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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9/2021, [2024] HKCA 217
原案件:[2021] HKDC 1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57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D1) 麥光耀MAK Kwong-yiu
第二申請人 (D2) 陳麗兒CHAN Lai-yee
第三申請人 (D3) 黃淑安WONG Shuk-on
第四申請人 (D4) 李易明LEE Yick-ming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24年2月29日及2024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4月30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引言
四名申請人D1至D4於2021年9月20日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原審法官」裁定以下控罪成立
串謀詐騙(控罪一)
罪行詳情
[D1]、[D2]、[D3]及[D4]於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 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康宏理財控股有限公司後改名康宏金融控股有限公司「1019」、其董事局、股東及潛在投資者即不誠實地
致使[1019]與鼎成證券有限公司(「鼎成」)訂立看來是委聘鼎成作為配售代理的協議,配售[1019]發行的債券;
安排鼎成與康宏証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CIS」訂立看來是委聘[CIS]作為該等債券分配售代理的協議;
隱瞞或沒有披露[CIS]是該等債券的實際配售代理;及
致使[CIS]獲付該債券配售佣金共港幣49,600,680元。
串謀詐騙(控罪三)
罪行詳情
[D1]、[D2]及[D3]約於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 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即不誠實地隱瞞[CIS]是配售[1019]發行債券的實際配售代理;從而致使聯交所沒有:
向[1019]就該債券配售提出查問;及
要求[1019]遵守相關的聯交所證券上市規則。
四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II 案件背景
本案源於1019於2014至2015年間的四次發債事宜。
鼎成是該四次發債的配售代理而CIS則是鼎成的分配售代理「該安排」。在關鍵時段D1為1019的執行董事D2為1019集團的財務總監首席財務總監D3為1019集團的財務及會計部經理高級經理D4則為鼎成證監會的持牌法團的總經理。
CIS並不是1019的子公司但案發時D1為CIS的董事而D1及1019的另外兩位執行董事王利民及馮雪心均間接持有CIS的股權。無爭議的是由於王利民於CIS的持股量CIS是1019的關連人士。換言之若1019與CIS直接進行交易該交易會是關連交易。
控方在本案主要依賴CIS的會計經理PW1的證供D2和D3的WhatsApp對話及相關電郵等文件證物以證明串謀的存在。其中PW1指D1在2014年6月已表示鼎成會作為1019的涉案債券配售代理CIS則是分配售代理而D2和D3的WhatsApp對話則提及以鼎成「隔一隔」及「CT」控方指CT代表關連交易辯方對此沒有爭議但表示該CT並不是指1019與CIS的配售代理事宜而是與另外的公司有關
簡言之控方的案情是D1從一開始便屬意CIS作為配售代理但由於D1擔心當中涉及關連交易因而改以鼎成作為幌子以避免需要跟從關連交易的上市規則辦事。為此D1作出隱瞞D2至D4則是知情的參與者協助隱瞞。
D1至D4選擇不作供。他們的立場是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控方未能證明控罪的任何一個元素。
III 上訴理由
四名申請人合共提出24項上訴理由但主要的投訴可歸納如下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該安排構成關連交易或持續關連交易;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鼎成是一個幌子或在沒有裁定有關三方之該安排是作假sham的情況下裁定罪成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該安排影響公司股東及潛在投資者的利益,或使其蒙受經濟損失,又或使聯交所未能執行職責。
IV 主要議題
雖然控方於本案傳召15名證人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處理四名證人的證供及呈交超過10,000頁的文件證物而原審法官亦撰寫了74頁的裁決理由書但其實只要理順以下問題相關的其他事項基本上是不容爭議的
「該安排是否關連交易又或可被視作關連交易?」;及
「僅利益衝突是否足以構成本案串謀詐騙的定罪基礎?」
A 關連交易
A1 控方說法
控方的說法似乎有點模稜兩可,在結案陳詞以及在本上訴聆訊期間,控方一方面堅稱毋須證明該安排是關連交易,但另一方面又表示控方已成功證明該安排是關連交易。
