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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27 May,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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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ESCC2544/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峯\n新聞摘要 (英文版)\n新聞摘要 (中文版)\nESCC 2544/2018\n[2019] HKMagC 2\n香港特別行政區\n東區裁判法院\n刑事案件編號2018年第2544號\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香港特別行政區\n訴\n許智峯\n(被告人)\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n主審裁判官 :\n鄭念慈\n聆訊日期 :\n2019年3月25-28日及4月1-2,24日\n裁決日期 :\n2019年5月27日\n裁決\n背\n景\n1.\n許智峯 (下稱「被告」)是立法會議員,可以進入位於中環立法會道1號的立法會綜合大樓 (下稱「立法會大樓」),履行公務。\n2.\n2018年4月24日,立法會大樓會議室1內正舉行《廣深港高鐵(一地兩檢)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下稱「草案委員會會議」)。\n3.\n當日,政府人員組成一個小組 (下稱「該小組」),成員包括保安局高級行政主任梁諾施(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及六名運輸及房屋局的人員。他們在立法會大樓不同位置候命,並記錄立法會議員在草案委員會會議舉行時的行蹤。運輸及房屋局助理秘書長[運輸3B]黎惠珊,是該小組的組長,負責監察及統籌該小組組員;運輸及房屋局助理秘書長[運輸3C]鄭朗峰,是該小組統籌員;運輸及房屋局二級系統分析/程序編製主任[運輸1]梁榮燊,則為該小組技術支援,及運輸及房屋局谷歌雲端硬盤帳戶的系統管理人。\n4.\n當日約0800時,控方第一證人及該小組的其他組員,在立法會大樓1樓112室報到當值。鄭朗峰向該小組組員進行簡介。簡介期間,梁榮燊向黎惠珊派發一部手提電腦。而該小組其餘的組員,每人均獲發一部已安裝了谷歌試算表(Google Spreadsheet)應用程式(App)的智能手機。 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獲發一部連同電池的Samsung手提電話(下稱「手機」)\n[1]\n。\n5.\n該小組組員,可以透過上述谷歌試算表應用程式,記錄和更新立法會議員的行蹤;而他們所作任何更新,都會經由Wi-Fi網絡,同步上載至一個谷歌雲端硬盤帳戶\n[2]\n(下稱「THB谷歌帳戶 」)。\n控方\n案\n情\n6.\n控方第一證人被指派到立法會大樓2樓的電梯大堂(下稱「電梯大堂」)工作。2018年4月24日0825時,她到達電梯大堂,開始工作。當時,她携帶手機,以及一張載有68位立法會議員資料的紙張(下稱「A4紙」)\n[3]\n。\n7.\n同日約0940時,被告進入電梯大堂。當時,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在做甚麼,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我做緊嘢」,被告再問控方第一證人做甚麼,控方第一證人再回應:「我職責所在,我做緊嘢」。\n8.\n之後,被告要求拿取控方第一證人手上的A4紙閱讀,控方第一證人回答:「唔方便」,但被告仍然伸手取去A4紙,並且閱讀。\n9.\n被告接著問控方第一證人,她手上的手機,屬於「阿公」還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控方第一證人回答: 「我做緊嘢,唔方便比你睇」;但被告步步進逼,更加「伸手出嚟就搶手機」,最後經過一番糾纏,被告成功搶去手機,更以有如「一支箭」般的速度離開。\n10.\n控方第一證人追著被告,並曾至少3次向被告說:「議員,唔該比番電話我」,但被告未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最終失去被告蹤跡,於是以自己的手提電話,發送 whatsapp訊息通知該小組其他組員,被告從她那裡奪取了手機。接著,她致電黎惠珊求助。其後,她獲發一部iPad,代替手機。約於0954時,黎惠珊取消該小組行動,並吩咐其他組員返回立法會大樓1樓的112室。其後,運輸及房屋政治助理符傳富,亦得知控方第一證人被搶去手機。\n11.\n因為手機沒有密碼保護,符傳富決定關閉上述谷歌試算表應用程式,而該小組當日的工作亦停止。\n12.\n符傳富在立法會大樓不同地方,尋找被告。同日約0958時,符傳富在會議室1外的走廊遇見被告,被告將手機交給符傳富。其後他們曾一起乘升降機,符傳富向被告說:「何必呢,大家都係做嘢」。被告回應:「你想點就點,預咗你地報警」。\n13.\n控方第一證人對「搶手機」事件覺得驚訝及驚慌,不能繼續工作。\n14.\n其後,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科技罪案組數碼法理鑑證專家,對手機及THB谷歌帳戶等進行數碼法理鑑證檢驗,確認約於2018年4月24日0955時,有人使用手機從THB谷歌帳戶,發送一封共載有5個PDF檔案附件的電郵,到電郵帳戶huichifung@gmail.com (下稱「Gmail帳戶」),然後再刪除已寄出的電郵。\n15.\n2018年4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就上述事件向警方報案。\n16.\n被告分別於2018年4月25日\n[4]\n及26日\n[5]\n的兩次記者會上,就「搶手機」事件致歉。\n17.\n2018年5月5日0946時,警方就上述事件,拘捕及警誡被告。同日,被告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n[6]\n,並在警誡下承認,他是Gmail帳戶的註冊戶主,且一直使用帳戶。\n被告\n背\n景\n18.\n被告36歲,已婚,有1子1女,2011年開始就任區議員,2016年開始就任立法會議員,在香港無刑事記錄。\n19.\n被告擁有良好品格,不但證供比較可信,而且犯罪傾向性較低。\n被告\n案\n情\n(\n案發日之前\n)\n20.\n自就任立法會議員開始,被告已留意到「全程監察小組」(或稱為「應變及通傳小組」或「狗仔隊」)( 下稱「監察小組 」) 存在,他們「跟出跟入」,「睇住」議員是否身在立法會大樓內,以及在立法會大樓內甚麼位置。