早提起本宗司法覆核。正如上文所述,他亦辯稱,有關法律程序並非過早提起,而法院現時處於絕佳的位置,可就必然出現不公平情況作出裁決。Pannick先生則提出相反的辯據。因此,本席必須審視有關事實,以決定何種說法正確。\nT.\n就事實而言的程序上公平和盡量利用其他補救方法\n(i)\n主席事實上作出什麽指示?\n118.\n首先必須解決Griffiths先生所提出的、在上文D節提述的爭論點。受爭議的程序指示已在該節詳述。主席發出的指示,包括以下規定:\n6. 法律顧問不獲准向[紀律]委員會陳詞(不論就口述陳詞還是在事實或其他方面訊問證人而言)。\n119.\n本席曾在上文指出,夏正民法官認爲上述指示的意思是主席不曾就會否容許律師盤問證人的問題作決定,而經上訴法庭要求澄清後,主席一方致函回覆,證實那是主席的立場。上訴法庭(在§34和§176)予以接納,並以該問題仍有待解答為基礎來處理有關上訴。縱然背景如此,Griffiths先生仍然陳詞說,本院處理本宗上訴的基礎,應以上述指示§6為唯一相關的受爭議指示,並應理解該指示為確切地不容許由代表答辯人的律師訊問證人和作出陳詞。\n120.\n本席謹認爲該觀點站不住腳,Griffiths先生亦沒有就該觀點提出任何法律依據。誠然,表面看來,《紀律程序》其中數項條文(例如第5.1和6.3條)所規定的一般程序,均預期律師在聆訊中發揮有限和純粹顧問的作用。然而,清楚的是,上市委員會(不論是否以紀律委員會的身分舉行會議)可以修改該等規則。舉例說,《上市規則》第2.04條的相關部分説明:\n「謹此重申,本交易所的上市規則並非涵蓋一切情況,本交易所於其認爲適當時可增訂附加規定,或規定上市申請須符合若干特別條件。相反,本交易所因情況不同而需就個別個案作出決定時,可按個別情況豁免、更改或免除遵守本交易所的上市規則的規定(以因應不同個案的情況)。……」\n這種彈性顯然並非只屬意適用於《上市規則》,而是亦屬意適用於根據《上市規則》訂立的《紀律程序》。\n121.\n再者,《紀律程序》本身(在第6.1和6.2條)強調在審裁組進行的程序不拘形式,亦不受證據規則限制。不論紀律委員會是透過主席行事,還是以委員會的身分開會,都必定有權控制本身的非正式程序,雖然一定受到公平行事的基本義務所規限。正是這種形式上的自由及必須符合公平行事的要求,使該委員會具有隱含酌情權,既可修改先前訂立的指示,亦可因應情況的需要而發出新指示。\n122.\n在\nR (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n[2006] EWCA Civ 143\n案中,法院採納了類似的處理方法。雖然有關事宜的背景頗爲不同(該案涉及内政大臣為調查在監獄內發生的事件而召開的研訊的進行程序),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Anthony Clarke爵士就主席的職責而發表的評論相當有用。大法官在頒發上訴法院判案書時表示注意到適用的法令並無給予在研訊中有代表的各方盤問證人的權利,因此這是由主席按照公平原則而決定的事宜。結果,他裁定:\n「是否准許和在何等範圍内准許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或其代表向證人提問,須由有關研訊的主席決定。\n我等看不到爲何以這種方式進行的研訊將抵觸《公約》\n第2條\n。主席的基本義務是要公平地行事。在履行該義務時,主席可因應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容許或不容許他人查問證人。容許他人查問證人,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適當,在其他情況下則可能不然。」(§40至§41)\n本席認爲,紀律委員會不論透過主席行事還是以整體行事,在程序上都可享有類似的自由。\n123.\nGriffiths先生的陳詞令人感到意外,因爲答辯人透過其代表律師於2005年5月27日致送主席的函件,顯然已接納夏正民法官對有關指示的理解。該函件提述夏正民法官的判詞中的相關段落,並且「因上述段落」而要求主席發出進一步指示,准許由法律代表訊問證人。此舉顯然假設存在着修改早前指示的權力。