前者的立論依據是控方並沒有如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No 2)案「Theodore案」於罪行詳情列明該安排是關連交易故此關連交易這議題只是各申請人的犯案背景不是控方需要證明的事項後者的立論依據則是鼎成於該安排中只是一個幌子法庭應視1019與CIS直接進行交易。如此一來有關交易必然是上市規則第14A.25條所指的關連交易:
「14A.25上市發行人集團與關連人士之間的任何交易均屬關連交易。」
A2 原審裁定
原審法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
「128. …唯一合理結論是負責安排有關配售的人士一直均視[CIS]為實際(或真正)的配售代理,而鼎成只用來「隔一隔」,將[CIS]的角色遮掩(或掩飾)起來的工具而已。
129. 由這角度去看,辯方指由於鼎成仍有其他職責,配售協議因而仍是有效及可執行的協議,故此法庭不能將鼎成的參與視為作假,這說法就失去說服力了。
133. 故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關配售協議(或分配售協議)是否仍然有效或可以執行並不影響鼎成是否被用作掩飾[CIS]的角色的工具。
134. 依同一道理本席認為控方指鼎成是一幌子到底意思是指其作假sham抑或是掩飾a front or disguise在本案而言並沒有實質的重要性。如前述重要的是證據清楚顯示鼎成是用以掩飾[CIS]在配售安排中的實際或真正角色。從這個角度看,本席認為鼎成毫無疑問是一個幌子。除此之外,本席看不見有甚麼其它理由需要將鼎成安插在其中。鼎成的存在,沒有任何其他商業原因可作解釋。」
原審法官繼而指出:
「135. 下一個議題是,基於上述分析結果,[1019]及[CIS]就涉案債券配售的安排是否會構成關連交易。
136. 毫無疑問,如果[1019]真是委聘鼎成作為配售代理,那它們兩者之間的交易當然不會是關連交易。但如果[1019]只是用鼎成作為幌子,用以掩飾它實際上(或真正)委聘的是[CIS],兩者之間是不是因有鼎成「隔一隔」,所以就仍然不是關連交易呢?
144. 在上述各項事情的基礎上,本席認為就有關債券配售而言,[CIS]與[1019]的交易是或足以構成關連交易。本席亦認為涉案的四批債券的配售可視作持續關連交易Continuous Connected TransactionCCT。在計算交易款項時應以整體計算。強調後加
換言之,原審法官就幌子與關連交易作出的裁定是:
無需裁定涉及三方的該安排是虛假交易(sham);及
1019與CIS的交易是關連交易。
A3 討論
A3.1 幌子及虛假交易
控方於書面結案陳詞第82及83段明確表示
「82. …上市規則旨在確保投資者對市場有信心,其中有關關連交易的規例是為了確保股東的整體利益在關連交易中能被顧及。在此大前提下,控方陳詞,[CIS]為涉案債券配售/分配售代理是關連交易和持續關連交易這一點,不應亦不會因為有鼎成作為『中間人』而使該安排變成非關連交易。否則,只要上市發行人以一名獨立第三方做交易的『中間人』,其間接與關連人士的所有交易均不受上市規則監管,這不可能是聯交所或上市規則的原意,亦有違常理。
83. 當確立[CIS]為涉案債券配售/分配售代理是關連交易和持續關連交易這一點後,[1019]便需要決定交易是否能獲得豁免。…」
控方的以上說法是法庭應剔除鼎成作為中間人或幌子的存在而視1019與CIS直接進行交易但問題是這個說法能否成立。
首先在本庭詢問下控方確認並不是指1019、鼎成、CIS三方的該安排是虛假交易。事實上證據顯示三方都依照配售協議及分配售協議行事CIS亦必須依賴該安排是真實的才能在配售事宜當中獲鼎成分發佣金。
何謂「作假交易」Diplock勳爵在英國上訴法庭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一案指
「… 『作假』,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這個常用貶義詞的使用,如涉及法律概念,則會是什麼法律概念。以本席理解,這詞在法律上如有任何涵義,是意指參與『作假』各方作出行為或簽立文件,旨在外表看來令第三方或法庭以為各方之間訂立某些法定權利及義務,而這些權利及義務又有別於各方擬訂立的實際法定權利及義務(如有)。」(非官方翻譯)
在本案控方的案情是四名申請人瞞騙1019令1019不知道CIS是鼎成的分配售代理。既然如此當1019與鼎成簽署代理協議時1019這一方的實際意圖不可能是以CIS取代鼎成由1019直接與CIS進行交易。換言之1019不可能只是虛假地與鼎成作出協議虛假地委聘鼎成作為配售代理而實際是委聘CIS。
分析至此控罪書「看來是」這一個描述實與控方案情並不吻合。正如萬德豪副刑事檢控專員在上訴聆訊時確認三方的該安排並非虛假交易sham並非只是表面上「看來是」表達了某些權利及義務但這些權利及義務實際是有別於三方的真正權利及義務。
本庭認為若該安排在本案並非虛假交易而又不存在其他原因可令法庭漠視鼎成的存在原審法官是沒有基礎剔除鼎成將該安排視為1019與CIS的直接交易。
A3.2 Theodore案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Theodore案清楚指出
「…第14A.13(1)(a)條規則下的『之間』一詞,意思必然是上市發行人和關連人士必須為有關交易的共同雙方。沒有理據支持把該規則詮釋為『關連交易』包括上市發行人與不屬『關連人士』的人之間的交易。…」
沒有爭議的是本案並不存在1019與CIS「之間」的交易有的只是1019與鼎成「之間」的交易及鼎成與CIS「之間」的交易。根據Theodore案本庭不能擴大解釋上市規則第14A.25條所述的「之間」。