遇上富有爭議性議案時,監察小組人數更多。\n21.\n被告認為,監察小組根本沒有權進入立法會大樓,而且他們的行為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更加會干預立法會運作等等。\n22.\n因此,被告曾向政府、私隱專員公署及立法會秘書處等投訴,但基本上沒收到任何回覆。\n23.\n他投訴的內容,包括查詢政府收集了甚麼資料及收集次數多少等等,並表明自己不同意政府收集他的個人資料。\n24.\n他又認為立法會大樓不是公眾地方,只有獲批准人士才可進入。如果有人獲准進入,立法會議員應該得到知會,但他從來沒有收到相關的知會,只接收到秘書處信件,表示已收到他的投訴,及將與行管會跟進及商討。他沒有收到秘書處實質回覆,政府亦沒有任何回應。\n25.\n他曾在案發那段期間,收到私隱專員公署的回覆,但現已記不起究竟是在案發日前,還是案發日後才收到回覆。\n26.\n於2017年,監察小組以紙和筆作紀錄,但約自2018年初起,開始以電話、電腦作紀錄,被告認為情況變得更嚴重,因為電話及電腦的功能包括拍片和錄音,亦可即時傳送及分析。被告懷疑資料可能傳送給外間機構,如中聯辦或中央政府。\n被告\n案\n情\n(\n案發日\n)\n27.\n被告當日早上8時許,在立法會大樓參與草案委員會會議。大約9時35至40分,他打算找尋助理,拿取一些文件。\n28.\n他當時找不到助理,於是進入電梯大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有按電話動作,正在記錄他的資料。被告上前查問控方第一證人做甚麼,是否記錄他的資料,並問控方第一證人可否給他「睇一睇」。控方第一證人以「我做緊嘢,唔好為難我」之類的說法回應。\n29.\n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取去A4紙,亦有看到內容。\n30.\n被告由控方第一證人的眼神、表情,且有「收埋」物件的行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鬼祟」及「閃縮」,令他感到更加可疑,有可能涉及嚴重犯法行為,故決定拿取控方第一證人手持的手機。\n31.\n被告當時沒有想過控方第一證人會奮力保護手機,以致在拿取手機的過程中,與她有身體接觸。被告最後成功拿取了手機。被告要核實違法的情況及舉報,但控方第一證人又想取回手機,故被告不能「企定」閱讀資料,於是進入洗手間。\n32.\n在洗手間期間,被告發現手機有數十個檔案,其中最少3至5個涉及案發日前超過3個月的資料。被告隨意將其中5個檔案,上載至自己公務使用的Gmail帳戶。被告及其約10名助理,均有權限及密碼查閱Gmail帳戶。\n33.\n被告之後在兩次記者會上,就「搶手機」事件致歉。被告在庭上解釋,他在記者會上致歉,因為覺得在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下,他的做法引致控方第一證人難受,並不正確。\n分\n析\n(\n1\n)被告\n進\n入\n電梯大堂\n的目\n的\n34.\n主問期間,被告曾經表示,「搶手機」前他應該是找尋助理,拿取文件;亦因為找不到助理,因而進入電梯大堂,「㩒𨋢」往辦公室自己找。\n35.\n在盤問時,本席有機會再仔細觀看閉路電視錄影,同意被告進入電梯大堂後,的確只曾按動往「下」的按鈕,就開始步往控方第一證人,不久就發生「搶手機」事件。\n36.\n其他覆蓋進入電梯大堂走廊之前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影,沒有顯示被告進入電梯大堂前,曾打電話或使用whatsapp程式等方法,確定助理位置。被告同意如果他當時要前往辦公室,應該按動往「上」的按鈕。控方陳述,被告進入電梯大堂前行為可疑,又曾在走廊徘徊,合理的推論是他在等待沒有其他人的情況下,跟控方第一證人對質。\n37.\n被告在庭上解釋,他對案發前的事情,並沒有清楚記憶,只因日常的工作就是開會和找助理;而在案發之後,他有機會觀看閉路電視錄影,並回憶「搶手機」之前的事情,故才認為自己當時應該是找尋助理;被告亦補充,他當時有可能正前往停車場。\n38.\n本席同意,被告在主問期間,的確提及他只是「應該」在找尋助理,而且被告對「搶手機」之前的事情記憶不深,亦是合理。本席認為,不可以因為被告曾在走廊徘徊及「㩒𨋢」的情況,而認定他在進入電梯大堂前,已經有「跟控方第一證人對質」的想法。\n(\n2\n)「\n招認\n」\n39.\n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是Gmail帳戶的註冊戶主,且一直使用,除此以外,被告大多以「無嘢想講」回應警方問題。基於被告在庭上同意,他確有從手機上載5個PDF檔案至自己公務所用的Gmail帳戶,本席認為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對解決本案的爭議並沒有幫助。\n40.\n事發後,被告於記者會上,承認曾取去一名政府官員的手提電話,且閱讀過其中內容,但沒有提及他藉手提電話,上載檔案至自己電子郵箱後並刪去相關紀錄;同時,他亦未有提及他「搶手機」與任何嚴重違法行為有關。\n41.\n本席決定是否將被告於記者會上的說法納入證據前,需要考慮其自願性,即被告是否自願地說出這些話。被告不爭議那是自願說的。\n42.\n本席認為,被告雖然在記者會上,未有透露他曾把手機內的部份資料,上載至Gmail帳戶並刪去相關的紀錄,但不一定源於他覺得有關的行為不誠實,因為他沒有責任在記者會上交代所有詳情。\n43.\n被告有權保持緘默,本席不會對他未有於記者會上說明已經刪去上載檔案至自己電子郵箱的紀錄,作為被告是否不誠實的考慮。\n44.\n另外,被告雖然在記者會上只提及私隱問題,完全未有提及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涉及其他嚴重違法行為,但本席不認為被告在庭上的說法與他在記者會上的說法有矛盾,被告只是在庭上提出進一步的理由,解釋他的行為。正如前述,被告有權保持緘默,沒有責任在記者會上交代所有詳情。\n45.\n本席不會對被告在記者會上,未有提出一些在庭上首次提出的說法,作任何不利的推論。\n(\n3\n)\n_\n「搶手機」\n(\nA\n)\n經\n過\n46.\n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說出整個「搶手機」的過程,並以「步步進逼」形容被告當時的行為。\n47.\n閉路電視錄影\n[7]\n可以引證,控方第一證人雙手垂下在身前小腹位置時,被告先伸手取去控方第一證人手上的A4紙,並且閱讀。此時,控方第一證人雙手仍然持着手機,之後,被告多次伸手,嘗試取去控方第一證人手上的手機。控方第一證人最初以左手拿着電話,之後曾右移幾步,以右手拿着電話。\n48.\n其後,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後退,此時,閉路電視錄影雖然因為死角位置,未能攝錄事發經過,但仍然見到被告頭頂及肩膊不斷移動。