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_samples/zh_cases_hkcfi/2024_HKCFI_863/case.j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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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21 Mar, 2024",
"Action No.": "HCB316/2024",
"Neutral Cit.": "[2024] HKCFI 863",
"case_title": "有關高景波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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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utral_cit": "[2024] HKCFI 863",
"court_code": "HKCFI",
"content": "HCB316/2024 有關高景波的事宜\nHCB 316/2024\n[2024] HKCFI 863\n香港特別行政區\n高等法院\n原訟法庭\n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316號\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有關\n高景波債務人\n單方面申請\n王欽賢呈請人\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主審法官\n2024年3月18日\n聆訊日期:\n2024年3月18日\n判決日期:\n2024年3月18日\n判決理由書日期:\n2024年3月21日\n判決理由書\n1.\n呈請人王欽賢(「\n呈請人\n」)在2024年1月12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對債務人高景波(「\n債務人\n」)作出破產令(「\n呈請書\n」)。在考慮過呈請人的誓章及其代表大律師的口頭陳述以及債務人於2024年3月7日的誓章中所列出的反對理由本席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並另行領下書面理由。以下為本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的理由。\n2.\n債務人並沒有出席聆訊。但在聆訊開始前由他人提交一頁信件信中說 “本人有重要經營事項目前正在北京辦理事務無法返回香港參加庭審事項本人擬呈請法庭提出延期審理”。本席認為債務人既沒有以傳票方式提出延期審理的申請亦沒有以誓章形式提出可被信納的延期審理的理由明顯只為拖延時間而缺席聆訊。正如代表呈請人的大律師指出債務人有出席於2024年3月12日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並且清楚知道法庭會在3月18日再就呈請書作聆訊因此法庭不應因為債務人故意不出席聆訊而押後審理。\n3.\n呈請書是基於債務人沒有依照日期為2023年9月27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n償債書\n」)送達後21天的限期內向呈請人支付港幣 $223,867.50 (「\n該債項\n」)而提出的。但根據債務人的說法他是於2023年10月17日才收到償債書的。無論如何由於債務人並沒有在收到償債書後的21天的限期內支付該債項根據《破產條例》第6A(1)(a)  條,即被視為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n4.\n該債項源自區域法院在DCCJ 1408/2023一案「\n區院訴訟\n」法庭在2023年9月14日命令債務人須向呈請人立即支付訟費港幣 $223,867.50。\n5.\n債務人於 2023年10月1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將償債書作廢(「\n作廢申請\n」)。在提出作廢申請時債務人存檔了一份《支持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申請的誓章》正文只有1頁原文為\n“本人 不承認該債項。王欽賢:失實陳述、侵權、債項。利用我的好心來誣陷我”。\n6.\n債務人的誓章有一個長達101頁的附件。附件內包含一些文件似乎曾於其他案件中存檔包括 (1)  SCTC 10381/2023(2)  HCMP 1598/2023及 (3)  區院訴訟。\n7.\n於2023年12月20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在考慮過雙方提出的證據以及陳詞後決定撤銷債務人的作廢申請並且判定債務人需要向呈請人支付作廢申請的訟費。撤銷申請的理由已在判決書\n[2024] HKCFI 92\n中列出(「\n判決書\n」)。\n8.\n債務人就呈請書提出以下反對理由\n“1、本人需要額外的時間申請法律援助及暫緩執行因為這項債權是基於不實的質控所頒發的臨時禁制令而發出的本人因不熟悉法律程序沒有對該項禁制令作出反對、上訴或暫緩執行\n2、 王欽賢對本人有商業欺詐的嫌疑;\n3、 王欽賢尚有欠本人其他的債權,金額足以抵消債權,清單本人將另行附上,見下頁。\n4、 本人於2024年3月5日上庭 民事訴訟2023年第1408號庭上法官對本人講解了一些法律程序本人將循合法程序申請推翻2023年9月14日法院判決案件DCCJ 1408/2023本人支付223,867.50的命令。”\n9.\n在債務人提交的附件只有有第4至第8段內容如下\n“4 因DCCJ1408/2023還在进行需现场人员出庭對证。\n王欽贤不在家用失實陈述給律師.是惡意欺壓.而對該宗案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n5 侵權.債項9万SCTC10381/2023還在进行中\n6 高院HCMP1598/2023告王欽贤是懷有惡意或誤導性地誘使本人參與其一系列的投資損失80万度尺设计的23万\n7 王欽贤是金轮天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上市公司*主席\n又是靖海軒主控人800万帳目在追查中HCA1677/2023高院.張娜和王欽贤有相互受利益之嫌.挪用公款.设圈咋騙。\n8 而HCMP972/2023是王欽贤女秘书和HCB316/2024用同一家律師樓.惡意欺壓.濫用法律程序..\n恳请法官徹查合謀盜取小股東的钱”\n法律原則\n10.\n有關法庭審理破產呈請時的適用法律原則確立已久可以歸納為以下各點。