因此假如原審法官在上文引述的裁決理由書第144 段所指「[CIS]與[1019]的交易是或足以構成關連交易」是指可當作兩者「之間」已進行交易是直接交易的雙方又或是指第14A.25條可作如此解讀,都是不正確的。
在本案原審法官不但未有就虛假交易sham作出裁斷控方甚至於本聆訊時接受該三方各自「之間」的協議並非虛假。引伸的問題是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根本沒有基礎對鼎成的存在視而不見沒有基礎認為其實1019與CIS「之間」進行交易。因此第14A.25條並不適用。
B 被視作關連交易第14A.20條
B1 控方說法
撇除第14A.25條控方的立場是只要該安排有可能是關連交易控方亦得以證案。據本庭理解控方的所謂「可能是關連交易」應是指上市規則下「可被視作關連交易」這個議題而本案涉及的是第14A.19條及第14A.20條。
本庭先處理第14A.20條。萬專員在本庭查詢下確認該條適用於本案原因是1019與鼎成進行交易委聘鼎成作為配售代理而D1則安排鼎成成為該代理以致與鼎成就有關交易達成協議。萬專員的說法是由於D1是1019的董事第14A.07(1)條所述的人士因此當鼎成與D1就該配售代理交易達成協議時鼎成應被視為關連人士而1019與鼎成之間的交易則為關連交易。
B2 原審裁定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42段指
「142. … 而基於本席在上文的分析,委聘鼎成作為代理的目的就是將其用作掩飾[CIS]的工具手段。由此觀之終審庭在Theodore一案的判決不但不支持第一被告在這議題上的說法反而有助於顯示為何[CIS][在]涉案債券的配售事宜上應被視作[1019]的關連人士。」(強調後加)
雖然原審法官在上文用了「應被視作」這一描述但值得注意的是原審法官所指的是CIS「應被視作」1019的關連人士。然而不論在審訊或本上訴許可申請時申請方從沒爭議CIS確是1019的關連人士當中不存在「應被視作」這個議題。
遺憾地由於原審法官沒有進一步就上市規則作出討論上述裁斷的進路如何以及他究竟是依賴第14A.19條還是第14A.20條作出考慮,本庭不得而知。
B3 討論
首先本庭對萬專員所述就第14A.20條於本案的適用情況,極有保留。
該條的內容如下:
「14A.20 「視作關連人士」包括下列人士:
該人士已進行或擬進行下列事項:
與上市發行人集團進行一項交易;及
就交易與《上市規則》第14A.07(1)、(2)或(3)條所述的關連人士達成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不論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論明示或默示);及
本交易所認為該人士應被視為關連人士。」
正如代表D1的陳政龍資深大律師指出假如萬專員的解讀正確但凡上市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出面與第三方洽談某項交易達成協議安排該第三方與上市公司進行該項交易則有關交易必然是第14A.20條所述的情況。這似乎不合常理。本庭認為如採納萬專員的解讀實有扭曲第14A.20條之嫌。
還有萬專員並未在審訊或書面結案陳詞對他現時就第14A.20條的解讀作出表述。申請方是於這次聆訊才首次得知控方的說法。同樣由於原審法官沒有在這方面聽取控方的演繹故他作出「應被視作」這個裁斷時不可能是經考慮控方的說法而達致的。況且原審法官的「應被視作」是指CIS而非鼎成。
無論如何本案並無實質證據指D11019的董事個別地與鼎成這間公司達成協議。極其量證據只顯示CIS或許是透過D1的安排與鼎成達成協議。
這樣的話CIS與鼎成的協議並非是第14A.20(1)(b)條所述的情況因為CIS根本不符合第14A.07(1)、(2)或(3)條 CIS不是1019或其附屬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第14A.07(1)條CIS沒有在過去12個月出任1019或其附屬公司的董事第14A.07(2)條及CIS並非第14A.07(3)條所指的監事。事實上聯交所證人周英傑PW16在盤問下亦確認CIS與鼎成的安排並不是第14A.20(1)(b)條所述的情況。
當然PW16表示除第14A.20條外聯交所亦可引用第14A.19條將第三方「視為關連人士」(下文再作論述)。
本庭現先就關連交易及第14A.20條的問題作一小結:
原審法官指CIS應被視作1019的關連人士這個裁定是不必要的。CIS確是1019的關連人士但這個事實無助處理控方案情因為證據顯示1019與CIS「之間」沒有進行交易控方亦非指1019、鼎成及CIS三方的協議是虛假的。第14A.25條不適用)
萬專員現時就第14A.20條於本案適用情況的說法不但牽強亦沒有證據支持。第14A.20條不適用)
第14A.22條所述的披露責任只與第14A.20(1)條或14A.21(1)條有關目的顯然是以便聯交所在獲悉詳情後決定是否將第三方視為關連人士。若不是第14A.20(1)條或第14A.21(1)條的情況則第14A.22條並沒有強加於1019任何披露責任而控方依賴有關披露責任所涉及的隱瞞亦不成立。第14A.22條的披露責任不適用)
沒有上市規則第14A.22條的披露責任而單以控方所依賴的1019員工守則指控各申請人串謀隱瞞並不足夠。1019的員工守則所指的舉報是指當僱員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已經或相當可能發生了違法或違反法律責任的行為、不道德的商業操作、或蓄意隱瞞以上資料的情況則需作出舉報。然而若該安排沒有違反上市規則控方指D1至D3違反1019員工守則的基礎極值得商榷。更甚者D4並非1019的僱員他不會知曉亦無需遵從1019的員工守則行事。在此情況下控方所指的違反披露責任而串謀隱瞞基本上無法成立。員工守則不適用
C 被視作關連交易第14A.19條