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她身後已是牆壁,但仍然以雙手持着手機,反手置於後腰位置,但被告伸出左手,並接觸到她雙手及手機,雙方拉扯。\n49.\n閉路電視錄影再次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她明顯正在與被告拉扯手機,並見到被告右邊身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身體接觸。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兩人之間無距離,身貼身,即被告的手臂接觸到她的正面由肩膊到腰之間位置。\n50.\n最後,被告成功搶去手機,控方第一證人拉扯被告的右手,意圖取回手機,但不成功。被告最終快步離開電梯大堂,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追他,並向被告說了最少3次:「議員,唔該比番電話我」。控方第一證人追至一個可以通往洗手間的地方後,再見不到被告,於是她以自己的手提電話,將事件告知其他人。\n51.\n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合情合理,並且符合閉路電視錄影。而黎惠珊呈堂她的手提電話紀錄\n[8]\n,亦吻合控方第一證人被「搶手機」後,曾將事件告知該小組其他組員及尋求協助的說法。\n52.\n被告對「搶手機」的過程,基本上沒有爭議。\n53.\n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被告「搶手機」時所使用的力量,是「大力」及足以令她「揸唔實」手機,亦提及不會以「攞」字去形容。按當時情況而言,被告如果沒有使用一定程度的力量,根本不可能成功取去控方第一證人手上的手機。本席肯定,被告當時的確使用一定程度的力量,足以令到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握緊手機。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形容她被「搶手機」的過程。\n(\nB\n)\n憂\n慮\n及\n身\n體\n接\n觸\n54.\n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被告「搶手機」的行為,令她覺得「驚訝」和「心情很驚」,最後亦因為情緒問題而不能繼續工作。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雖然身處立法會大樓,但顯然對被立法會議員「搶手機」始料不及,她覺得「驚訝」,反應十分正常。\n55.\n任何人如果被他人搶奪物品,都可能感到驚惶;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女士,事發時獨自一人,而被告持續使用武力,雙方身體亦有接觸,最後被強行取去手機,本席認為,「搶手機」時引致控方第一證人感覺驚惶,合情合理。\n56.\n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被「搶手機」後仍然追著被告,期間要求被告交還手機,其後亦可以鎮靜處理事件,包括在洗手間外等了一段時間,並以自己的手提電話通知其他人,獲發iPad 後又沒有提出不能工作,只曾向符傳富表示對未能保護手機感到抱歉,未有提及恐慌。陳大律師陳述,控方第一證人並不驚惶。\n57.\n本席不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述。如果突然被人搶去自己管有的物品時,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反應。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高級行政主任,事發時正在按指示工作,因而才管有手機。她雖然對「搶手機」始料不及,但考慮到她當時正在工作期間,縱使驚訝及驚惶,仍然意圖取回手機,並從後追被告。在失去被告行蹤後鎮靜處理事件,顯然只是源於她對工作的責任感,不能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表現,否定她被「搶手機」時感覺到憂慮及驚惶。\n58.\n綜合所有證供,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她實話實說,對自己的感受亦沒有誇大。本席裁定,「搶手機」的過程引致雙方有身體接觸,亦令到控方第一證人感覺憂慮及驚惶。\n(\nC\n)\n無權進入\n立法會\n大樓\n59.\n被告同意他能夠辨認監察小組的成員,因為他們會在立法會大樓不同位置駐守,跟出跟入,以電話及紙做紀錄,亦有掛上工作證等。被告當日一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必然相信她是監察小組成員。\n60.\n被告認為監察小組無權進入立法會大樓,因而曾去信立法會秘書處投訴,但基本上收不到任何回覆。本席不會評論監察小組是否有權進入立法會大樓,但是,被告既然早已因此事向立法會秘書處投訴,他沒有可能認為立法會秘書處不知道監察小組的存在;他亦沒有理由懷疑,案發日控方第一證人未經批准便進入立法會大樓。\n61.\n本席接納案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當她到達立法會大樓時,需要先行登記,才能進入。她肯定已獲得批准,才進入立法會大樓。\n62.\n顯然,被告只是不認同批准監察小組(包括控方第一證人)進入立法會大樓的決定,他不可能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沒有批准下,擅自進入立法會大樓。\n(\nD\n)「搶手機」\n原\n因\n(I)嚴重罪行\n63.\n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神態「閃縮」、「鬼祟」,又有「收埋手機」的動作,更沒有正面回答正在做甚麼等等,因此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干犯嚴重罪行;為了防止罪案,他才決定「搶手機」。\n64.\n在案發日之前,監察小組已存在一段時間,亦早已引起了被告的注意及不滿。本席接納案發當日,被告的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有按電話動作,亦曾問控方第一證人手機屬誰。本席肯定「搶手機」前,被告已經認定控方第一證人是監察小組的成員。\n65.\n閉路電視錄影清楚顯示,被告進入電梯大堂「㩒𨋢」後,走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垂下握著A4紙及手機的雙手,交疊在小腹前。但被告伸手取去A4紙閱讀\n[9]\n後,控方第一證人卻沒有特別動作,只是繼續握住手機,並沒有「收埋手機」的行為。