\n11.\n第一若呈請人已經達至申請破產命令的相關要求法庭會考慮到呈請人已經擁有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的權利及公眾利益而對破產案件從速解決 (\nHo Ying Pat Bobby v Overseas Way (China)  Ltd\n[2011] 2 HKLRD 837, §§12-14)。\n12.\n第二“若某項議題已在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階段恰當提出而且法庭在聆訊時已就此作出裁決既判事項 的原則便起作用,即倘若情況沒有任何改變,債務人便不可在破產呈請的聆訊中,再提出該項他不獲有利裁決的議題作為論據” (\n有關陳鈺麟\nHCB 8188/20132015年1月16日第9段)。\n13.\n與上述 “既判事項” (\nres judicata\n)  原則相關的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issue estoppel)  原則,亦適用於有關已獲裁定的法律或事實議題的論點、即使與訟雙方未有在之前的案件中提出相關的爭議或論點 (\nRe Yip Kim Po (Debtor)\n[2022] 3 HKLRD 356第18段)。相關原則為以下幾點\n[1]\n:\n(1)  如果債務人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與訟各方應該在該申請中提出他們針對有關債項的所有論點和爭議。\n(2)  法庭不會容許債務人在破產呈請中重新提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申請中已經提出及被法庭經審訊後而不被接納的論點,以免浪費法庭的時間及各方的訟費。\n(3)  如果債務人希望在破產呈請聆訊中提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申請時沒有提出的新論點,法庭會查究為何債務人之前不提出這些論點的理由。\n(4)  法庭只會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容許債務人提出相同或可以提出但並沒有提出的的論點和爭議。\n14.\n第三即使債務人沒有提出對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倘若債務人對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的債項作出爭議他必須提出實質確切而可信的證據以支持他提出的爭議從而證明他的確具備實質的抗辯理由而非空泛的指稱(\n有關陳鈺麟\n第18段)。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nRe Leung Cherng Jiunn (debtor)\n[2016] 1 HKLRD 850, §27(3))。\n15.\n第四倘若債務人提出反申索或抵銷申索作為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他必須要證明 (1)  反申索與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是有直接的關聯;(2)  反申索必須與呈請書中追討的債項有 “相互性” (mutuality),即反申索是呈請人需要向債務人 (而非第三者)  支付的債項,原因是沒有相互性的債項並不能抵銷呈請人的債項;(3)  反申索是一個真正,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及 (4)  反申索如被法庭接納,債務人可獲得的金額不會少於呈請書中追討的債項。(\n有關李國偉\nHCB 3550/2008,2009年3月18日, §13;\n吳木源v容明,\nHCSD 10/2001, 2001年8月9日§9)。\n討論\n16.\n債務人在作廢申請時已有充分機會對該債項提出反對或爭議而他所提出的理由及證據法庭已經充分考慮並且不予接納。債務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以被視為特殊情況的理由要求法庭重新考慮他對該債項提出的爭議。因此“既判事項” (\nres judicata\n)  及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的相關原則均適用於債務人,他不能在呈請書的聆訊階段,再就該債項提出爭議。\n17.\n即使債務人不受限於 “既判事項” 及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的相關原則,他在誓章中只是對債務人提出各項極為空泛的指控,但快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支持其指控。雖然債務人在他的誓章中提到其它案件編號,但完全沒有解釋該等案件的原告是否他本人,該等案件是否仍在進行中或已經審結,更沒有為任何一宗案件提出支持的證據。\n18.\n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達至法律上要求反對破產呈請時需要達至的舉證標準。由於債務人沒有提出向呈請人還款的建議因此法庭有足夠理據向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n19.\n惟詳盡起見本席認同並接納代表呈請人葉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的第17段至第27段。正如葉大律師在口頭陳述時指出債務人在其誓章將中提到的訴訟中(1)  SCTC 10381/2023 的原告並不是債務人,債務人只是原告人其中一位董事;(2)  HCMP 1598/2023 已於2024年2月27日經法庭審理後被撤銷 (struck out)(3)  HCA 1677/2023 所控訴的理據 (cause of action)  是屬於公司,而並非屬於債務人本身;(4)  HCMP 972/2023 及 HCB 316/2024呈請人聘用同一間律師行作為代表律師完全沒有不當亦不能視作濫用法律程序。\n(陳靜芬)\n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n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n呈請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轉聘葉承昊大律師代表\n[1]\nReYipKimPo,\n第2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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