事實顯示,答辯人沒有跟進該函件,因為不久之後,他們便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並獲頒令擱置相關紀律程序。\n(ii)\n在現階段是否有可能評估聆訊是否公平?\n124.\n上文C節已描述上市科為向答辯人提出指控而採取的步驟。隨之而來的便是上文D節所描述的有關指示的發出。答辯人最初的書面陳詞顯示,對於取自證監會的陳述書可否獲接納為證據,他們提出法律上的質疑,而對於作供詞人的可靠性(尤其是考慮到錄取該等陳述書的方式的被指不足之處),他們提出概括性的質疑。上市科發出知會,指它(於2002年12月)打算傳召四名指名證人,他們分別是兩名高盛的分析員、一名摩根大通的分析員和一名星展唯高達(香港)有限公司的分析員。上市科便是在該知會中表達它的意見,認爲假如要傳召這些證人,則由大律師訊問和盤問他們將屬適當,雖然這是由紀律委員會決定的事宜。\n125.\n上市科於2003年7月2日提交其「事實爭議點列表」。事實上,那是在有關指示發出之後,在紀律程序中所採取的首個也是最後一個程序上的步驟。其後,紀律程序便被擱置,以進行作為本上訴的源頭的司法覆核程序。\n126.\n上市科在列表中指出,它在該階段只能辨識出單一項事實爭議,即「[新世界]曾否預先於2001年3月15日正式發布其中期利潤數字之前,向高盛及/或摩根大通及/或唯高達披露該數字。」它在「附註」中補充說:\n「到目前爲止,有關各方的陳詞均沒有對上市科報告書第7段所作的事實宣稱,即關於[董事]未有設立足夠監控程序以防止股價敏感資料被選擇性地披露的投訴,提出任何質疑。……」\n127.\n明顯沒錯的是,該司法覆核申請是在紀律程序的極早階段提出。答辯人沒有提交他們的「事實爭議點列表」。不論是上市科還是答辯人,均沒有送達證人陳述書或摘要,以披露每名擬傳召證人所將提供的證據的實質内容。唯一存在的只是結集在上市科報告書中的大量陳述書和其他文件,以及答辯人所作的爭論性答覆。就是在這個背景下,於2005年5月4日代表主席發出的函件表示:「鄭先生的其他指示獲遵行後,委員會將處於更佳的位置,以考慮行使其酌情權……」。\n128.\n本席認爲,主席採取這個「等着看」的立場,完全屬於他的酌情權範圍之内,不會必然導致違反公平原則。他把應否由大律師訊問證人的問題留待日後決定時,並沒有排除容許大律師訊問證人的可能性。他只不過是想等到有關程序的爭議點和範圍得到更清晰的界定後才作決定。假如及直到擬傳召證人的通知已發出,而證人證據的實質内容亦已披露之後,答辯人便可申請(考慮到上市科之前所言,該申請可能獲上市科支持)由大律師處理有關事宜,並説明該申請的理據。當然,倘若將來主席或紀律委員會發出的指示抵觸公平原則,答辯人便有理由在適當的階段提起司法覆核。視乎違反該原則的性質和當時的主要情況,該個階段可能在、亦可能不在盡量利用《上市規則》所訂定的覆核和上訴程序之後出現,實際情況受到上文論及的\nOnshine\n案的原則所規限。\n129.\n本席不能接納,Griffiths先生所辨識的本案特點令本院不得不斷定,假如不在這個時候發出批准全面法律代表的指示,不公平情況必將出現。這些特點依次序為:\n(a) 制裁的嚴重程度:本席同意,在考慮公平所需時,必須顧及制裁的嚴重程度。不但就處理證人而言,而且就爭議點得到更清晰界定後的一般程序而言,那仍然是指引主席和紀律委員會的一個因素。\n(b) 存在複雜的法律論點:假設情形確是如此,而雙方已交換顯然由各自的代表律師擬備的書面論據。該等陳詞可能足以、亦可能不足以讓紀律委員會就論點作決定。如果不足以的話,且倘若為達致公平而有此需要,則當法律爭議點得到更清晰界定,以及經審閲該等書面陳詞後,紀律委員會具有酌情權容許由法律代表提出口述辯據。\n(c) 答辯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將不能妥為陳述他們本身的案:直至爭議點妥獲界定和知悉將作供證人的證據實質内容之前,法庭無法評估情形是否如此。如事實上出現該種困難,則可能適宜准許答辯人在所需的範圍内有法律代表。\n(d) 由於代表上市科的人士,儘管不是處理法庭訴訟的律師,卻曾接受律師培訓,且具備處理紀律案件的經驗,但答辯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因此雙方在裝備上不平等:倘若在聆訊時情形確是如此,且出現不公平情況的風險,則可能適宜准許答辯人在所需的範圍内有法律代表。