C1 控方說法
PW16作供時表示儘管第14A.20條並不適用於本案但聯交所仍可引用第14A.19條,將鼎成視作關連人士。
C2 原審裁定
正如前述由於原審法官沒有就其事實裁斷與相關的上市規則配對作出分析本庭無從知曉原審法官曾否考慮第14A.19條。
C3 討論
第14A.19條是極為廣闊的:「本交易所有權將任何人士視作關連人士。」
第14A.19條於本案有兩個重要性。
第一申請方強調第14A.19條沒有相應的披露責任,故此,就算該條適用於本案,亦不涉及申請人需要作出披露;而假若不涉及披露責任的話,則不可能涉及隱瞞的作為,亦不可能構成不誠實的意圖。控方對此表述似乎沒有提出反對。
第二PW16指「視作關連人士」這個權力基本上是前瞻性的即假如某人被視作關連人士的話該人將來與上市公司進行交易時聯交所亦可能會將該交易視作關連交易。
換言之由於在控罪所述時段甚或到目前為止聯交所並沒有依據第14A.19條將鼎成視作關連人士鼎成於各申請人而言只是獨立的第三方不是關連人士。在此情況下鼎成分別與1019及CIS達成的協議起碼表面上並無不妥亦不涉及申報或披露的問題。
另一點值得注意的是1019的董事局於2016年已得悉該安排但證據顯示董事局成員仍在爭議該安排是否關連交易未有定案亦未有就事件補發公告或作出上市規則所述的其他相關安排。
D 利益衝突
D1 控方說法
萬專員在書面陳詞表示僅利益衝突這一環便足以在本案構成串謀詐騙的定罪基礎。然而在口頭陳述時萬專員又似乎陳議利益衝突並不單指D1在CIS的股權而是廣義的即包括各申請人隱瞞CIS在該安排中的角色以致CIS可從中獲利這個利益衝突。
D2 原審裁定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64段指
「164. 按PW18証供… 如他在簽署書面決議之前知道第一被告及或王利民在配售當中有利益衝突即使他不肯定是否構成關連交易他亦會根據上市規則附件14要求董事會開會討論。…」
D3 討論
萬專員所指的廣義利益衝突,基調仍是關連交易及「視作關連交易」等問題。由於本庭已就這些問題在上文作出討論,在此不贅。
誠言控方除依賴上市規則的披露責任外亦依賴D1至D3所負有的「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及D1作為董事在《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536條下的利益申報責任。然而當不涉及關連交易時D1似乎無需在1019決議是否委聘鼎成作為配售代理時作出任何關於其在CIS的股權利益申報。董事局當時需要考慮的是應否與鼎成達成協議當中根本不涉及CIS。當然假如董事局表明不希望鼎成委聘任何1019的關連人士作為分配售代理的話情況或許不同但控方案情並非如此。
無論如何關於D1在CIS的股權利益本庭接納陳資深大律師所指若僅以此作為基礎根本不可能是控方在控罪一所述的串謀詐騙原因是控罪一指各申請人串謀詐騙1019、其董事局、股東及潛在投資者但若案件不涉及關連交易則1019無需發出公告及無需召開股東大會。換言之縱有串謀的存在當中亦不涉及詐騙股東及潛在投資者因而不可能是控罪一的控方案情。
另外正如申請方所指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假如董事局得悉D1在CIS的股權利益董事局會如何決定。畢竟D1只是間接擁有CIS大約12%的股權而原審法官亦在判刑時表示即使D1向董事局作出披露1019「仍有相當可能會同意聘任[CIS]出任配售代理」。
在此情況下,控罪一關於損害經濟利益這個元素,並未能獲得證實。
同時當本案只牽涉D1在CIS的股權利益而不涉及關連交易時控罪三關於「致使聯交所未能履行其公共責任」這個元素亦似乎不能獲得證實。
V 證據爭議
雖然申請方與答辯方就PW1的證供以及PW2和PW3的WhatsApp對話應如何處理存在分歧但即使D1確實安排CIS負責分配售工作又即使D2和D3對於CIS這個角色是知情的控方亦未能解決本庭在上文提出的問題未能證案。因此本庭不會就這些證據爭議再作討論。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SJ v Global Merchant Funding Ltd案指出
“21. In our view, the above-mentioned approach is applicable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MLOs definition of a loan to include every agreement (whatever its terms or form may be) which is in substance or effect a loan of money must be understood to be referring to an agreement which has the legal substance or effect of a loan and not an agreement with such an economic or commercial substance or effect. Methods of financing which may be economically indistinguishable from a loan repayable with interest may well be differently categorised in law.