直至被告向著手機方向伸出左手,嘗試取去手機\n[10]\n,控方第一證人才後退幾步,開始以左手拿着電話,反手置於身後。其後被告開始「搶手機」\n[11]\n,控方第一證人才因而左閃右避。\n66.\n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她當時雙手交疊在小腹,是不希望被他人見到手上物件的內容,並且是出於社交禮儀。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說法合理,而且閉路電視錄影亦顯示,被告伸手「搶手機」前,控方第一證人完全沒有任何將手機收藏在衫袋或手袋的動作,她明顯是因為被告向著手機方向伸出左手,嘗試取去手機,才後退幾步,並反手把手機置於身後。\n67.\n控方第一證人雙手將手機置在小腹前,只是按正常社交禮儀而行。本席不接納被告伸手「搶手機」前,控方第一證人有「收埋手機」的行為。\n68.\n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政府人員,當日按指示在電梯大堂進行記錄,對她而言,除了工作地點及性質與平日不同,根本就是「返工」。她完全不可能會認為自己正在犯法;而雙手交疊在小腹,是禮貌表現;拒絕交出手機給被告,合情合理。本席既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表現得「閃縮」或「鬼祟」,亦不相信,被告當時覺得控方第一證人「閃縮」或「鬼祟」。\n69.\n陳大律師陳述,控方於盤問時沒有挑戰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鬼祟、閃縮反應,及被告認為為防止罪案才取走手機和A4紙的行為。本席接納\nBrowne v Dunn\n案\n[12]\n曾提及需要向證人指出案情的原則,意思即當一方指對方的證人就某一事項並非說實話的時候,必須把這一點向證人指出。但終審法院在\nHKSAR v Z\n[13]\n一案中指出,裁判官不一定要接納所有未被控方盤問或反駁的證供。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n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羅潤輝\n[14]\n案,清楚表示:「\nBrowne v Dunn\n法律原則在多宗香港案例已作詳細討論。這法規是要確保答辯人得到公平審訊,為了避免證人可能不明白他的證言不被接納,控方有責任向證人清楚指出控方不同意證人證供的地方,讓證人有機會作出解釋」。\n70.\n雖然控方盤問被告時,沒有直接向被告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表現「閃縮」或「鬼祟」,以及被告不是了防止罪案才「搶手機」等等,但本席認為被告是否覺得控方第一證人「閃縮」或「鬼祟」,只是被告自己的感覺;而控方亦明顯不同意,被告覺得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干犯罪行。本席認為控方就算在盤問被告時,沒有直接向被告指出這方面的案情並不為控方所接納,亦不會對被告產生任何不公平。\n71.\n陳大律師陳述,被告因為真誠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干犯嚴重犯法行為,為了防止罪案才「搶手機」;不過除了指稱涉及私隱外,被告在庭上其實未有說明,他究竟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干犯了哪一項嚴重犯法罪行。陳大律師陳述,控方第一證人可能干犯涉及不誠實使用電腦等罪行,或是阻礙立法會議員執行公職。\n72.\n當控方第一證人在電梯大堂見到被告時,她肯定是透過手機,記錄被告的位置;同時,被告亦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手機上按了一下,但除此以外,被告根本沒有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有其他使用手機的行為。本席不相信,被告當時竟然會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手機的情況,以及沒有正面回答他的問題等表現,聯想到任何偷拍、錄音、錄影,以致將資料傳送至第三方或外間政治組織。\n73.\n除了涉及私隱,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行為,根本沒有可能令任何人聯想到她正在以手機犯法。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供,讓被告有任何客觀的基礎,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正在以手機犯法;本席不接納,被告當時真誠相信控方第一證人透過或利用手機干犯任何罪行,或干犯不誠實取用電腦的罪行。\n74.\n本席接納立法會議員是公職人員,但不接納被告案發時正在執行公務。控方第一證人當日參與該小組,並按指示觀察和記錄議員位置。當時她站在電梯大堂,並無干涉被告行蹤。當被告主動行近控方第一證人,並問她在做甚麼時,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我做緊嘢」,沒有詳述她的工作是甚麼;被告再問控方第一證人手機屬於誰人,控方第一證人未有正面回答;被告開始「搶手機」時,控方第一證人更不合作。但被告不是執法者,不是警員,亦不是立法會的保安員,沒有任何權力,容許他當時自行蒐證或執法,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責任回應被告的問題,或者交出她管有的任何物品。\n75.\n立法會議員可以參與立法會的會議,亦可以在會議上提問和投票。案發時,被告是立法會議員,案發地點亦在立法會大樓之內,但被告當時只是路經電梯大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作出任何行為干涉或影響被告前往何處,更不可能干預立法會的運作,或者影響立法會的誠信及獨立。\n76.\n被告認為監察小組不當地介入立法會運作。但本席認為,監察小組只是記錄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大樓的行蹤,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監察小組曾經干擾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大樓內的行蹤,或者影響立法會議員履行公務。本席不同意監察小組不當地介入立法會運作。\n77.\n本席肯定被告根本無權調查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亦必然明白,他只是立法會議員,不是執法者,不是警員,也不是保安員。