\n(e) 由於有重大的事實爭議,因此有需要進行盤問:Griffiths先生指出有關報告長達750頁,涉及11名作供詞人和16份會面紀錄,而辯方可能傳召額外證人。這事實反而支持主席採取「等着看」的處理方法。上市科已表示只會傳召四名證人,而不是傳召該11名已提供16份可供取閱的陳述書的證人。當清楚知悉實際要傳召的證人所會提供的證據後,為公平起見,可能需要、亦可能不需要由大律師代表答辯人盤問全部或部分證人。對於該個懸而待決的問題,主席和紀律委員會將要加以審慎考慮。\n130.\n下級法庭認爲本案情況特殊,足以支持在如此早段提起司法覆核程序。對此本席亦不敢苟同。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理由以支持法庭即時作出干預。按照正確詮釋,\n第35條\n不會對紀律程序設置憲法上的障礙。主席暫不決定是否准許由大律師訊問證人,並在此基礎上進行程序,不能說是涉及任何明顯及根本的法律錯誤。簡言之,本案沒有特殊情況以支持在現時提起司法覆核。相反,考慮到爭議點未獲界定,而可能提出的證據又尚未披露,在現階段提起司法覆核並要求法庭評估紀律程序在程序上是否相當可能公平,實非明智之舉。\n結論\n131.\n據此,本席認爲,在Pannick先生所主張的兩種意義上,針對有關指示的批評均是過早提出。本席因此裁定上訴得直,將上訴法庭於2005年5月27日所作的命令作廢,並駁回各名答辯人的司法覆核申請。由於與訟各方已同意訟費須視乎本上訴的結果而定,故此本席命令答辯人支付上訴人在本院及下級法庭的訟費。\n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n132.\n本席同意常任法官包致金及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n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n133.\n本席同意常任法官包致金及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n134.\n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將上訴法庭的命令作廢,駁回各名答辯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判給上訴人在本院及下級法庭的訟費。在裁定上市委員會不屬《基本法》\n第35條\n所指的法院或法庭時,我等亦裁定醫務委員會及律師紀律審裁組也不屬\n第35條\n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在上訴法庭於\n葉紀蘆醫生對醫務委員會(第二號)\n[2003] 3 HKC 579\n案及\n某律師對律師會\n(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2年第302號,2004年2月18日)案中作出相反裁決的範圍内,該兩宗上訴法庭案例予以推翻。\n(包致金)\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n(陳兆愷)\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n(李義)\n終審法院常任法官\n(鮑偉華爵士)\n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n(伍爾夫勳爵)\n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n上訴人:由齊伯禮律師行延聘御用大律師David Pannick先生及資深大律師莊施格先生代表。\n答辯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John Griffiths先生、大律師Richard Zimmern先生及大律師李詠文女士代表。\n[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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