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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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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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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名露宿於通州街公園的無家者申索人,就康樂文化事務署於2019年12月21日在警方協助下進行的清場行動中,將申索人的私人財物移走並於三日後棄置,向律政司司長提出民事申索,主張被告作為非自願托管者未能行使合理程度的謹慎,違反托管責任,要求賠償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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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名露宿於通州街公園的無家者,就康樂文化事務署於2019年12月21日在警方協助下進行的清場行動中,將其私人財物移走並於三日後棄置,向律政司司長提出申索,要求賠償私人財物損失。申索人主張康文署作為非自願托管者(involuntary bailee),在處理其財物時未能行使合理程度的謹慎(reasonable care),違反了托管者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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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2019年12月21日,警方與康樂文化事務署在通州街公園進行聯合清場行動,將露宿於公園內九名申索人的私人財物移走,並於三日後將無人認領部分棄置。申索人指署方未有事前通知,僅給予極短時間收拾,且部分無家者不在現場,未能及時收拾個人物品。主要爭議點:(1)署方作為非自願托管者是否已行使合理程度的謹慎;(2)申索人的財物損失範圍及金額。法庭的法律分析:法庭引用Desir Anthony C v Knight Frank案的法律原則,指出非自願托管者若本著真誠行事,但處理他人財物時未行使合理謹慎,仍需承擔責任。法庭認為署方將約70名無家者的物品混雜放入12架一米高的垃圾手推車內,未作分類或記錄,且在申索人代表已於清場後一日半發電郵表明希望取回物品的情況下,仍於三日後將物品棄置,未達到合理謹慎的標準。最終裁決結果:(1)責任問題:裁定署方未能證明已負上非自願托管者應有的責任,申索人勝訴;(2)損失範圍:因申索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如單據、相片)證明所有被棄物品的種類及價值,法庭僅接納寢具(床墊、睡袋、摺床、枕頭、被等)在行動中被棄置;(3)賠償金額:判令被告向每名申索人支付象徵式賠償100港元及判決後利息;(4)訟費:各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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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九名露宿於通州街公園的無家者,就康文署於2019年12月21日進行的清場行動提出申索。署方在警方協助下,要求無家者在短時間內收拾個人物品,隨後將無人收拾的物品放入十二架垃圾手推車,移至公園壁球中心後門,三日後將無人認領的物品棄置。主要爭議點為:(1)康文署是否給予無家者足夠時間收拾物品;(2)康文署作為非自願托管者,在處理無家者財物時是否已行使合理程度的謹慎。法庭認為,雖然署方本著真誠行事,但其做法未達到法律要求:署方將約七十名無家者的物品混雜放入十二架一米高的垃圾手推車內,未進行分類或拍照記錄,令無家者難以尋回財物;署方僅透過在場者通報不在場者,未如以往張貼告示;在無家者透過社工表明希望取回物品後,署方仍於三日後將物品棄置。法庭裁定署方未能證明其已負上非自願托管者應有的責任。就損失方面,由於申索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如單據或相片)證明被棄置物品的種類和價值,且部分證供前後矛盾,法庭只接納各申索人的寢具在行動中被棄置,判給每名申索人象徵式賠償100港元及判決後利息。就訟費而言,雖然申索人只獲象徵式賠償,但在責任問題上勝訴,法庭命令各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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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isdiction_code: HKS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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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isdiction_name: 香港特別行政區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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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isdiction_name: 香港特別行政區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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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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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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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州街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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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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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寢具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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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徵式賠償金額的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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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財物損失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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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財物損失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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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自願托管者責任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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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rge: 申索康樂文化事務署作為非自願托管者未能行使合理謹慎,違反托管責任,要求賠償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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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rge: 申索康樂文化事務署在2019年12月21日清場行動中將無家者的私人財物移走並於三日後棄置,要求賠償私人財物損失(包括寢具、現金及其他個人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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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ult: 部分成立,裁定署方未能證明已負上非自願托管者應有的責任,但申索人僅就寢具損失獲象徵式賠償100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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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ult: 部分成立。法庭裁定康文署作為非自願托管者未能行使合理程度的謹慎,但申索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所有被棄置物品的種類和價值,法庭只接納寢具被棄置的事實,判給每名申索人象徵式賠償100港元及判決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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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rge: 申索各類私人財物(包括現金、床褥、衣物等)的全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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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ult: 不成立,因申索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所有被棄物品的種類及價值,僅接納寢具被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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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林希維審裁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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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林希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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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主審審裁官,負責審理本案並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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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主審審裁官,負責審理本案並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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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陳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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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陳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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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申索人代表,代表熊達富、趙金興、劉嘉曦、阮少碧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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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部分申索人(熊達富、趙金興、劉嘉曦、阮少碧)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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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吳衛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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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申索人代表,代表周雄光、陳大發、吳隨有出庭,並曾於清場後向警方及康文署發電郵詢問如何取回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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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黃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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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黃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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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被告人代表,代表律政司司長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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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的代表,代表康樂文化事務署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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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吳衛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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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部分申索人(周雄光、陳大發、吳隨有)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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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吳彥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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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警方督察,負責指揮2019年12月21日通州街公園清場行動,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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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王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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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康樂文化事務署公園經理,負責清場行動的執行,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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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康樂文化事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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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康樂文化事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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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執行清場行動的政府部門,將無家者的私人財物移走並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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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執行清場行動的政府部門,將無家者的私人財物移走並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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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吳彥柏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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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馮庭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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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負責清場行動的警方指揮官,作為被告方證人出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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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其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案中列舉的評估證人可信性原則被本案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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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王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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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ity_name: 吳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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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康樂文化事務署公園經理,負責清場行動的執行,作為被告方證人出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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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其在Desir Anthony C v Knight Frank (Services) Ltd & Others案中闡述的侵佔財物與非自願托管者法律原則被本案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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