被告查問控方第一證人任何事情,並不是執行立法會議員的公務;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回應被告的問題,以及不自行交出手機,亦不可能妨礙被告執行立法會議員的公務,本席不相信被告會不明白此點。\n78.\n基於前述,本席找不到任何客觀的基礎,足以支持被告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在干犯任何罪行,或影響立法會運作;本席不接納被告當時竟然會真誠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干犯任何罪行,或影響立法會運作。\n(II)私隱問題\n79.\n本案並非處理政府有否違反私隱法例的問題。本席既不宜、亦不應作出任何相關裁決。但被告在記者會及法庭上,都曾解釋他「搶手機」的行為與政府違反私隱法例有關,因此本裁決不能避免涉及相關的議題。\n80.\n本席接納被告在案發日前,已經留意到監察小組的存在,並作出投訴。根據被告所說,政府及立法會秘書處,基本上沒有回覆,而私隱專員公署亦可能是案發日之後才回覆。既然如此,案中沒有證供支持在案發日之前,有任何機構回覆被告關於他對監察小組的投訴;所以,在案發日之前,根本沒有任何機構曾經表態認同(或不認同)被告的投訴。\n81.\n換言之,直至案發日,被告只是根據自己的觀察及對法例的理解,主觀認為監察小組(或政府) 違反私隱法例。客觀上,沒有任何機構,例如私隱專員公署,認同被告的投訴。\n82.\n成功「搶手機」及閱讀手機的資料前,被告當然不可能預知他可以透過手機找到甚麼資料。因此在被告「搶手機」前,他可以知道的包括監察小組存在了約兩年,並會記錄立法會議員的位置,以及他已向政府表明不同意對方收集自己的資料等。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只是站在電梯大堂,在被告到達時按了手機,而被告顯然明白她正在記錄立法會議員行蹤。立法會大樓雖然不是公開的地方,但亦不是被告的私人地方,他根本無權干涉其他人在立法會大樓內如何作出紀錄。本席認為客觀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不足以構成侵犯被告私隱,或違反私隱法例。\n83.\n無論如何,案發後被告曾在記者會上,將「搶手機」與私隱問題拉上關係。他在2018年4月25日記者會上,提及他取得手機後「睇下個電話……係有啲咩嘢關於我自己嘅資料」\n[15]\n,亦表示在手機見到70位議員的個人資料,以及自己的個人私隱,並會將資料「轉介俾私隱專員公署作出一個投訴」\n[16]\n。被告亦提及政府收集的資料「必然係侵犯私隱」,而他的立場是「唔同意政府做呢啲行為囉,但當然呢個係我攞嗰個電話嘅動機」\n[17]\n。\n84.\n本席考慮到被告在案發前曾作出的投訴,以及案發後他在記者會的說法,接受被告「搶手機」時,根據他自己的觀察及對法例的理解,主觀認定監察小組(或政府) 違反私隱法例,因而決定「搶手機」,意圖在手機內找出政府違反私隱法例的證據。\n85.\n基於前述,本席接納被告「搶手機」的意圖,是希望在手機內找出政府違反私隱法例的證據。\n(\nE\n)「搶手機」\n對執\n行\n公務的影\n響\n86.\n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日參與該小組,與日常工作不同。綜合控方第一證人、黎惠珊及符傳富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是透過保安局電郵,得知此項工作,並理解各人都需要參與,於是選擇合適她的時間,報名參與該小組,並視此為特別工作。案發日,該小組成員需要站在立法會大樓不同地方,藉着獲發的智能電話,更新立法會議員位置,而黎惠珊的手提電腦,就能顯示出立法會會議室內有多少議員在席,以及不在席的議員,如果仍然身在立法會大樓內,應該在甚麼位置。\n87.\n該小組的工作,肯定是記錄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大樓的甚麼位置;而收集這些資料的目的,顯然是為了方便政府人員可以即時確定仍然身在立法會大樓內的立法會議員位置,並在有需要時,立時找到他們,這樣比打電話或whatsapp程式等,更有效立時找到立法會議員。\n88.\n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需要使用手機。被告「搶手機」後,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繼續工作,她獲發iPad已是若干時間之後。最後當符傳富得知手機沒有密碼保護後,決定終止該小組當日的工作,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再執行該小組的工作。\n89.\n陳大律師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在執行公務,因控方沒有指明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所依據的是甚麼法定權力。\n90.\n黎惠珊是運輸及房屋局助理秘書長,案發日之前已履行監察小組的工作4至5次,並確認屬於她的工作範圍。在本案審訊時,沒有任何證供質疑監察小組的工作,並不是運輸及房屋局的工作範圍;而陳大律師亦沒有向黎惠珊或符傳富指出,運輸及房屋局的法定權力不能包括監察小組的工作。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基礎,足以提出運輸及房屋局沒有權力執行監察小組的工作。\n91.\n控方第一證人、黎惠珊及符傳富的說法合情合理,盤問之下全沒動搖,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說法。\n92.\n本席肯定,監察小組的工作是運輸及房屋局的工作範圍,亦是一項公務。該小組成員於案發日需要使用獲發的智能電話,更新立法會議員位置。案發日,當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執行公務期間給被告搶去手機,她自然不能繼續執行公務。\n(\nF\n)\n閱\n讀\n及上載\n手機\n資\n料\n93.\n閉路電視錄影可以清楚見到,被告「搶手機」後跑離電梯大堂。被告同意他跑離電梯大堂後進入洗手間,逗留了16分鐘,並閱讀手機資料,發現了數十個檔案,他上載其中5個PDF檔案至日常公務所用的Gmail帳戶。\n94.\n根據本案證供,本席並不清楚監察小組實質由甚麼時間開始運作,以及所收集的資料會保留多久。 但本席相信監察小組運作了至少1至2年,運作期間會記錄哪一位立法會議員身在立法會大樓內,以及在甚麼位置。而5個PDF檔案內含的其他資料,包括議員的座位、所屬政黨、投票的意向等等,顯然是公開資訊,並無秘密可言。\n95.\n本席並不知道政府會保存這些資料多久,但被告在庭上指稱,當進入洗手間後查看手機,發現共有數十個檔案,其中最少有3至5個檔案,資料涉及超過3個月前的紀錄。