22. Assuming that the transaction is not merely a sham, the Court can only decide whether a transaction is or is not a loan by construing the relevant documents and analysing the legal effect of what the parties have actually agreed. The language used by the parties is relevant but if it is inconsistent with what, as a matter of law, they have mutually agreed, the Court disregards the parties' terminology in categorising the transaction.”(強調後加)
上述案件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與商戶訂立的「商戶現金透支買賣合約」是否《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章所指的「貸款」。終審法院裁定該條例下「貸款」的定義乃指法律實質或效力是貸款的協議而非帶有如此經濟或商業實質或效果的協議。
本庭認為有關觀察亦有助處理本案的爭議重點不是該安排的效果避免了或可能避免了關連交易而是該安排的法律實質或效力到底如何。換言之當控方確認該安排不是虛假交易sham而控方又未能證明他們所依賴的上市規則適用於本案時即使控方的證據能顯示該安排可能達致規避效果法庭亦不能僅因此而漠視該安排的法律實質及效力甚或視之為虛假而推論各申請人存有「不誠實」的意圖。
VI 結語
顯然,當控方不能解決以上所述的各個問題時,同樣以隱瞞作為主軸的交替欺詐罪,亦不能成立。
本庭在上文對上市規則於本案是否適用所作的分析,是建基於涉案證據及事實背景。正如終審法院在Theodore案所指一連串相關的轉讓或商業安排是否構成關連交易極視乎案中的證據及上市規則的應用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VII 判決
基於以上所述,本庭批出各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各人的定罪及擱置判刑。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
第一申請人 (D1) 由馬鄧律師行轉聘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周志恒大律師及薛旨呈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D2) 由黃熾棠律師行轉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劉芷盈大律師及劉穎欣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 (D3) 由陳啟量律師行轉聘許紹鼎資深大律師、王詠文大律師及陳芷蓉大律師代表
第四申請人 (D4)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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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aintiff:
- 香港特別行政區
defendant:
- 麥光耀MAK Kwong-yiu
- 陳麗兒CHAN Lai-yee
- 黃淑安WONG Shuk-on
- 李易明LEE Yick-ming
case_reason: >
四名被告不服區域法院就串謀詐騙罪的定罪判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質疑原審法官錯誤裁定涉案配售安排構成關連交易、錯誤裁定鼎成為幌子、以及錯誤裁定該安排影響股東及聯交所利益。
judgment_summary: >
本案源於康宏理財控股有限公司1019於2014至2015年間四次發債事宜。控方指控四名被告串謀詐騙以鼎成證券作為配售代理隱瞞康宏証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CIS為實際配售代理的身份從而規避關連交易的上市規則。核心爭議為該配售安排是否構成關連交易以及僅利益衝突是否足以構成串謀詐騙的定罪基礎。法庭詳細分析上市規則第14A.25條、第14A.20條及第14A.19條的適用性。法庭認為控方確認三方協議並非虛假交易sham在此情況下法庭沒有基礎剔除鼎成的存在將該安排視為1019與CIS的直接交易。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No 2)案的判決上市規則第14A.25條所述「之間」一詞意指上市發行人和關連人士必須為交易的共同雙方本案不存在1019與CIS「之間」的交易。法庭亦裁定第14A.20條及第14A.22條的披露責任不適用於本案。當不涉及關連交易時,控罪一關於損害經濟利益的元素及控罪三關於致使聯交所未能履行公共責任的元素均未能獲得證實。法庭批出各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各人的定罪及擱置判刑。
jurisdiction_code: HKCA
jurisdiction_name: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ase_location:
-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se_object:
- 串謀詐騙罪的定罪判決
- 配售代理協議的法律性質認定