他「隨意」把其中5個PDF檔案,上載至Gmail帳戶。\n96.\n被告曾於2018年4月25日的記者會上,提及他在「電話」內發現包括「最近3個月……議員出入大樓……紀錄」\n[18]\n,沒有提及發現超過3個月前的紀錄。被告在記者會上,以「包括」兩字去形容他的發現,雖然根據上文下理,被告的意思應該是「只包括」,但控方並沒有對此盤問被告,因此,本席不會基於被告在記者會上的說法,而認為被告在這部分前言不對後語。在考慮被告曾否發現有檔案涉及3個月前的紀錄一事,本席對他在記者會上的說法,不會給予任何比重。\n97.\n但是,被告解釋他「搶手機」的行為,源自他要取得政府違反私隱條例的證據;本席認為,就算被告在洗手間時已主觀認定政府保留涉及1個月前的資料,亦違反私隱條例,但任何正常及合理的人都必然考慮到,保留違反私隱的資料時間愈長,違反私隱的程度愈嚴重。以被告的背景,他沒有理由不選擇上載涉及違反私隱最長時間的檔案。雖然被告亦提及,他當時擔心有人會進入洗手間取回手機,因此未有足夠時間挑選,但是被告選取的5個PDF檔案,都是以日子作為檔案名稱,假如當時被告發現有檔案涉及3個月前的紀錄,他理應沒有困難藉著檔案名稱,選擇較早期的檔案。\n98.\n根據檔案名稱,本席相信被告上載的5個PDF檔案內,時間最早的1個是2018年3月16日\n[19]\n。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沒有理由不選擇超過3個月前的檔案,反而選擇5個日子並不遙遠的紀錄。被告的選擇不合常理,並不吻合他聲稱要搜集違法證據的動機。本席不接納他當時找到任何超過3個月紀錄的檔案。\n普通\n襲擊\n99.\n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n[20]\n案,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將普通襲擊的法理翻譯為:「襲擊指被告人蓄意或罔顧後果,作出行為令受害人憂慮他當場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襲擊毋須有身體接觸。若有的話,便是襲擊及毆打,必須切記是襲擊與毆打是獨立的罪行。」\n100.\n陳大律師陳述,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即時及非法武力侵犯,或被告罔顧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憂慮受到武力侵犯。無論如何,基於防止罪案發生及真誠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正在犯罪,被告有免責辯護。\n101.\n陳大律師指出,被告原意並非想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心態不是要讓控方第一證人憂慮將遭受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被告目的是要取得A4紙及手機。\n102.\n事實上,被告同意他「搶手機」時,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身體接觸,但他解釋他只是意料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會如此奮力保護手機。\n103.\n在一般情況下,所有正常及合理的人都必然意料到,任何人如果被人搶奪物品,都可能會保護物品。以被告的背景,本席不相信被告意料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會奮力保護手機,特別是被告根本不可能預知手機並非控方第一證人的私人物品,因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在「搶手機」前問過手機屬誰,她沒正面回應,只重複說她正在工作;而被告在庭上,亦同意他「搶手機」之前,不肯定手機屬誰。換言之,就算被告估計手機應該是政府公物,他「搶手機」之前根本不可能確定。\n104.\n無論手機是否政府公物,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表示她同意被告可以取去。控方第一證人奮力保護手機合情合理,亦理應是被告意料之內有可能發生的事情。\n105.\n本席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奮力保護手機,但仍然決定強搶;本席亦認為,被告應該知道強搶手機時,有可能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身體接觸;特別是當被告開始「搶手機」後,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左閃右避,被告當時更不應該預料不到,繼續「搶手機」的行為將有機會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肯定,被告當時一心希望成功搶得手機,從而找出政府違反私隱法例的證據,完全罔顧了「搶手機」的行為會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以及引致她感到憂慮及驚惶。\n106.\n本席已經裁定,「搶手機」的過程引致雙方有身體接觸,亦令到控方第一證人感覺憂慮及驚惶,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必然憂慮她當場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n107.\n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肯定被告罔顧了「搶手機」的行為將會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並引致她憂慮當場將遭受即時非法武力。事實上被告的行為確實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不同的身體部位,並引致她感到憂慮及驚惶。\n108.\n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後,傳真信件至法庭作進一步陳詞,大意上指稱控方沒有在普通襲擊控罪及罪行詳情,指明控告被告的普通襲擊控罪,包括以「罔顧」為基礎。陳大律師作進一步陳詞前,沒有嘗試先找尋求法庭指示,當然亦未有法庭批准,自行以書信方式進行,做法並不恰當。\n109.\n無論如何,控方其實從未選擇只基於被告「蓄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作為檢控基礎。按照Archbold Hong Kong 2019\n[21]\n, 普通襲擊的標準控罪詳情只包括某人於某日襲擊另一人\n[22]\n,無需選擇是「蓄意」(intention) 還是「罔顧」(reckless)。