- 上市規則關連交易條款的適用性
judgment_result:
- charge: "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定罪上訴"
result: "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涉案配售安排構成關連交易因三方協議並非虛假交易法庭沒有基礎將該安排視為1019與CIS的直接交易上市規則第14A.25條不適用因不存在1019與CIS「之間」的交易第14A.20條及第14A.22條的披露責任亦不適用;當不涉及關連交易時,控罪關於損害經濟利益的元素未能獲得證實。"
- charge: "串謀詐騙罪(控罪三)定罪上訴"
result: "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法庭裁定當本案只牽涉被告在CIS的股權利益而不涉及關連交易時控罪三關於「致使聯交所未能履行其公共責任」的元素未能獲得證實。"
involved_entities:
- entity_name: 彭偉昌
reason: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本案主審法官之一
- entity_name: 潘敏琦
reason: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本案主審法官之一
- entity_name: 彭寶琴
reason: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本案主審法官之一,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 entity_name: 王興偉
reaso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原審法官於2021年9月20日裁定四名被告串謀詐騙罪成立
- entity_name: 李義
reason: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在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No 2)案([2016] 19 HKCFAR 86中闡述上市規則第14A.13(1)(a)條現時的第14A.25條下「之間」一詞的詮釋指出上市發行人和關連人士必須為有關交易的共同雙方沒有理據支持把該規則詮釋為包括上市發行人與不屬關連人士的人之間的交易判決第65段亦在SJ v Global Merchant Funding Ltd案[2016] 19 HKCFAR 192中指出法庭只能通過解釋相關文件及分析當事人實際同意的法律效力來決定交易是否貸款假設交易不僅是虛假的法庭必須根據法律實質或效力而非經濟或商業實質或效果來判斷判決第21-22段
- entity_name: Diplock勳爵
reason: 英國上訴法庭法官在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案[1967] 2 QB 786, 802C-E中對「作假交易」sham的法律概念作出權威定義指出作假是指參與各方作出行為或簽立文件旨在外表看來令第三方或法庭以為各方之間訂立某些法定權利及義務而這些權利及義務又有別於各方擬訂立的實際法定權利及義務
- entity_name: 康宏理財控股有限公司(後改名康宏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reason: 上市發行人代號1019本案涉案債券的發行人於2014至2015年間進行四次發債
- entity_name: 鼎成證券有限公司
reason: 證監會持牌法團四次發債的配售代理控方指其被用作幌子以掩飾CIS的實際配售代理角色
- entity_name: 康宏証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CIS
reason: 鼎成的分配售代理1019的關連人士因王利民於CIS的持股量第一被告麥光耀為其董事獲付債券配售佣金共港幣49,600,680元
- entity_name: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reason: 證券交易所控罪三指稱的受害人控方指被告隱瞞CIS的實際配售代理角色致使聯交所未能履行職責
- entity_name: 王利民
reason: 1019的執行董事之一間接持有CIS股權因其於CIS的持股量使CIS成為1019的關連人士
- entity_name: 馮雪心
reason: 1019的執行董事之一間接持有CIS股權
- entity_name: 周英傑PW16
reason: 聯交所證人在盤問下確認CIS與鼎成的安排並不是上市規則第14A.20(1)(b)條所述的情況並表示聯交所可引用第14A.19條將第三方視為關連人士
- entity_name: 萬德豪
reason: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代表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庭
- entity_name: 陳政龍
reason: 資深大律師,代表第一申請人(麥光耀)出庭
- entity_name: 黃佩琪
reason: 資深大律師,代表第二申請人(陳麗兒)出庭
- entity_name: 許紹鼎
reason: 資深大律師,代表第三申請人(黃淑安)出庭
- entity_name: 蔡維邦