\n110.\n另外,被告亦聲稱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干犯罪行,為了阻止她犯法及取得證據,決定「搶手機」。本席已經裁定,不接納被告當時真誠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干犯任何罪行,以致影響立法會運作等等。本席不接受被告有任何免責辯護。\n111.\n本席只接納被告「搶手機」的動機,與他主觀認定監察小組(或政府) 違反私隱法例有關,並意圖在手機內找出政府違反私隱法例的證據。\n112.\n《刑事訴訟程序條例》\n第101條\n,的確訂明在某些情況下,任何人都可以逮捕干犯「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的人,並「須將如此逮捕的人及他已取得管有的財產(如有的話)交付警務人員」。根據\n《釋義及通則條例》\n第3條\n,「可逮捕的罪行」是「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n113.\n被告指稱控方第一證人犯法,極其量只可能違反私隱條例,或侵犯私隱,但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n第64A(2)條\n,違反保障資料原則並不直接構成「可逮捕的罪行」。縱使被告進入電梯大堂後,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以手機記錄立法會議員(包括被告自己)的行蹤,控方第一證人極其量只涉及侵犯私隱或違反私隱法例,沒有干犯「可逮捕的罪行」。\n114.\n本案沒有任何證供支持被告有權「逮捕」控方第一證人,或有權「取得」控方第一證人管有的任何物品。就算(但本席不同意)被告可以根據\n《刑事訴訟程序條例》\n第101條\n強行取去手機,他亦只能交付警務人員,無權自行閱讀或上載手機資料。\n115.\n本席同意,當發現有人正在干犯「可逮捕的罪行」時,任何人都可以(甚至應該),行使適當武力,阻止犯人繼續犯法,又或者進行自衛,免受傷害;但本席不接納被告「搶手機」的行為,與他聲稱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干犯罪行、阻止他人犯法或者影響立法會運作有關,他只不過希望透過手機找到政府違反私隱法例的證據。\n116.\n沒有任何法例賦予被告權力,容許他當時自行蒐證或執法,因此,縱使他真誠相信他人違反私穩法例,亦不可以强搶他人物品。立法會議員並沒此方面的權力。本席找不到任何法理支持被告「搶手機」的行為。被告的行為肯定是非法的武力。\n117.\n基於前述,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普通襲擊罪的控罪元素。本席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n阻礙公職人員執行公務\n118.\n根據\n《釋義及通則條例》\n第3條\n,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指任何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保安局高級行政主任,必然是公職人員。本席接納案發當日該小組負責在立法會大樓不同位置,觀察立法會議員身在何處,控方第一證人需要透過手機作出紀錄。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n119.\n陳大律師陳述,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的行為構成阻礙。\n120.\n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在\n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明義\n[23]\n案指出,\n《簡易程序治罪條例》\n第23條\n和\n《侵害人身罪條例》\n第36(b)條\n的罪行不同,因為\n《簡易程序治罪條例》\n的條文中,沒有「故意」(wilful)這字眼,所以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故意阻礙執行公務,意即毋須證明阻礙執行公務是被告人進行某行為的意圖(intention)。以\n《簡易程序治罪條例》\n第23條\n這罪行來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地或魯莽地進行一種或一些行為,而這等行為的確阻礙了公務的執行。\n121.\n《簡易程序治罪條例》\n沒有對「阻礙」作定義。終審法院在\nHKSAR v Tam Lap Fai\n[24]\n案中,就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控罪,指出妨礙(obstructing)的準則,為增加一名警務人員履行職責時的難度。終審法院說明,僅對警員構成不便,或令其須稍加費力的行為,並不構成妨礙。但控方不須證明,有關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執行工作時的難度。是否構成妨礙是事實的問題,需要考慮被告人做過甚麼、他怎樣做、警員在做甚麼,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該警員的行為造成甚麼影響。\n122.\n無可否認,被告搶去手機的行為,令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繼續進行記錄,對控方第一證人而言並不只構成不便或須稍為費力,而是實質上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工作。而控方第一證人失去手機後,雖獲發iPad,但亦已是若干時間之後的事情。本席裁定被告搶去手機的行為,阻礙控方第一證人執行公務。\n123.\n事實上,本席亦肯定控方第一證人早已表明自己在「做緊嘢」,因此被告必定明白,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工作。但被告仍然搶去手機,並管有手機10多分鐘後,才交給符傳富。根據本案證供,本席肯定被告「搶手機」前必然認定,控方第一證人以手機記錄他的行蹤,因此他必定明白,當搶去手機後,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繼續記錄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大樓內的位置。\n124.\n本席肯定被告有意地搶去手機,並在成功搶去手機後跑進洗手間內逗留16分鐘,當時他必定知道後果就是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執行公務。\n125.\n本席已裁定被告沒有任何免責辯護。\n126.\n基於前述,本席肯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阻礙公職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罪的控罪元素。本席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n目\n的\n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n不誠實\n地\n獲益\n而\n取用電腦\n127.\nHKSAR\nv Tsun Shui Lun\n[25]\n案指出\n《刑事罪行條例》\n第161條\n中「獲益」的定義寬闊,涵蓋無形的利益,可包含被告取用前沒有的資訊,無論短暫在屏幕顯示,還是打印或複製至永久儲存體。簡言之,控方須證明被告取用電腦的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獲益可包括取得該人之前並未掌握的資料。\n128.\n案發前被告肯定不清楚手機內有甚麼資料,搶手機後他在洗手間閱讀手機資料,並把其中5個檔案上載至自己的Gmail帳戶,肯定符合「獲益」的定義。\n129.\n手機是智能電話,安裝了谷歌試算表應用程式,並可透過試算表更新立法會議員的行蹤;而任何更新都會經由Wi-Fi網絡,同步上載至谷歌雲端硬盤帳戶。本席接納案中證供,已足夠肯定手機符合「電腦」的定義。\n130.\n就此控罪,陳大律師其實只爭議本案有否足夠證供證明被告有不誠實意圖及有否免責辯護。本席已裁定被告沒有任何免責辯護。\n131.\n不誠實的準則是採用\nGhosh\n[26]\n案的指引,即以下兩個考慮:\n(1) 被告所做的以一個明理而誠實的人的準則來衡量是否不誠實;\n(2) 被告本身是否必定意識到明理而誠實的人,當會認為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n132.\n終審法院在\nHKSAR v Alistair Charles Currie案\n[27]\n的許可申請中指出,動機不是控罪原素之一。陳大律師亦同意,「道德理由不足以支持沒有不誠實的意圖」\n[28]\n。\n133.\n縱使被告搶去手機,與不滿意被其他人知道他身處立法會何處有關,或主觀認定有人違反私隱條例,或認為可以跟進已作的投訴,但是明理而誠實的人必然明白,在未得他人同意下,搶去他人手提電話,擅自閱讀及上載其中的資料,並不正確,必然是不誠實的。\n134.\n本席肯定,被告搶去控方第一證人手上的手機,並在未經授權下,閱讀內裡的資料及上戴檔案至Gmail帳戶,就算有關檔案內的資料只包含公開的資訊,明理而誠實的人都必定會認為這是不誠實的。\n135.\n本席亦肯定被告必然明白,擅自取得他人手提電話,並且閱讀內裡的資料及上載其中的檔案至自己的電郵帳戶,並不誠實,否則他沒有理由刪除他曾經將手機的檔案上載至Gmail帳戶的紀錄。被告解釋,如果政府知道他已掌握了政府違法檔案,他擔心政府會有所準備,先發制人,以致毀滅、竄改紀錄。但被告既已上載了檔案,並相信已掌握了政府違法證據,他只需公佈事件,已足夠令政府不敢毀滅或竄改違法的檔案,根本不需要刪除他曾經將檔案上載至Gmail帳戶的紀錄。本席不接納被告刪除他曾經將檔案上載至Gmail帳戶的解釋。\n136.\n陳大律師亦陳述,被告知道立法會大樓有閉路電視,由此可以推斷被告當時認為自己正在做正當的行為,沒有不誠實的意圖;但是當被告閱讀手機的資料及上載檔案時,他其實身處洗手間內,根本不可能是閉路電視覆蓋的範圍。\n137.\n基於被告的背景,他必然明白,明理而誠實的人,肯定會認為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n138.\n陳大律師亦陳述,控方沒有在盤問被告時指出被告不誠實。正如前述,本席不一定要接納所有未被控方盤問或反駁的證供。\n139.\n在本案中,綜合控方對被告的盤問,控方明顯不認同被告有任何合法理據,容許他可以擅自閱讀手機資料及上載檔案。控方雖然沒有直接向被告指出,他在洗手間內閱讀及上載手機的檔案是「不誠實」,但被告既不可能不明白控方的立場,亦不可能因此有任何不利。本席看不到被告受到不公平的審訊。無論如何,被告是否不誠實,根本不在於他自己覺得自己是否不誠實,控方也沒有必要直接向被告指出他是不誠實。\n140.\n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肯定被告有不誠實的意圖。本席肯定由始至終,被告只是希望找到政府違反私隱的證據,因此才搶手機,沒有任何免責辯護。\n141.\n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的控罪元素。基於前述,此項控罪罪名成立。\n鄭念慈\n裁判官\n法律代表:\n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n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偉彥大律師代表被告人\n[1]\n證物P1\n[2]\n即thbmarshalling@gmail.com\n[3]\n證物P2\n[4]\n證物P8\n[5]\n證物P9\n[6]\n證物P4至P7\n[7]\n證物P22 cam 283, 時間094130-094234\n[8]\n證物P27\n[9]\n證物P22 cam 283, 時間094154\n[10]\n證物P22 cam 283, 時間094203\n[11]\n證物P22 cam 283, 時間094217\n[12]\n(1893) 6 R 67\n[13]\nFAMC 68/2011, 2012年2月24日,未經𢑥編\n[14]\n[2018] HKCFI 1116\n[15]\n見MFI-1, 第4頁\n[16]\n見MFI-1, 第6頁\n[17]\n見MFI-1, 第14頁\n[18]\n證物P8及MFI-1第4頁\n[19]\n檔案名稱為Meetingon20180316(BC).pdf\n[20]\n[2018] HKCFI 1883\n[21]\n參Archbold Hong Kong (2019), 20-172 段\n[22]\n原文是\n“AB, on the ___ day of __20__, assaulted JN”\n[23]\n[2012] 5 HKLRD 221\n[24]\n(2005) 8 HKCFAR 216\n[25]\n[1999] 3 HKLRD 215\n, 224B-D\n[26]\n[1982] QB 1053\n[27]\nFAMC No. 57/2004,2015年1月14日,未經𢑥編\n[28]\n被告的結案陳詞第1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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