reason: 資深大律師,代表第四申請人(李易明)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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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9 +8,39 @@ plaintiff:
- 阮少碧 - 阮少碧
- 陳志榮 - 陳志榮
- 陳志堅 - 陳志堅
defendant: 律政司司長 defendant:
- 律政司司長
case_reason: > case_reason: >
九名露宿者就康文署清場行動中移走並棄置其私人財物,向律政司司長申索賠償 九名露宿者因警方與康文署於2019年12月21日在通州街公園進行聯合清場行動時僅給予極短時間收拾個人物品並於三日後將無人認領物品棄置向律政司司長代表康文署申索財物損失賠償。
judgment_summary: > judgment_summary: >
本案涉及2019年12月21日警方與康文署在通州街公園進行的聯合清場行動署方將露宿者的私人財物移走並放入垃圾手推車三日後將無人認領部分棄置。九名申索人主張署方未盡合理謹慎責任。法庭引用Desir Anthony C v Knight Frank (Services) Ltd & Others [HCSA 36/2013]案中吳美玲法官第82-83段及第97段闡述的非自願托管者法律原則認定托管者須本著真誠行事並行使合理程度的謹慎。法庭亦引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案中馮庭碩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為暫委法官列舉的評估證人可信性原則第77-81段。法庭裁定署方雖無惡意但未達到合理謹慎標準(1)將約70名露宿者的物品混雜放入12架一米高垃圾手推車未進行分類或記錄(2)在申索人代表已於2019年12月23日發郵件表明取回意願後仍將物品棄置(3)僅透過在場者通知不在場者,未張貼告示。法庭拒絕署方關於申索人"自願放棄財物"的抗辯認為要求老弱傷殘的露宿者在一米深的垃圾手推車內尋找物品過於強人所難。在損失範圍方面因申索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單據、照片證明具體物品及價值且部分證供前後矛盾如劉嘉曦關於現金數額、周雄光關於床褥的證供法庭僅認定寢具損失判給每名申索人象徵式賠償100港元及判決後利息。儘管只判給象徵式賠償法庭認為申索人在責任問題上勝訴故命令各方自負訟費。 本案涉及九名露宿者在通州街公園的財物被康文署清理並棄置。2019年12月21日警方與康文署進行聯合清場行動要求無家者在短時間內收拾物品隨後將無人收拾的物品放入十二架垃圾手推車並移至壁球中心後門三日後將無人認領部分棄置。核心爭議在於康文署作為非自願托管者是否已行使合理謹慎責任。法庭引用Desir Anthony C v Knight Frank案及Chan Cho Fai v Lam Kit Heung案的法律原則指出非自願托管者須真誠行事並對物品作出合理照顧。法庭審視證據後認為(1)署方將物品放入垃圾手推車且未分類或拍照記錄,令約七十名無家者難以在眾多物品中尋找自己財物;(2)署方雖稱透過在場者通知不在場者,但未如以往張貼告示,且物品已混亂一團;(3)申索人代表於2019年12月23日凌晨已發電郵表明希望取回物品但署方仍於三日後棄置(4)署方未能證明已履行合理謹慎責任。法庭裁定署方在責任問題上敗訴。然而在損失範圍方面法庭認為各申索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如單據或相片證明被棄物品的種類及價值部分證供更出現前後矛盾故僅接納寢具被棄置的事實判給每名申索人象徵式賠償100港元及判決後利息各方自行承擔訟費。
jurisdiction_code: HKSCT jurisdiction_code: HKSCT
jurisdiction_name: 香港特別行政區小額錢債審裁處 jurisdiction_name: 香港特別行政區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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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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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财物损失赔偿 - 個人財物(主要為寢具,包括床墊、睡袋、摺床、枕頭、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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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rge: 康文署作为非自愿托管者,在清场行动中处理无家者财物时是否已行使合理程度的谨慎(责任问题) - charge: "康文署作為非自願托管者是否已行使合理謹慎責任處理露宿者財物 (責任問題)"
result: 申索人胜诉。法庭裁定署方未达到合理谨慎标准:(1)将约70名露宿者的物品混杂放入12架一米高垃圾手推车未进行分类或记录(2)在申索人代表已于2019年12月23日发邮件表明取回意愿后仍将物品弃置(3)仅透过在场者通知不在场者,未张贴告示。法庭拒绝署方关于申索人"自愿放弃财物"的抗辩。 result: "申索人勝訴。法庭裁定康文署未能證明已履行非自願托管者應有的合理謹慎責任。理由包括:(1)將約七十名無家者的物品混亂放入十二架一米高垃圾手推車而未分類或記錄,令物主難以尋找;(2)僅透過在場者口頭通知而未張貼告示;(3)在申索人代表已於2019年12月23日表明希望取回物品的情況下仍於三日後棄置物品(4)未對眾多物品進行簡單記錄或拍照以作合理照顧。"
- charge: 申索各类私人财物(包括寝具、现金、衣物、床褥等)的损失赔偿(损失范围) - charge: "各申索人因財物被棄置而遭受的損失金額 (損失範圍)"
result: 部分胜诉。因申索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单据、照片证明具体物品及价值且部分证供前后矛盾如劉嘉曦關於現金數額、周雄光關於床褥的證供法庭仅认定寝具床垫、睡袋、摺床、枕头、被等损失判给每名申索人象征式赔偿100港元及判决后利息。其他财物申索不获支持。 result: "部分勝訴。法庭認為各申索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單據或相片證明被棄物品的具體種類及價值部分證供更出現前後矛盾如劉嘉曦關於現金組成的說法不一致、周雄光稱床褥已尋回故僅接納寢具被棄置的事實。判給每名申索人象徵式賠償100港元及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訟費方面鑑於申索人在責任問題上勝訴但僅獲象徵式賠償法庭命令各方自行承擔訟費。"
involved_entities: involved_entities:
- entity_name: 林希維審裁官
reason: 主審審裁官,負責審理本案並作出判決
- entity_name: 吳美玲法官
reason: 在Desir Anthony C v Knight Frank (Services) Ltd & Others [HCSA 36/2013]案中擔任暫委法官闡述侵佔財物與非自願托管者的法律原則第82-83段及第97段本案引用其關於托管者須行使合理謹慎責任的論述
- entity_name: 馮庭碩資深大律師
reason: 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案中擔任暫委法官列舉評估證人可信性的相關原則第77-81段本案引用
- entity_name: 康樂文化事務署 - entity_name: 康樂文化事務署
reason: 執行清場行動的政府部門,作為非自願托管者負有合理謹慎責任 reason: 被告方所代表的政府部門負責管理通州街公園於2019年12月21日進行清場行動並移走及棄置露宿者財物被指未履行非自願托管者的合理謹慎責任。
- entity_name: 林希維審裁官
reason: 本案主審審裁官,於西九龍法院大樓審理本案並作出判決。
- entity_name: 吳彥柏督察 - entity_name: 吳彥柏督察
reason: 負責清場行動的警方指揮官,出庭作證關於行動時間安排 reason: 警方指揮官負責2019年12月21日在通州街公園的聯合清場行動供稱曾給予無家者至少二十五分鐘收拾物品。
- entity_name: 王先利 - entity_name: 王先利
reason: 康文署公園經理,出庭作證關於清場程序及物品處理方式 reason: 康文署公園經理,負責通州街公園管理,供稱署方一貫做法是將無人認領物品保留三日,並曾要求在場無家者通知不在場者物品去向。
- entity_name: 陳仲賢 - entity_name: 陳仲賢
reason: 部分申索人的代表律師 reason: 代表熊達富、趙金興、劉嘉曦、阮少碧等申索人的代表律師。
- entity_name: 吳衛東 - entity_name: 吳衛東
reason: 部分申索人的代表律師曾於2019年12月23日向警方及康文署發電郵詢問如何取回物品 reason: 代表周雄光、陳大發、吳隨有等申索人的代表律師並於2019年12月23日凌晨向警方及康文署發電郵詢問如何取回被清理的個人財物。
- entity_name: 黃汝凝 - entity_name: 黃汝凝
reason: 被告人代表律師 reason: 代表被告人律政司司長的代表律師,出席所有九宗合併審理的案件。
- entity_name: 馮庭碩資深大律師
reason: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案HCA 1734/2009第77至81段列舉評估證人誠實及可信性的相關原則本案引用其判詞作為評估證供的法律依據。
- entity_name: 吳美玲法官
reason: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在Desir Anthony C v Knight Frank (Services) Ltd & Others案HCSA 36/2013第82、83及97段闡述侵佔財物與非自願托管者的法律原則本案多次引用其判詞作為核心法律依據特別是關於非自願托管者須真誠行事並行使合理謹慎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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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现在开始读取提供的案件内容,并输出 summary_llm.yml 请现在开始读取提供的案件内容,并输出 summary_llm.yml
因为内容非常之多你的上下文可能不够所以每个案件需要对应的单独的Agent去处理所以你需要开多个子Agent。
目前需要处理的案件目录:["zh_cases_hksct\2022_HKSCT_2"]